丁屋繼承權9大著數2024!(小編貼心推薦)

而自英國租借新界後,有關的傳統一直延續,而以政府向居民批出「建屋牌」或以換地重批的方式進行。 丁屋繼承權 本案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常任法官霍兆剛、非常任法官陳兆愷及非常任法官岑耀信勳爵審理。 發展局表示,政府會根據小型屋宇政策,如常接收及處理小型屋宇申請,並繼續在處理申請的過程充分考慮不同因素。 劉業強促請政府繼續履行憲制責任,落實基本法第40條對新界原居民傳統權益的保障,理順丁權政策,善用土地資源。

  • 終審法院昨日的判詞指出,丁屋政策受到若干條法規以及基本法隱含但清楚的認可,但欠缺成文法的基礎。
  • 問題是,即使農地屬私人持有,而上蓋建築物並非「丁屋或村屋」,而只是一間「牌照屋」,究竟是否可以住人呢?
  • 顧名思義,所謂「牌照屋」就是獲政府正式批出文件的一個處所,容許持牌人按文件上的條款佔用該處所。

現時香港樓價高企,情侶要買得起樓,可能都需要兩人一齊夾份。 不過,情侶夾份買樓亦有風險,就是不幸分手後,物業資產要如處理? 當找地產代理放售時,為證明物業承繼人的身份,需提供已故共有人的死亡証正本,以及提供遺產承辦文件,如有立遺囑則提供遺囑認証,若無立遺囑則提供遺產管理書。 元朗區議員鄧貴有自言較少留意區內買賣丁屋問題,區議會內亦甚少討論。 地政總署2006年至今,5個財政年度就小型屋宇(丁屋)共簽發4628張完工證, 批准2294宗補地價申請,因一般丁屋落成5年後毋須補地價便可轉手,故數字反映近半入伙丁屋均會於5年內轉手。 黃國桐續說,買家要留意車位和花園是否屬短期租約,以及其期限;注意路權問題,確保有車路直達,最後要查明業權,尤其是舊契地,是否獲政府簽發的不反對紙。

丁屋繼承權: 寮屋不能重建與轉讓

根據延續性原則,條文保護了只有1898年前的原居民的男性後代才符合資格,申建丁屋資格的事實是特區繼承體制的一部分。 有趣的是,醞釀丁屋政策背後的脈絡,與以上的「劇本」大相逕庭。 官方文件記載,丁屋政策純粹是一過渡性政策,並非一個權益(entitlement)概念。

  • 郭卓堅早年就丁屋政策提出司法覆核,原訟庭一度裁定以私人協約及換地方式興建丁屋屬違憲,惟裁決及後被上訴庭推翻。
  • 判詞中指出《丁屋政策》在一九九○年已成為殖民統治的「傳統」,原居民亦於殖民地政府時期被視為長期又固定地居住於村落,《基本法》第四十條正正保障其父系為一八九八年在香港的原有鄉村居民享有丁權。
  • 《遺產稅條例》 (香港法例第 111 章)就擅自處理遺產的行為訂明罰則。
  • 很多時地產代理在推介新界農地時,也會表示上蓋有「TS」屋可以一併出售,實情什麼是「牌照屋」呢?
  • 但如果丁屋建成後並在取得「滿意紙」後五年內轉讓,就需要補地價,五年後轉讓才不用。
  • 但是,有鄉事委員會委員批評政府選擇性實施登記制度,登記制度只適用於新界,對新界居民不公平。
  • 至於在批租農地上的寮屋,還要額外得到農地註冊權人才可以進行修葺。

本文就讓離婚律師一次告訴你,文中也附贈民法繼承順位圖,讓你一次搞懂自己的繼承權。 代表鄉議局的英國御用大律師彭力克則指,《基本法》第 40 條中的「合法」,應取決於《基本法》於1990年頒布時,獲法律認可的權益,丁屋政策是當時獲認可的權益之一。 彭力克亦指,《基本法》強調延續性,確保港人在《基本法》生效前所享的權益,在生效後亦獲保障,而40條亦是延續相關合法權益。 郭卓堅提出訴訟時,曾被質疑他與政策無直接利害關係,判辭提到郭在尋求提出一個在法律或憲法上具普遍重要性的爭議,關鍵問題在於訴訟的持續,是否符合法治以及司法覆核的目的。 丁屋繼承權 換言之,終院裁定丁權在《基本法》上的合法性,另外就「私人協約批地」和「換地」方式,亦維持上訴庭認為屬合憲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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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時應注意的是,繼承人彼此間並沒有民法第1148-1條的適用,所以死亡前二年的受贈財產仍屬於受贈者的個人財產,不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當中。 而特留分扣減的對象是「遺贈」,因為生前贈與的財產不是「遺產」,所以不能對死亡前二年贈與主張特留分扣減。 一些非原居民的香港市民,质疑丁屋制度令新界原居民享有特权。 联合国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曾表示只有男性可享有丁权的丁屋政策,对女性造成歧视。 俗稱長命契的聯權共有,其概念是在世者的聯權共有人可以優先承繼業權,最長命的人,物業的全數權益便會全部歸他所有。

2021年11月5日,終審法院駁回挑戰新界丁權合憲性的上訴,一致裁定丁屋政策合憲。 原居民能夠以免費建屋牌照、私人協約或換地方式建丁屋。 法庭認為第40條是具有主導地位,是針對新界原居民的特定條文,凌駕於基本法第25條、第39條以及人權法案第22條這類一般性的條文。 判詞解釋,《基本法》列明的「五十年不變」,其中一項要素就是「香港現行社會、經濟制度不變」,基本法第40條就是保障特定階層人士現有權利,以達致這項原則。 儘管此次上訴庭推翻原訟庭判決,裁定以私人協約及換地兩種方式申建丁屋均屬合法,不過,上訴庭法官的思路其實承襲自原訟庭,即認為丁屋政策是否違憲的判斷依據在於丁權是否屬於《基本法》第40條規定的「新界原居民的合法傳統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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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與訟既然已繼承本身父親留下的財產,便須負責拜祭祖先,不能過界變成他人的繼承人,原訴在未有放棄本身嫡系的財產同時,不能口口聲聲說已過繼給叔父。 再者,《收養條例》在一九七二年通過時已作出修改,明文規定在一九七三年一月一日後所作的死後立嗣已廢除,故與訟不能以被立嗣為理而獲得財產,相反其兩名女兒則可以根據清例繼承亡父遺下的土地。 據報道,現時丁屋有七成是經牌照批出建屋,有三成左右是經私人協約及交換批出建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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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批內有註明轉讓限制,必須先領取滿意紙後,再向地政處申請補地價,方可正式進行買賣。 未補地價前的買賣轉讓不能在土地註冊處登記,買家權益得不到保障。 終院認為,傳統這個概念並不隱含追溯的意味,否則詮釋便與《基本法》40條的目的不一致。 依循延續性原則,只有1898年前的原居民的男性後代才有資格申建丁屋,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所繼承的體制一部分,亦是《基本法》40條旨在保護的部分。 終院又同意上訴庭將《基本法》40條中「傳統」一詞的意義,追溯至1990年4月《基本法》正式頒布前的情況而決定,因為1項受《基本法》40條所保障的權益,並不需追溯至1898年英國租借新界前,《基本法》40條並無說明此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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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辭指出,傳統權益隨着社會變遷與傳承而進化,但能夠保留其核心要素。 在這一觀點下,上訴庭認為,丁權的權益演化過程能夠溯至清代的土地政策及港英時期新界的土地政策和法律。 自清朝開始,新界人便有權在自己的土地上建屋,也可申請在官地上建屋。 而港英政府推行的「新界小型屋宇政策」則是對這一傳統的延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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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來說,除了綠化地帶及休憩用地之外,均即使土地用途屬「農業」用途,也會獲批建丁屋。 丁屋繼承權 現時每個丁權可興建3層、每層佔700呎丁屋,而鄉議局過去已多次向政府建議,放寬密度及高度限制以發展多層式的「丁廈」,冀能有效率地運用有限的土地資源,惟政府一直未有認真研究,甚至束手無策,一直被批評為「弱勢政府」,不敢動原居民分毫權益。 申請人需填寫「興建新界小型屋宇綜合申請表格」,交由地政署分區辦事處理。 待丁屋建成後,再向地政總署申請滿意紙,獲批後可入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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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俗稱丁屋政策,是香港新界原居民的男性後人(即「男丁」)獲准在私人土地興建的房屋,為香港殖民地時期沿用至今的一項政策。 多年來,本土研究社致力於香港土地及房屋問題研究,並分別於2018和2020年發表兩篇關於新界套丁現狀的研究報告,分析丁屋政策衍生出的「套丁」問題。 是次上訴庭判決後,本土研究社亦撰文質疑判辭存在爭議。

如無第一順位繼承人,扣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800萬後,剩下的配偶先得一半900萬,另一半900萬再平均分給第二順位繼承人,例如父母各得450萬;如配偶不在世,第二順位繼承人依人數均分3,600萬。 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40条规定,新界原居民的原有合法传统权益,在香港回归后仍然受到保护,但在1997年7月1日前,仍有大量新界原居民向香港地政总署提出兴建丁屋申请,令丁屋申请一直积压。 地政总署拟于2004年4月1日开始实施“新审理丁屋申请程序”,但其后因原居民反对而暂时搁置。 終院在判詞中指出,《丁屋政策》受到法例及《基本法》隱含但清楚的認可,由於《丁屋政策》是通過行政酌情權加以落實,故丁權是完全建基於公法之上,而丁權亦屬於基本法第40條中「權益」一詞的範圍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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換句話說,他們須被視為領養人的子女,而非任何其他人的子女。 但還是可以以生前贈與的形式,或者是在遺囑上載明遺贈給媳婦多少遺產作為替代方案。 丁屋繼承權 終院法官認為,丁屋政策的合憲性唯一有更大利害關係的人,正正是丁屋政策的受惠者,他們顯然不會有意提出對丁屋政策的挑戰。 不過,由於「牌照屋」的「牌照」,除了由牌照持有人的「直系親屬」所繼承,本身也不可以轉讓,故此買入「私人土地」上蓋的「牌照屋」後,地政處表示「牌照」也會自動失效。 若被處方發現有人轉讓「牌照屋」,處方會要求拆卸建築物。

丁權案的當事人可能會考慮繼續上訴,最後官司打到終審法院。 有人也揚言,如果終審法院維持原判,將會請求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 但是,基於以上的分析理由,筆者認為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之可能性不大。 「長洲覆核王」郭卓堅3年前就丁屋政策提出司法覆核,成為首宗挑戰新界原居民丁權的司法覆核案,案件昨在高院第三天審理。 2012年4月1日,為遏止新僭建物的出現及保障新界村屋的樓宇結構安全,屋宇署開始推行「新界村屋申報計畫」,並將新界分為九區派員入村巡查,首輪取締目標是四層或以上或的僭建村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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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如果男丁已有農地,就可申請牌照,可以不經城規會批准、不補地價就起屋;如果男丁有屋地,就可申請牌照,也可以不補地價起屋。 而接任的前發展局局長陳茂波亦曾撰文,於善用土地資源的大前提下,有必要檢討丁屋政策。 丁權案上訴人郭卓堅對裁決感到完全失望,認為丁屋政策違反部分《基本法》條文,並歧視女性,違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基本法》亦列明《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公約條文強調,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 郭卓堅認為,如果取消丁屋政策,將土地用作興建公屋或原居民的樓宇,可有助縮短輪候上公屋的時間。 他翻查港英政府解密文件發現,早在上世紀九十年代訂立《香港人權法案條例》、試圖為回歸後的香港人權問題設立安全網時,英方就曾督促港英政府核查是否有政策涉嫌歧視。

很多時地產代理在推介新界農地時,也會表示上蓋有「TS」屋可以一併出售,實情什麼是「牌照屋」呢? 我們希望透過一文釐清各項細節及流程,希望準買家能認清權益。 類別(1)的丁屋,因原居民可以免費,或以極優惠價格,獲得建屋的土地,該等丁屋,於發出滿意紙後任何時間出售,都必須向地政總署申請撤銷批約內的永久轉讓限制,若申請獲批,需補足地價。 上訴人為郭卓堅,由李柱銘資深大律師代表;答辯人為地政總署署長、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律政司司長,由余若海資深大律師代表;有利害關係方為新界鄉議局,由御用大律師彭力克勳爵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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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時任發展局長林鄭月娥指出新界原居民之丁權,不能無限期維持下去,建議2047年後停止丁屋政策,以2029年為劃界線,之後出生之新界男丁不再享有丁權,但其後因原居民反對而擱置。 1973年制訂的《差餉條例》則規定在鄉村範圍內的屋宇,包括丁屋,可獲豁免繳交差餉。 1987年,政府把條例作出修訂,丁屋及村屋需取得由地政處發出的豁免紙後,才可興建。 丁屋繼承權 「法庭的判決本來應該好好處理這個問題,但卻沒有處理,而是認為以前英國是這樣,那麼現在也可以延續下去。這對公眾來講就是一個很差的判決。」他說。 中國湖北鄂州郊區兩幢26層高的大樓,竟然是一個大型養豬場!

丁屋繼承權: 終院駁回丁權案上訴 裁定丁屋政策合憲

合和实业主席胡应湘曾建议政府实施“丁权证券化”,让拥有兴建丁屋权的原居民,可以将发展权在市场上自由买卖,以增加新界土地供应。 政府同时定立“限制买卖转让条款”,规定拥有丁屋的原居民如果想把丁屋出售及转让予非原居民,需向政府申请作补地价,并取得地政专员书面同意,才可进行。 根据新界乡议局的估计,拥有申建丁屋权利的男性原居民有24万。 【送契樓】按揭及業權風險睇真啲 業主如果想將物業轉予子孫,或夫婦間轉讓,不要以為使用「送讓契」(Deed of gift)轉讓,便能豁免買賣印花稅。 由於長命契是業權會因死亡而自動轉讓,不用辦理承辦手續,最長命的人假如想將物業全部轉讓給另一人,不論是以正常買賣或以送贈方式進行,只須要在契據上寫明其餘的業權持有人已過世,並有死亡証提供。

丁屋繼承權: 按揭計算機

前引法例第12條規定了借腹產子(代母產子)情況下,必須在子女出生後六個月內申請法院判令才可確立父母地位。 妻妾所生之子女,均為整個家庭的子女,各子女具同等繼承權,即是說,不但對父親的遺產同等繼承,對妻子、妾、其他妾的遺產,亦具有同等繼承權。 假若妾死亡,則其親生子女、妻所生之子女、其他妾所生之子女,同等繼承其遺產。 就其親生母親的遺產而言,若親生母親另有婚生子女,則非婚生子女不具有子女地位,不享有繼承權;若親生母親並無婚生子女,則非婚生子女具有子女地位,享有繼承權。 在此情形下,遺囑有效部分已經對遺產作出安排的,照遺囑安排處理,而其他未涉及之遺產則適用無遺囑繼承之規定。 關於申請以簡易方式管理遺產、遺產承辦書或在香港以外地方的遺囑認證法院發出的遺產承辦書上蓋章,如需要進一步的資料,可聯絡高等法院遺產承辦處。

弔詭的是,現時規劃大綱圖下,仍保留了丁屋用地(丁地),有時甚至與其他土地用途直接競爭,透過「套丁」和擴展丁地,如癌細胞般在新界各處擴散。 立法會房屋事務委員會主席李永達表示,一直有聽聞「丁花」買賣,有地產代理亦會在網上放售,卻少見政府當局介入,地政處應多出擊調查,提出檢控;而地產代理參與買賣也涉違反守則,地產代理監管局應跟進。 他質疑,賦予新界男丁有地建屋自主的原意,已變質成轉手賺錢的方法,政府應檢討丁權政策。 市民購買丁屋前,要留意丁屋是否有政府發出的滿意紙,亦要留意需否補地價,特別是土地條款中有否列明入伙5年後轉手毋須補地價,若要補地價則要確保賣家已繳付。 記者所見,富逸天峰仍未落成,仍進行內櫳裝修等工程,而屋苑牆外已拉上印有「1400呎 565萬起」、「7百呎 360萬」的標語。 代理坦言,富逸天峰未補地價或獲批滿意紙,「我們會幫買家與發展商簽『臨時訂購書』,由我們保管,間屋建好批了滿意紙同補地價,先會上律師樓簽買賣合約」,買家屆時始擔正當業主,此前一切文件均不會於田土廳登記。

丁屋繼承權: 政府對歧視問題模糊處理

2021年3月12日,廉政公署調查一個位於元朗的丁屋地產發展項目,懷疑涉及貪污詐騙,拘捕王潘律師行創辦人王光榮及其次子王德信等24人。 作者簡介:多年按揭市場經驗,並為地產代理監管局持續專業進修計劃課程導師,熟知各銀行及融資機構按揭流程及行情,致力推動按揭轉介行業走向更專業及更優質服務,助置業人士輕鬆完成繁複的按揭流程。 本土研究社成員黃肇鴻指丁屋政策是一項「臨時性政策」,「翻查政府資料發現,1972年從制定到推行丁屋政策只花了短短六個星期。」他說。

而《基本法》40條訂明,新界原居民的合法傳統權益受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保護,「合法」一詞反映《基本法》起草委員會在草擬上述條文時,刻意只涵蓋「合法」的傳統權益,而丁屋作為一個歧視性的政策,根本不應獲涵蓋在內。 高等法院前年裁定新界原居民以「私人協約」或「換地」的兩種方式在政府土地申建丁屋屬違憲,但上訴庭在今年初改判申建丁屋的現有三種方式均為合憲。 「長洲覆核王」郭卓堅上訴至終審法院,案件上月進行了兩日審訊,終審法院五名法官今頒布判詞,一致駁回上訴,維持上訴庭判決,即《丁屋政策》屬合憲。 終審法院認為,基本法第40條「合法」一詞的定義,是指地政總署行使審批丁屋酌情權,在公法上的合法性,若這種酌情權被合法行使,申請人在丁屋政策下相關權益便屬合法。 這不是指在基本法第25條、第39條及《人權法案》第22條所禁止的歧視不存在,有關反歧視條文在原居民權益這項特殊議題上的應用,被基本法第40條排除在外。 就基本法第40條指,新界原居民的合法傳統權益受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保護,當中「合法」的意思,是指地政總署行使審批丁屋的酌情權,在公法上的合理性,若酌情權被合法行使,申請人在丁屋政策下的相關權益屬於合法。

《基本法》第40條指:「新界原居民的合法傳統權益受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保護」,而條文中「合法」一詞是指地政總署行使審批丁屋的酌情權,在公法上的合法性,如此酌情權被合法行駛,丁權便屬合法。 終院亦指「合法」並非意指歧視不存在,而在新界原居民權益的特殊議題上,不應應用《基本法》及《人權法案》等反歧視條文。 對「傳統」的定義,終審法院認為上訴法庭作出正確裁定,其意義應參考1990年四月時的狀況,一項受基本法第40條保障的權益毋須追溯至1898年之前。 傳統概念,並不隱含追溯的意味,更重要的是,這樣的詮釋與基本法第40條的目的並不一致。 依循延續性原則,只有1898年前的原居民的男性後代才符合申建丁屋資格這一事實,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所繼承之體制的一部分。

父母不尚存時,則配偶(妾)須與第三位階之全血親兄弟姊妹或他們的後嗣分享遺產。 如上述人員全部不存在,則死者的遺產即成為無主財物,屬於政府所有,而政府可(在其任何其他權力不受影響的原則下)從獲轉予的全部或部分財產中,撥款予該無遺囑者的受養人(不論是否為該無遺囑者的親屬)以及合理地預期該無遺囑者會供養的其他人士。 關於「有尚存安排的聯名租用的保管箱」 ( 即根據租用保管箱的合約條款,該保管箱的任何租用人去世,並不影響該保管箱的任何其他租用人自保管箱取去物品 ) ,法例也訂明了具體的安排。

1973年制订的《差饷条例》则规定在乡村范围内的屋宇,包括丁屋,可获豁免缴交差饷。 1987年,政府把条例作出修订,丁屋及村屋需取得由地政处发出的豁免纸后,才可兴建。 只要前面順序的人活著並繼承,後面順序的人就沒得分,只有當前面的人也過世或拋棄繼承時,後面的人才有機會。 終院頒下判詞指,丁屋政策受到法例及基本法隱含但清楚的認可,由於丁屋政策是通過行政酌情權加以落實,丁權是完全建基於公法之上。 對於鄉村傳統,Dory坦言自己認識不深,只知道若有村民添男丁,全家人要到祠堂點燈食盆菜。 至於婚事,村民會放大炮仗,並由大妗婆安排一對新人在長輩前斟茶敬酒等。

丁屋繼承權: 丁權覆核|終院裁定丁屋權利不完美但合憲 政策或仍可改變

要分辨私家土地上的建築物是否已登記,就要地政處的「測繪處」購買「地段索引圖」,確認建築物的位置後,再向寮屋管制組查詢。 部份「寮屋」同時獲批「牌照」,若果有這個情況,則需要跟從「牌照」政策來處理,背後跟「牌照」有繳交牌費、而「寮屋」並不涉及繳費有關。 丁屋繼承權 上訴人一方早前於上訴時指,丁屋政策因涉及歧視,本來就違反《基本法》25條對法律面對人人平等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