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8大分析

繼承 內容大綱

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的陳報遺產清冊,需要在知悉可繼承起3個月內向被繼承人戶籍地的法院為之,而相關行政手續,如繳交遺產稅或不動產的遺產繼承登記等,一般遺產繼承時效則需要在被繼承人死亡後6個月內完成。 沒有訂立遺囑,政府就會按照法例來訂下分配遺產的優先次序。 我們早前也有報道過,次序為配偶優先、子女排在配偶之後,繼而到死者父母、再之後才是死者兄弟姊妹、或兄弟姊妹的後裔。 如果死者只有配偶,在扣除一些債務及行政費用後,配偶可獲發全部遺產。

  • 選擇限定繼承的話,需要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向法院申報被繼承人的遺產清冊。
  • 分割遺產有協議或判決分割兩種方式,各繼承人間若無法協議分割遺產,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法院分割遺產。
  • 持「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可跨縣市至全國任一地方稅稽徵機關查欠地價稅及房屋稅,並加蓋地方稅稽徵機關承辦人員查欠章。
  • 往往是因所有繼承人間無法取得共識,而先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以避免國稅局未依規定期限申報遺產稅之罰緩及地政事務所逾期申辦繼承登記之登記費罰鍰。
  • 有任何相關問題也歡迎點擊下方或右側按鈕立即進行免費法律諮詢。
  • 在伊斯蘭世界,穆斯林日常生活和行為的指引是沙里亞法,有一套完整的伊斯蘭繼承法學。

至於在允許同性戀結婚或納妾的地方所申請締結的同性婚姻或其他婚姻,在香港是否確認為“有效婚姻”,則並無明文給予否定或肯定的解答。 但各國立法慣例上都有一條“公序良俗原則”,違反公序良俗的,為非法,果有相關案例時,香港法院在作出判決之前,必定會充分考慮如何維護香港的公序良俗。 拋棄繼承有時間限制,當繼承人必須要在得知可以繼承的3個月內,向被繼承人住所的地方(少年及家事)法院,提出書面聲請狀及相關資料,逾時就無法辦理。 近代之前,各地社會中,女性繼承權通常次於男性,或無繼承權。 繼承 中世紀以來,歐洲社會的繼承事項則受薩利克法的影響。 在奉行長子繼承制的東亞國家,女性作為被繼承者的女兒、配偶通常被排除在繼承順序之外。 如遇男性繼承人缺乏的狀況,除採用家族內部過繼、收養的方式之外,亦有過繼母系的方式。 概括繼承主義:中華民國民法第1148條第一項明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至20世紀,社會主義思想,再加上大規模的機械化,遂產生新式土地公有制,如蘇聯的集體農莊、中國大陸的農村公社及以色列的集體農場。

繼承: 拋棄繼承的順位為何?

被繼承人留有的不動產為公同共有,不論權狀的名字是否已經是被繼承人(可能還登記在祖先),原則上不論辦理任何形式的繼承,該公同共有的不動產,產權仍維持為公同共有。 以上是繼承順位的相關資訊,如果您喜歡我們的文章,歡迎您分享! 有任何相關問題也歡迎點擊下方或右側按鈕立即進行免費法律諮詢。 根據《父母與子女條例》,如果父母在1993 年 6 月 19 日後去世,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 均享有同等的遺產繼承權。 類似的,領養的子女在法律上與領養人的親生子女的地位相同,須被視為領養人的子女,而非其他人的子女。 繼承 想要反對另一個人的遺產承辦申請,可以向法庭就死者的遺產提交《知會備忘錄》,詳情請參見文章《香港遺產繼承爭議之知會備忘錄》。 有關不動產遺產的繼承,詳情參見文章《如何辦理內地與香港跨境遺產繼承》。 大陸居民繼承香港遺產,涉及到一些特別的問題,參見文章《內地居民繼承香港遺產如何辦理?》和《如何辦理內地與香港跨境遺產繼承?》兩篇文章的詳細解說。

限定繼承簡單來說,就是繼承人(例如子女)對於被繼承人(亡者)的債務,以因繼承而得到的遺產為限,來負清償責任。 將遺產分發予受益人前,遺產代理人會先清還債務才作承繼,並不會因為借款人過身而一筆勾銷。 如物業之前因欠債而被釘契,繼承人便須先還債「解釘」。 如遺囑資產不足以應付債項,而繼承人亦無能力代為還款,債權人便有權入紙法庭,強制收樓。 繼承 但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因持分不明,故在變更共有關係至分別共有前,繼承人(共有人)不得處分該不動產,造成不動產使用不效率情況屢見不顯。 若協議不成,部分繼承人可向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向縣市政府地政處申請調處,或向地方法院訴請共有物分割。

繼承

若任何子女因被領養而被視為只屬其領養父母的子女,則在此程度上,第款對其並不適用。 不論該女子在胚胎或精子和卵子放置于其體內時是否身在香港,第款一概適用。 妻妾所生之子女,均為整個家庭的子女,各子女具同等繼承權,即是說,不但對父親的遺產同等繼承,對妻子、妾、其他妾的遺產,亦具有同等繼承權。 繼承 假若妾死亡,則其親生子女、妻所生之子女、其他妾所生之子女,同等繼承其遺產。

繼承: 服務地區

而在2006年2月12日之前去世的人士的遺產繼承,申請人需要向稅務局申請和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或豁免證明,才可以向高等法院申請遺產承辦書。 如果死者去世時的居籍地不是香港,而遺產主要是動產,則根據上述以死者去世時的居籍地法律為依據來確定遺產管理人先後順序的沖突法原則,應該適用死者居籍地的法律即外地的法律規定來確定誰具有申請遺產管理書的優先權。 繼承 法庭收到申請人的申請文件後,一般會在1-2個月左右做出第一次回复。

智能手機業務收入457.6億元,按年跌11%,按季跌9%。 出貨量按年跌22%,受核心零部件供應持續短缺、疫情反覆及全球宏觀經濟環境拖累。 至於IoT與生活消費產品收入按年升近7%,按季跌22%;互聯網服務收入按年升8%,按季跌2%。

現代東亞地區,雖從法律上廢除長子繼承制,但此習俗仍被奉行。 2015年,中國大陸一項對公證遺囑的調查報告顯示,大多數被繼承人指定兒子為財產繼承人,以避免逝世後,如無遺囑繼承,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進行法定繼承時,配偶、兒子和女兒及父母可以平等的繼承財產。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取代《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等一系列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依法定繼承、遺囑繼承而接受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法定繼承主義:即於繼承開始前以法律預先決定繼承人之範圍及順序,依《中華民國民法》第1138條明定各法定順位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雖能以遺囑處分其遺產,但不得違反特留分之規定。 人們對繼承遺產所提出的批評意見,主要是此種制度使受益者無功而得財貨,成為收入不平等之主要原因。 此種譴責不但來自急進派——其社會理想乃收入之完全平等,而且也來自比較溫和的思想家——他們認為,財富分配之過於平均,與現代關於人類尊嚴的概念不相容。

繼承

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姨母,是指被繼承人父親的兄弟姊妹,他們對被繼承人的遺產享有繼承權,但繼承權的位階較低。 而且,上述身份之人士,又按照其與被繼承人的父母是否為全血親兄弟姊妹,從而被劃分為“全血親叔伯姑舅”及“半血親叔伯姑舅”兩種,後者的繼承權位階低於前者。 甚至,若被繼承人系于1995年11月3日之前去世的話,則半血親叔伯姑舅並無繼承權。 順位繼承人在辦理拋棄繼承時,要用存證信函通知後續順位繼承人,讓他們決定是否也要拋棄(但如果所有順位繼承人決定一起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那就不用另外寄存證信函)。 繼承 如果本人有預料到將來是無繼承人這個狀況,可以事先立遺囑指定把遺產給誰;如果真的就揮一揮衣袖什麼都沒帶走,也沒有留下隻字片語,那麼在完全找不到順位繼承人的狀況下,當事人的財產扣除債額後就會由國庫接收(註一)。 配偶vs.第二順位:扣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200萬後,剩下的配偶先得一半600萬,另一半600萬再平均分給第二順位繼承人,比如父母各得300萬;如果配偶不在世,第二順位繼承人依人數自行平分2,400萬。

1、 夫妻同時去世或無法確知誰人先過世的情況下(例如空難或交通事故當場死亡),無遺囑一方的配偶,不論其年齡大小,都當作是比無遺囑一方先行過身,不能繼承無遺囑者的遺產;如夫妻雙方都無遺囑,則相互都無繼承權。 繼承 被繼承人沒有子女沒關係,根據前一段的繼承順位,遺產會一直依順序往下找尋繼承人,只要順位上有人存在,就不會發生無人繼承的狀況。 ★備註一:配偶一定都分得到,但不是全部獨占,而是要跟順位繼承人一起分。

繼承: 繼承物業後,需要重新審批按揭嗎?

同父同母所生的兄弟姊妹,是全血親兄弟姊妹,相互享有繼承權。 另外,妻及認可之之妾所生之子女,雖然同父不同母,但法律上仍將各子女之間的關係視作“全血親兄弟姊妹”關係。 不動產因為適用公告現值來計算遺產稅,所以算出來稅金不會太高,可以用繼承的方式。 陳律師回答:如果受益人是指定受益人,則算是保險金不會算進遺產總額,所以不會受到特留份限制。 但如果受益人是法定繼承人,則保險金會算入遺產,就會受到特留分限制。 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的血親,按照親等遠近而有不同的繼承權利。

法庭的質詢是法庭通過信件的方式對於申請人的申請提出的疑問,同時要求申請人補正、提交補充文件、或修改相關文件。 申請人需要根據法庭的質詢進行修改、補正、提交補充文件,直到法庭滿意,才會發出遺產管理書。 如不需要「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即俗稱限定繼承),不用做此步驟。 然而律師建議,即使沒有債務問題(事實上,債務是看不到的),仍建議辦理限定繼承作為防範保險。 如因故無法取得全部繼承人的戶籍謄本,可在第二步後,攜帶死者的財產清單作為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前往戶政事務所自行申請其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只有房屋土地遺產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才需要申請印鑑證明,如果是一般繼承登記(即按照應繼分來繼承)或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可以不用申請印鑑證明(差別詳第7步)。 第一順位繼承人:直系卑親屬(包括被繼承人子女、養子女、非婚生子女、孫子女,根據民法第1139條規定,以親等近者為先)。

繼承: 誰能繼承你的財產?一張圖秒懂「兄弟姊妹竟也能繼承」

依照民法第1138條規定,繼承順位就是小美當然繼承,以及3個小孩(直系血親卑親屬)排在第一順位。 此時如果大明辦理拋棄繼承,拋棄繼承的效果並不會影響到妻子以及在同一順位的中明小明的「權」,如果中明與小明沒有辦理拋棄繼承,就仍然要承擔父親阿明的債權債務。 繼承順位是每個面臨繼承問題的家庭容易忽略的重點,尤其是房子繼承順位更常因此鬧得不可開交。 本文就讓離婚律師一次告訴你,文中也附贈民法繼承順位圖,讓你一次搞懂自己的繼承權。 在香港法律下,遺產的繼承實行的是遺產代理制,即由法庭任命遺產的個人代表(包括遺囑執行人和遺產管理人),並由遺產的個人代表來履行管理遺產和分配遺產的職責。 法庭任命遺產的個人代表的程序,就是申請遺產承辦書的程序。

繼承人之資格和繼承的標的依時空環境的不同而有所演變,原則上現代國家均以「配偶和一定親屬包括地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為原則。 財產是最為常見的被繼承之物,可分為兩種,即地產及個人財產。 依照民法第1140條規定,在第一順位繼承人,也就是直系血親卑親屬,在繼承開始前死亡或者喪失繼承權時,就由自己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原本應該繼承的部份。 親人過世後除了喪葬儀式的準備,還有財務需要處理,也就是遺產稅的申報。

不動產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全體繼承人可會同按法定應繼分辦理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得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 財產分割的目的在於消滅或廢止遺產公同共有關係,而消滅公同共有關係的原因可以是共有物分割,或共有型態變更登記。 若果保險公司不作賠償,遺產物業中有剩餘按揭未找清,又應怎辦呢? 翻查不同銀行的《喪親指引》,恒生銀行指出,當收到通知後會先凍結有關戶口,但按揭事宜仍需向銀行作個別查詢;匯豐銀行也表示,收到已故通知後,按揭還款戶口會被凍結,但貸款合約會繼續,這豈不是會有違約風險? 繼承 銀行會提供酌情權,在獲得「遺產承辦處」發出「遺囑認證」前,在世者可以簽署承諾書後繼續按揭還款,以避免因無償還按揭而衍生罰息等問題,但相關過渡期只有一年,也意味須於一年內獲得相關「遺囑認證」。 谷友個案屬於「有遺囑」的一類,其丈夫生前訂立一份遺囑,委託她成為「遺產執行人」。 在整理資產時,她知道丈夫購入一份屬於事故身亡後、保險公司可協助清還按揭貸款的保險,但她不知道丈夫在訂立保險過程,丈夫是得知自己生病才購入保險,若是的話,又有沒有向銀行申報?

如法院信納行使該項選擇權相當不可能會縮減該剩餘遺產中的有關資產(對居所所享有的權益除外)的價值或令它們更難於處置,並命令該項選擇權可以行使,則上述、兩項限制得以免除。 在伊斯蘭世界,穆斯林日常生活和行為的指引是沙里亞法,有一套完整的伊斯蘭繼承法學。 在原始及古老的農業社會,群體所有制較盛行,如歐洲的條頓民族,斯拉夫民族以及近代印度和亞非部分地區,仍流行這種制度。 繼承 西歐對牧場和森林地帶採用共有制度,是鄉村共有制的殘餘。 雖然10~13世紀日耳曼人在易北河以東地方墾殖新地,皆采群體所有制,而18~19世紀歐洲人在北美、澳洲、南非等地殖民,對土地皆採用個人所有制,以促使有效的利用。 維基百科中的法律相關內容僅供參考,並不能視作專業意見。

配偶vs.第一順位:扣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200萬後,剩下的由配偶跟第一順位繼承人的人數加起來平分,比如太太跟3位子女,就是4人均分1,200萬;如果太太不在世,就是子女3人分2,400萬。 那剛剛介紹的是各順位的繼承人,他們的繼承比例就稱作「應繼分」。 但是被繼承人,如果對於財產的分配有自己的規劃,也可以透過遺囑去表明自己的意志。 當順位繼承人是第二順位的父母或是更後的順位,則是由當然繼承人先繼承 ½ 後,順位繼承人再去平分剩下的財產。 舉例來說,繼承人為父母 2 人、配偶 1 人,則父母各繼承 ¼、配偶繼承 ½。 與被繼承人配偶共同繼承時,祖父母各繼承遺產1/6,配偶繼承遺產2/3;配偶不得繼承時(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則祖父母各得遺產1/2。 與被繼承人配偶共同繼承時,父母各繼承遺產1/4,配偶繼承遺產1/2;配偶不得繼承時(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則父母各得遺產1/2。 與被繼承人配偶共同繼承時,依人數平均分配;配偶不得繼承時(死亡或喪失繼承權),由直系卑親屬按人數平均分配。 如果親自申辦,需要攜帶繼承人的身分證、印章,以及被繼承人(往生者)的死亡證明或除戶戶籍謄本;若是委託他人申辦,除了前面提到的文件,還需要委任書,及委任人的印章、身分證。 「錢」的問題,最容易造成家庭成員彼此爭執,處理不當甚至衍生許多麻煩的法律問題。

節稅技巧:尚存活的配偶可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民法第1030條之1),運用得宜可節省相當之遺產稅。 這部分的繼承較簡單,因為在更高位階之人士全部已去世的情況下,他們才會依位階高低依次序全部繼承遺產。 當然,尚存之第二及第三位階之人士,在特定情況下,會與尚存之配偶分享遺產,但前面已清楚列明了配偶的應享份額,亦即已間接列明了其他繼承人的份額。 1、 若第一、第二、第三位階之人士中只有配偶(指丈夫或妻子,不包括妾)尚存,則配偶獨享遺產;若第一位階繼承人中只有後嗣尚存,則即使第二及第三位階繼承人尚存,後嗣仍可獨享遺產。 確定了繼承人的範圍,只是解決了“誰可能有權繼承”的問題,但到底是否真的享有繼承權,則須視乎具體情況而定。 不過,若被繼承人系于1995年11月3日之前去世,則會有所不同,其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對其遺產不享有繼承權。 前引法例第12條規定了借腹產子(代母產子)情況下,必須在子女出生後六個月內申請法院判令才可確立父母地位。 由於香港直至1971年才正式在法律上否定納妾,因此,在舊有婚姻制度下所納之“妾”,其繼承權到底如何確定? 這是頗為複雜而又必須正視的問題(近者以霍英東家族為例,霍英東先生有一妻二妾,妻誕三子三女,大妾育四子,二妾生三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