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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 盈暉臺成交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被告周O義被訴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審理中因心衰竭、腳循環阻塞、嚴重二尖瓣逆流、冠心症經汽球擴張、三度房室傳導阻塞經人工心律調整器置放、肺阻塞疾病等疾病,前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診,不宜到庭應訊等情,有該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證,被告顯然無法到庭陳述,依前述規定,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余O裕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向吳O林租用坐落OO縣OO鄉OO村OO路十四號三樓房屋,因吳O林委由其女吳O如負責收取租金及處理租賃事宜,而與上訴人成為男女朋友。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許,上訴人與吳O如在上開租屋之房間內欲發生男女關係時,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致引發上訴人之不滿而萌殺人之犯意。 上訴人明知以棉被持續摀掩人之口、鼻足以令人窒息死亡,仍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床上之棉被緊壓吳O如頭部,於吳O如掙扎時,為阻止其開口,更用力壓下棉被摀住吳O如之口、鼻,約經過五、六分鐘,待吳O如靜止不動,始鬆開雙手。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O嶸為獨家報導周刊之負責人,被告呂O涵(原名呂O琬)係獨家報導周刊所屬記者,擔任採訪之業務,被告沈O嶸、呂O涵基於共同妨害告訴人李O蓴(藝名李O靖)名譽之概括犯意,由被告呂O涵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在OO縣OO市OO路一O八之三號六樓,邀請被告陳O鳳(藝名于捷)為其周刊拍封面並訪問被告陳O鳳,被告陳O鳳以共同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於採訪中向被告呂O涵指摘「李O靖與咻比嘟嘩在化妝間輪番做愛」、「李O靖於攝影棚內之洗手間吸食大麻」、「李O靖將洪O陽當作奴隸使喚」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由被告呂O涵將其採訪內容整理後,再由獨家報導周刊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發行獨家報導第六九六期周刊之方法,傳述上開被告陳O鳳所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而散布於眾,共同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又被告沈O嶸與呂O涵承前之概括犯意,由被告呂O涵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在OO縣OO市OO路一O八之三號六樓,邀請被告陳O琳(原名陳O娟,藝名黎璽)為其周刊拍封面並訪問被告陳O琳,被告陳O琳以共同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於採訪中向被告呂O涵指摘「李O靖吃飯有價碼」、「李O靖吸食大麻及嗑藥」、「李O靖的鼻子和下巴係整型而來」等足以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事,由被告呂O涵將其採訪內容整理後,再由獨家報導周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以發行獨家報導第七O二期周刊之方法,傳述上開被告陳O琳所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而散布於眾,共同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案經告訴人李O蓴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沈O嶸、呂O涵二人各與被告陳O琳、陳O鳳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三)又被告雖辯稱:伊係懷孕後才知道陳O國有配偶云云,然此核與證人陳O國所證稱:一開始在公司被告就知道我是有配偶之人等語,即有不符。 而被告其後辯稱:我進公司時相信陳O國有配偶,但他說他已經離婚,八十六就年我開始跟陳O國發生性關係的那段期間,我得悉陳O國之前有跟另一位女同事交往,我問他,他說已經離婚云云(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九頁),亦與證人陳O國證稱:我從來沒有跟被告說過我已經離婚等語相左,且參諸被告與陳O國係一起工作多年之同事,並非偶然認識之友人,衡情於發生相姦行為前,應已與雙方甚為熟稔,其對陳O國之婚姻狀況,理當知之甚詳,被告前揭所辯,顯然與常理不符,而難以採信。 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游O木於民國九十二年初,涉嫌以檢舉信函誣告自訴人於九十一年間假冒立法委員助理名義,販售立法院助理證、停車證等證件以牟取不法暴利,全案經內政部部長辦公室函轉警政署交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查辦,而自訴人因被告不實之指控,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刑事組於九十二年三月下旬,兩度派員至自訴人辦公室所在地調查約談並至警分局製作筆錄在案,自訴人名譽及工作權因此一不實指控而受到嚴重打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誹謗及誣告罪嫌云云。

盈暉臺成交: 1-3-15.【裁判字號】93,上訴,3320【裁判日期】940106【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289.3

(二)次查,卷附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函雖稱:有關本署執行社區處遇時,受理受處遇人之程序,係依前開試行要點第六點第一款暨實施計劃第五點第三款規定:「由執行機關依觀護人所指定之內容辦理社區處遇。每次辦理完成後,再督導受處遇人填寫執行社區處遇時,執行機關即有受理其報到並予登記之義務,且應依其報到,發給「執行情況報告表」,供其於完成處遇後填寫心得報告,再將該報告彙整送交觀護人審核並憑以製作「處遇報告書」;換言之,受囑託執行之機關,於受理其報到時,僅能依觀護人提供之執行名冊,初步核對出席者與受處遇人知姓名是否相符,並於登記後憑以執行社區處遇,其對出席者之身分是否真實,無實質審查權等語。 是以:如社區處遇活動係觀護人室所自辦,則觀護人受檢察官之指揮,自有確認及實質審核參加社區處遇之人之身分之權利與義務,以使偵查被告犯行之檢察官妥適判斷被告是否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形;而如社區處遇活動係觀護人室委由署外執行單位辦理,該執行單位既受委託執行公權力,亦應同有前述之審核之權,更不能因社區處遇活動係「觀護人室自辦」或「觀護人室委由署外執行單位辦理」,而異其解釋。 進言之,縱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委託之署外執行單位,目前僅能依據觀護人所提供之執行名冊,初步核對出席者與受處分人之姓名是否相符乙節屬實,亦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與署外執行單位共商將來如何確保被告身分無誤之措施,要能不以現存措施下署外執行單位從事實質查核有其困難,即反稱該執行單位無實質審核之權利義務。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主張承辦檢察官不可偵查終結本案,而應將本案併到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自訴案,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已修正,自屬於法無據,至於主張被告等人因有「一人犯數罪」情形,從而就被告被訴各罪均有管轄權一節,乃係將審判權與管轄權相混,即被告被訴任何罪名應先有審判權後,才有定管轄權之必要,既無審判權即無管轄權可言,而被告等人被訴其餘各罪,乃係因僅有告訴人一人指述,無其他相關佐證,而屬罪嫌不足,縱使告訴人提出「原本」,縱使承辦檢察官翻譯錯誤,仍無法認定被告等人有犯罪嫌疑,從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定聲請人提起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已逾法定六個月告訴期間,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

旋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第三次標會時,在該址於標單(已經丟棄不存)上偽造「蕭O和」之姓名,填具標息三千三百元,參與競標而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三十七萬七千八百元會款予自訴人,由自訴人交給被告,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第五次標會時,以自己名義參與競標而得標,使自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再交付互助會款三十七萬七千八百元,嗣即遷居,不再繳納會款,經自訴人查證得知上情,始知受騙。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之第二審上訴。 本院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得以易科罰金;故必合於上開條件之科刑判決,方應於主文內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刑法第四十一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規定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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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被告雖請求通知證人杜翠芬證明被告遭告訴人強押之事實,然被告所辯稱遭告訴人強押簽發本票之事實,本院已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並就查詢事項予以答覆,有上開函文可憑,有無必要就相同事項重覆調查? 且證人杜翠芬既未在被告簽發本票之現場,最多僅能證明被告遭告訴人強押,亦無從證明被告有遭告訴人強迫簽發本票之事實,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先前多次開庭均未聲請傳喚證人杜O芬(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五月七日訊問筆錄),迄至最後才提出該名證人,故本院認為並無必要通知證人杜O芬出庭作證。 至公訴意旨雖載被告詐欺告訴人之金額為一百萬元,惟本院並不受其所認定金額之拘束,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而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 盈暉臺成交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一時失慮、目的、犯罪之手段、品行尚稱良好、所生危害尚非過鉅、犯罪後仍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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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尚欠明瞭,事涉死刑重典,且與上訴人所犯罪名及論罪科刑事項有關,原審未予詳查審明,即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盈暉臺成交 盈暉臺成交 又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僅限於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二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而結合犯,乃指法律將原得分別獨立構成一罪之數個犯罪行為,予以評價為一罪行為加以處罰,屬包括之一罪而不再分別論罪,故原得分別獨立構成犯罪之行為,既非不能證明犯罪,亦非行為不罰,自無所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可言。

盈暉臺成交: 2。第二編  第二章 自 訴 §319

其中非關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商業言論,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四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又誹謗性言論由於會侵害到第三人的名譽權,原則上法律應加以限制,除非當事人所傳述者並非虛偽不實的言論,才不須對被害人負法律責任,此即英美習慣法上的「真實抗辯原則」。 然言論自由的目的之一便在保障社會大眾對公共事務討論爭辯的過程難免會產生錯誤,如因此便須負擔法律責任,則表意人可能會過於疑懼其言論將有受到處罰的可能性而放棄表達,如此無異使表意人在表達意見前先作了「自我的事前抑制」(selfcensorship),而造成「寒蟬效應」(chillingeffect)。 因此,如何在人民言論自由與私人名譽權的衝突間取得一個良好平衡,遂成為憲法學上難題。 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西元一九六四年的NewYorkTimesv.Sullivan(365U.S.254)一案中,樹立了誹謗罪免責的「憲法特權」事由,認為「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為所為之批評,除非原告能證明被告行為當時即明知非屬真實,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輕率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意即具有所謂真實惡意(actualmalice)之主觀要素,於此仍須負賠償責任外,否則被告不受法律制裁」(參見新聞報導與毀謗罪一個憲法觀點,法治斌著「人權保障與司法審查」,憲法專論(二),頁六十七以下)。 盈暉臺成交 再按誹謗罪之所謂名譽受損害,必須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九號判決著有明文。

  • 一、訊據被告徐O現對於:曾於右揭時地,先侵占被告陳O珠所有所開信用卡,再在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及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陳O忠之署押各一枚,並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且將之持以行使交付予被害人陳O瑜,藉以詐取上開金飾一只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素珠於警詢、陳O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並有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本一紙,贓物(證)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 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 原審於同年十月七日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非由有法定職權之審判長蔡炯燉為之,而由無法定職權之受命法官李春地為之,亦有法院組織不合法或權責不符之違法,應立即釋放抗告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 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於當日接受緊急開顱術,呈現昏迷之狀態,有前開台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目前雖已清醒,惟因其認知功能受損,而無法獨立完成穿鞋、上下廁所、處理月事等日常生活活動,亦有前開高雄榮民總醫院函附卷可憑,則以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本院所檢附之被害人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再核諸最高法院前揭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八五號判例意旨,被害人現既已因為其認知功能受損,而無法獨立完成穿鞋、上下廁所、處理月事等日常生活活動,自可認其身體已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甚明,且被害人受此重傷與被告前述過失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被告黃昭明陳稱:於本案開庭前均未見過被告廖正聰,即難認為被告黃昭明有何教唆被告廖正聰移送自訴人誣告之行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三、再自訴人曾O萍、楊O倫提起本件自訴,業已委任陳憲鑑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經本院指定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開庭,業經合法通知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惟彼等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經本院通知自訴人有關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事,並再次指定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開庭,復已合法通知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惟彼等仍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均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可按,爰依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盈暉臺成交: 第二編 第一審 2-1。第一章 公訴 2-1-1。第一節 偵查 §228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此項違法,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三)、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罪及其常業犯,均將「引誘」或「容留」之行為列為各該罪構成要件之一。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為其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之記載,第一審判決書除認定記載被告等有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之行為外,並認定被告等有媒介良家婦女與人姦淫之事實,理由欄復敘明被告等引誘、媒介良家婦女林O瑩、鄧O珠與男客姦淫等情,惟僅論以「容留」之罪,對於所謂「引誘、媒介」之行為部分是否成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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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本案第一審審判長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審判期日,當場告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續行審理,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有審判筆錄可稽,上訴人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第一審乃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專業醫師勘驗被告鮑O晴之傷勢,傳拘證人蔣O燦及調查王O誣告云云,原審以其所請求調查之事項,俱與本案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認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亦已於理由內說明,核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泛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一)、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 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盈暉臺成交: 第二編 第一審 2-1。第一章 公訴2-1-3。第一章 公訴 第三節 審判 §271

至被告陳稱:本案起訴書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已製作完成,檢察官於嗣後之同年月三十一日仍傳訊其等到庭訊問,該起訴應屬違法云云;惟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向本院提出本案之起訴書,並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本院,案件於同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北檢茂雨九十三偵一O九六三字第O六O三O號函及蓋於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等件附卷可稽,該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屬適法,縱檢察官於製作起訴書之日後一日仍開偵查庭,亦不影響該起訴之效力。 另被告聲請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續字第八四號卷宗,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款規定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發見新證據,此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四號判決意旨所採之相同見解。 盈暉臺成交 被告陳O玲前雖曾因否認犯罪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O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惟其於同案被告蔣O揚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作證稱:伊向世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時並無工作或不動產,為了要讓貸款下來,所以配合陳O雄、曾素琴在對保時為不實之陳述,並且由蔣O揚佯裝未婚夫在旁提醒,知道曾O琴交付之牛皮紙袋中有偽造的扣繳憑單,也有將扣繳憑單交付銀行人員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卷第一一二至一一六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另案中所為證詞自屬於新證據,檢察官據此重行起訴,並無不當,合先敘明。 查本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上訴人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子彈罪嫌,雖曾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劉世豪不起訴處分(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三六號),但已據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再議,案經發回續行偵查(九十四年度上職議字第四O四三號),始由另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尚有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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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按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所謂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係指犯罪之行為繼續者而言,若非犯罪行為繼續而僅係犯罪狀態繼續,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六七號判例可茲參照),偽造文書罪為即成犯,在行使偽造私文書時犯罪行為已經終了,其後犯罪狀態之持續,不能認為犯罪行為之繼續,因此,聲請人之財產仍在查封狀態中,只是犯罪狀態之持續,要非偽造文書犯罪行為之繼續,此外,聲請人並未舉證被告四人尚有其他偽造文書之犯行,則依上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本件追訴權時效確已完成。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所為之調查說明,並無不合,而聲請人之就被告李O忠部分之指訴依卷存證據並不足採為認定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之依據。 卷內所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等之犯行,而就被告鄒O芝部分前經判決確定,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此為由,認被告李O忠犯罪嫌疑不足,被告鄒O芝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決確定等,於法並無違誤,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指摘求予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本件告訴人指稱被告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內以「無恥」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並為公訴人採為論據,而被告雖不否認上情,惟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除上述被告及告訴人、暨檢察官、書記官、法警及選任辯護人等人在場外,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不得自由進出該偵查庭,即除當事人、告訴人及偵查庭之職員外,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不得自由進出該偵查庭,尚難認為已達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程度,是揆諸上開說明,公訴人認被告前開在檢察署偵查庭內之侮辱行為,核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乃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公然狀態下為之之要件即有所未合。 從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否認犯行,公訴人所舉證據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何公然侮辱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