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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水果盤一台(含IC板一塊)及其內之代幣八十一枚、十連線彈珠檯二台及其內之代幣共十六枚。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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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施O平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醉態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施O平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O。 八四毫克;酒後竟仍醉態駕駛,又因不勝酒力衝上安全島並熟睡,顯然毫不尊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惟嗣後尚能坦承不諱等情,量處被告施O平罰金二萬元,並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再告訴人「並未被加州律師公會禁止執業」,亦未被「停止在加州執業」,惟承辦檢察官所為英文翻譯錯誤,其不起訴處分,顯違背法令,自應交付審判。 為執行兵役及替代役事務,內政部應成立役政署,並得設置地區役政檢訓中心,各就主管事項,分別辦理各區之兵役及替代役有關事務。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1-3-15.【裁判字號】93,上訴,3320【裁判日期】940106【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289.3

(二)、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外,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 此就審期間,係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而設,使被告有充分時間行使其防禦權,自不得因被告受羈押或另案執行而予剝奪。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審判時,因另案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四至五十五頁),而第一審判決係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前揭規定,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方為合法,乃第一審指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之傳票,係於同年月十九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五頁),並未依法於七日前送達。 嗣第一審法院雖於審判期日簽發提票,提解上訴人到庭辯論,但不能與自願拋棄此項就審期間之利益而自動到庭為訴訟行為者同視,其審判程序之瑕疵,不能因而治癒,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誤。 又原判決以第一審法院斟酌上訴人「因男女感情糾紛,即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惡性非輕,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無不合,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七面第十一至十四行)。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明異議之標的,乃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所為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事項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嗣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一、本件被告郭O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第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及保險費,如非屬應發還被害人即聲請人之物,即屬被告等或各該帳戶名義人之財產,顯然均非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本院亦無從以「得沒收之物」為由行使扣押之強制處分權。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1-2。第一章 公訴  第二節 起訴 §264

一、按提起自訴,應依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三四號解釋意旨:自訴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其未提出而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限期補正,此係以書狀提起自訴之法程序,如故延不遵,應逾知不受理之判決;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程序,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之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七號案件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號案件併案審理部分,茲因被告本案上開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既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案,則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上開諭知不受理判決之詐欺取財犯行間,自無何裁判上一罪之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分別退回原承辦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規定,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因涉有殺人等案件,在宜蘭縣遭警方逮捕時,經警方扣押聲請人所有之勞力士金錶二個、銀色手錶一個、行動電話二支、金項鍊一條及呼叫器二個、現金新台幣三十萬元,被告所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前揭扣押之物並未諭知沒收,現為鈞院之贓物庫保管中,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予發還聲請人云云;惟查,經本院調取前揭之扣押物,目前均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中,有本院調取扣押物條二份在卷足稽,依前述之說明,本件應向該署聲請,聲請仍院為之,與法尚有未合,爰駁回其聲請。

意大利歌唱家帕瓦羅蒂,體重一百五十一公斤,醫生要他減到九十多公斤,怎麼 辦呢? 我們治過一個病人,身高一米四九,體重九十九公斤,用這個辦法,一天三兩,頭一個多月一天二兩半,結果全年體重減輕三十 三公斤,控制主食就可以控制體重。 最近科學家提出一句話減肥,這個最科學、最順利的減肥法,叫做:「飯前喝湯,苗條健康。廣東人就是最好的例子,廣東人特 別愛喝老火湯,飯前喝湯,一喝湯神經反射到腦蓋,腦蓋有食欲中樞,只要你飯前喝湯,就能使食欲中樞興奮下降,食量就自動減少三分之一,而且吃飯變慢;如果 沒有湯,你就挑點菜用開水沖一沖變成湯,先把這個喝掉,立刻能使食欲下降,我們北方人不一樣,北京、東北、北方人飯後喝湯,越喝越胖、這就錯了,為甚麼 呢?你吃飽飯再喝湯,把胃撐得很大,又加上很多湯湯菜菜、所以飯後喝湯越喝越胖,飯前喝湯苗條健康,瘦人想變胖,飯後喝湯;胖人想變瘦,飯前喝湯。一句話 就能減肥」。 很多家長對獨生子很疼愛,但疼得不得法,怎麼疼孩子呢? 有的家長給孩子買燕窩,買鱉精,還有甚麼西洋參、蜂王漿,還有甚麼各種補品。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1-3。第一章 公訴  第三節 審判 §271

被告路卡士等六人於渠等所掌之文書上謂告訴人為其共謀者停止在美國加州(下稱加州)執業資格,所以告訴人之上訴狀及所有文件必須丟棄不審,並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於臺北。 (三)又被告雖辯稱:伊係懷孕後才知道陳O國有配偶云云,然此核與證人陳O國所證稱:一開始在公司被告就知道我是有配偶之人等語,即有不符。 而被告其後辯稱:我進公司時相信陳O國有配偶,但他說他已經離婚,八十六就年我開始跟陳O國發生性關係的那段期間,我得悉陳O國之前有跟另一位女同事交往,我問他,他說已經離婚云云(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九頁),亦與證人陳O國證稱:我從來沒有跟被告說過我已經離婚等語相左,且參諸被告與陳O國係一起工作多年之同事,並非偶然認識之友人,衡情於發生相姦行為前,應已與雙方甚為熟稔,其對陳O國之婚姻狀況,理當知之甚詳,被告前揭所辯,顯然與常理不符,而難以採信。 一、廖O鎔與張O吉二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育有一子張O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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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之住所地自九十年八月七日起即係在OO縣OO市OO路一六O巷十六號二樓之一,且迄本件提起公訴時止並未曾異動之事實,有被告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三三頁),從而被告之住所地非屬本院之管轄區域。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O明涉犯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夏O英之指訴、證人盧香靜之供述、告訴人夏O英具領首飾珠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告訴人夏O英首飾珠寶之照片為其主要憑據。 一、本院前以本件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另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法律關係為斷,經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裁定命在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以前停止審判。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王O樂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一、黃O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與十餘名不詳真實姓名、年時亦在該址消費之曾O忠、蕭O文發生口角,黃O智乃與其餘十餘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分持掃把、安全帽、木棍、石頭等物,共同在該址毆打曾O忠、蕭O文,致曾O忠受有頭部五公分撕裂傷、右手肘二公分乘二公分挫傷,蕭O文則受有左大腿瘀青、頭部瘀傷等傷害。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第二編 第一審 2-1。第一章 公訴 2-1-1。第一節 偵查 §228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三)德國一九八八年修正之刑事訴訴法,規定提起自訴必須先經調解程序,並須就被告預期所生之費用提供保證,另外尚須依該國之訴訟費用法預繳訴訟費用,且僅限於侵入住宅、侮辱、妨害秘密、傷害、恐嚇、毀損、違反不正兢業、智慧財產權之輕微且純屬個人私法益被害之罪。 可見其修法意旨亦在層層限制自訴,避免浮濫,其中一層限制尚採經濟負擔作為手段。 我國此次修法限制自訴,雖採行方式不同,但目的則一,確有必要。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連O賓係位於OO市OO路O段上之「依O精品服飾」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中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自訴人陳O平佯裝訂購牌價共計約新臺幣(下同)一百餘萬元之服飾,雙方以牌價之三‧五折成交,經自訴人依被告指示將所訂購之服飾送往上開「依O精品服飾」店後,向被告收取貨款時,被告即以先行結算業已售出服飾部分之貨款為由搪塞,並簽發面額六萬零一百元之支票一張持交自訴人。

  • 然被告何O曦否認有何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犯行,並辯稱:伊自八十五、八十六年起即將積蓄及薪資交予楊O麗保管及投資,伊並不知道楊O麗匯入之款項係挪用聲請人公司之款項,伊在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之款項有自己之薪資所得及楊O麗之匯款,女兒何柔穎設在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之款項有楊O麗之匯款,及伊轉匯之存款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六十一頁),並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聲更(一)字第七號案件調查時辯稱:附表所示戶名何O曦之三個帳戶係伊之薪水交給楊O麗投資,後來有獲利,楊O麗匯款退還之本金及獲利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三十七頁)。
  • 經查,本案自訴人先前往介壽派出所告訴被告林O雲涉犯傷害罪嫌,係以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介壽派出所驗傷單為據;嗣經介壽派出所員警通知被告林O雲前來詢問時,林O雲除否認傷害犯行外,當即表示對自訴人提出誣告告訴,嗣在中正第一分局接受被告廖正聰詢問時,被告林O雲再次表示對自訴人提出誣告告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OO三七號卷附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警詢筆錄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警詢筆錄可按;再經警詢問證人劉佩綺、楊致芳、徐家鶯等當時在場之人,均未見被告林O雲有何傷害自訴人之犯行。
  •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自訴被告陳O山、何O湖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被告等罪刑確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聲請被告等應將該案判決全部刊登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二日。
  • 三、查本件聲請人並非刑法上抑留或扣發給之款物罪之直接被害人,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提出「告訴」,認被告等涉有瀆職罪嫌,揆諸前揭說明,其非屬所指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故僅係告發人,而非告訴人,自不得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從而本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 發給糧餉,指定牧地,並在避暑山莊東山坡建造了一千多間房屋,使之安居。
  • 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 前輩謂此書詞韻皆古,奧雅難通,讀者淺聞,妄輒更改,故比他書尤多舛誤。

被告郭O烈辯稱: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才任職於幸O人壽公司之精算部門,八十八年七月調至業務部門,未曾簽立任何文件危害自訴人之權益。 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與幸O人壽公司簽訂聘僱契約後,因未達業績標準,才改為承攬契約,復又未達業績標準,始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終止承攬契約等語。 被告顧O忠辯稱:自訴人應得之津貼及佣金均已經領得,其認未領得之津貼及佣金,均係其認符合菁英專案之資格等語。 被告簡O棋雖未到庭陳述,惟具狀辯稱:我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經幸O人壽公司常務董事會推選,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並依法聲請變更登記在案,自訴人指稱之經過,係發生於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與我之任職期間不符,本案係自訴人濫行自訴等語。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O立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2。第二編  第二章 自 訴 §319

如果我們不能做到「顧客導向」,我們便不會成功。 如果我們百分之五十能「顧客導 向」,我們便能取得百分之五十的成功;如果我們百分之八十能做到「顧客導向」,我們便能取得百分之八十的成功。 吃魚的地方,阿拉斯加,舟山群島,吃魚越多,動脈越軟,冠心病、腦瘁死越少。 黃豆 蛋白不但是健康食品,對婦女還特別好,減輕更年期綜合症。 到更年期的婦女血壓忽高忽低,一會兒臉紅,一會兒臉白,一會兒心慌,一會出汗,脾氣很大,這就是 婦女更年期綜合症,外國婦女呢?

又抗告人係以其被訴擄人勒贖案件,業經原審更審前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二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規定,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者,視為撤銷羈押。 原審未斟酌同條但書,須抗告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時,始得繼續羈押之規定,即逕行執行羈押,屬於違法羈押,為此聲請撤銷羈押。 乃原審並未就其聲請「撤銷羈押」有無理由,予以審酌;僅以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有未合。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第二編 第一審 2-1。第一章 公訴 2-1-2。第二節 起訴 §264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有罪之判決諭知緩刑者,應於判決書之主文內記載其緩刑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又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亦屬理由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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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被告並未該當於自訴人所指訴之誹謗及誣告罪構成要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上開犯行,是被告就自訴人指訴之誹謗及誣告罪,犯罪嫌疑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情形,依首揭法條規定,自訴應予駁回。 二、按「刑事案件之裁判,不應受其他刑事案件之拘束,故他罪之裁判,僅足以供本罪之參考,法院仍應直接審理,發現真實,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所規定『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之情形,應否停止審判,乃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法院既認無停止審判之必要,而進行訴訟程序,經調查證據而後辯論終結,對於不停止審判之訴訟程序上事項,未予說明其理由,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最高法院早於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三號即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聲請人朱O潔對於共同被告王顏O裕提出之告訴,既尚未經檢察官起訴,本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所定之要件不合。 況該案件縱經檢察官起訴,既與本案無「同一案件」之關係(在罪名與構成要件上均有不同),本院仍應直接審理,以求發現本案之真實,並不受該案件判決見解之拘束,是亦無本罪應以該罪為斷之關係,聲請人本件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第二編 第一審 2-1。第一章 公訴2-1-3。第一章 公訴 第三節 審判 §271

查被告李O涵有明顯嚴重憂鬱症,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治療,並於門診規律使用藥物,略有改善但仍有明顯殘餘症狀如不言語,有明顯之精神耗弱之證據,認定為情感精神病,重鬱症,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四年一月六日院業字第O九四O一OOO六八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於本院卷可稽。 而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所載,被告非惟有明顯精神耗弱之證據,且被告經解釋後無法瞭解其會談目的為精神鑑定,於會談中無法配合亦無眼神交集,亦無法言語反應,被告目前之一般發展能力心理年齡未達三歲,語言及心理社會功能均達中度以上障礙,無法瞭解案情,無法完全瞭解其行為及結果,加上無法言語溝通,對外界刺激無法完整反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雙手抱著毛毯,無言語反應,無法回應外界溝通,且經其家屬當庭告稱平日均須以肢體強迫被告作上廁所等動作。 顯見被告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即完全缺乏其為自己辯護之能力,足認被告精神狀態顯然已達刑法上心神喪失之程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本件於被告心神狀態回復以前停止審判程序。

又告訴人指訴被告路卡士等廿七人將登載不實之文書寄到臺北,而共同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墨士可具名之文書及信封影本為據,然前揭文書,均係告訴人自行影印提出,則其是否真正? 從而,上開文書內容並無不實之處,即與偽造文書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顯與妨害信用罪責無涉。 又告訴人指訴被告等人與其他共犯互相以傳真等方式,將上開內容洩漏,然上開文書僅送達與告訴人,並未查有任何傳真,此業據證人即臺北市青年郵局局長楊明海證述明確(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自難認被告等有何妨害秘密情事。 爰就被告等廿七人擔負擄人勒贖、行使偽造文書、妨害名譽、妨害秘密等罪責,應認渠等罪嫌均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第二編 第一審 2-1。第一章 公訴2-1-3。第一章 公訴 第三節 審判 §271

檢察官不服更(一)審判決,上訴本院後,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一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中,有卷內資料可稽。 本件抗告人係於本案羈押中,由另案借提執行而於該案執行期間,經判決無罪,嗣另案執行完畢後解還本案,接續本案之羈押(前後接續)。 並非單純之另案在監執行中,經判決無罪後,始開始為本案之羈押。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2。第二編  第二章 自 訴 §319

上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是得追加起訴者,以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為限,如逾此限,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且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為據,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九九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自訴人先前往介壽派出所告訴被告林O雲涉犯傷害罪嫌,係以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介壽派出所驗傷單為據;嗣經介壽派出所員警通知被告林O雲前來詢問時,林O雲除否認傷害犯行外,當即表示對自訴人提出誣告告訴,嗣在中正第一分局接受被告廖正聰詢問時,被告林O雲再次表示對自訴人提出誣告告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OO三七號卷附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警詢筆錄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警詢筆錄可按;再經警詢問證人劉佩綺、楊致芳、徐家鶯等當時在場之人,均未見被告林O雲有何傷害自訴人之犯行。 是以自訴人告訴被告林O雲傷害部分有介壽派出所驗傷單及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林O雲告訴自訴人誣告部分則有證人劉佩綺、楊致芳、徐家鶯之證言可佐,基此偵查結果,中正第一分局遂同時函送被告林O雲傷害罪嫌、自訴人誣告罪嫌案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第二編 第一審 2-1。第一章 公訴 2-1-1。第一節 偵查 §228

一、訊據被告江O鎮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李O欽發生衝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伊搭載鍾O蘭出門上班,車甫停止即遭告訴人以腳踢車門,並打開車門從車外毆打伊胸部及踢左大腿,欲將伊拉出車外,因告訴人身形較為高大,始順手拿出電療按摩用之手電筒並按觸電擊按鍵,以為嚇阻防衛,不確定是否有打到告訴人云云。 惟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其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遭被告以庭呈之黑色手電筒攻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七至二九頁),並有臺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五八七二號卷第四頁),核其所載「右臉及右頸部外傷」之傷勢亦與告訴人指證情節相符。 又本件糾紛雖以告訴人毀損被告車輛並先出手毆打為其起因,此據被告及證人鍾O蘭供證明確,並有前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八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至六頁),惟經當庭勘驗被告所持以反擊之黑色手電筒,其上標籤顯示為中國製造之「保安器材」,其筒身有一黑色保險蓋,開蓋後內有電擊及燈光二個觸鍵,前端塑膠外殼開啟後有閃電之標示,前端二側有金屬突起,被告並自承持續按壓電擊按鍵時,會發出電擊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足見該手電筒除照明效果外,應仍具有一定之電擊功能而屬防身器材之一種,非如被告所辯屬於人體電療按摩之器具。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1-3-15.【裁判字號】93,上訴,3320【裁判日期】940106【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289.3

五、從而,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等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其指述作為認定被告等有罪之證據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 堪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將被告等人處分不起訴、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依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證據及檢察官偵查之結果,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教唆詐欺或教唆恐嚇取財之犯行。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至於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偵查中被告並未傳喚到庭訊問云云,然查被告曾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經檢察事務官訊問,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有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四九一七號偵查卷第三十至三十一頁)。 其所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顯非事實,無以為信。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意參照);即必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告訴人之陳述始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1-2。第一章 公訴  第二節 起訴 §264

4綜上所述,被告謝O英所為核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反建築術成規罪,同法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壞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合,難以該等罪名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謝O英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謝O英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O祥係設於OO市OO區OO街七十八號二樓之一「通O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O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雇主,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在中國時報刊登廣告聘請總經理特別助理,告訴人林露薇前往應徵,並於同年八月九日到職,詎被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公司業務不景氣為由將告訴人解雇,告知告訴人工作至十月三十日止,嗣於告訴人將業務移交後,被告竟拒絕給付告訴人法定應給付之資遣費,經告訴人數度催討,迄今仍未給付。 因認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論處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徐萍,以被告趙O源、黃O勳、杜O玉、戴O昌等四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以該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一一七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 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羅O嬌以被告李O忠涉犯詐欺罪嫌,被告鄒O芝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分別以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三號、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七二、二二六O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 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核先敘明。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第二編 第一審 2-1。第一章 公訴 2-1-2。第二節 起訴 §264

卷內所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等之犯行,而就被告鄒O芝部分前經判決確定,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此為由,認被告李O忠犯罪嫌疑不足,被告鄒O芝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決確定等,於法並無違誤,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指摘求予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照。 另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且自訴人於自訴案件中等同於公訴案件檢察官之地位,其就所自訴之犯罪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而自訴人之傳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對於到場之自訴人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 惟查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理由謂谷O章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中、下旬陪同全O盛前往潭南村拜票後,全O盛始給予五千元(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金O照就此部分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其事,自不成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面第十二行至第十六行)。 但事實欄內對於全O盛交付五千元予谷O章,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部分,則未明白認定,或引用該附表之記載為事實之一部,不但理由失所依據,抑且不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難謂於法無違。 原判決復謂全O盛、金O照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應成立共同正犯部分,僅其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七部分,不及於編號五部分(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面第十七行至第十九行),似又認全O盛、金O照均未參與該編號五所示投票行賄部分之犯行,核與前開理由之論敘相互齟齬,亦與該編號五所載「行為人全O盛」歧異,併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本案被告所涉犯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論處,其法定刑為「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追訴時效期間為一年,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五年,縱依修正後刑法之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然綜合比較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揆諸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進行、計算,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