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一款所定期限係由案卷適當編製之日,或由收到第三十五條所指建議最後一份之日起計,或以同條三款所指期限告滿起計。 E 一比一百的必須的縱、橫切面圖,其中任何一圖起碼須顯示樓梯,以便明確了解樓梯的位置及樓宇的結構,指出平水及計劃內所預計的屋頂外面的高度。 建築商只限編製及簽署不涉及建築物結構或正面的改變之小規模保養、維修或更改工程,以及屬新建工程例如圍牆、櫥窗、小簷篷或同類物、梯級、間格、門窗位的開塞等,但倘由于工程的重要性而土地工務運輸局認為不適宜時則除外。 二、于編製供電、通風、空氣調節,升降機及運貨升降機、暖氣及其他使用電力的裝置等計劃時,應由電工工程師、機械工程師、電力工程技師或機器工程技師參予。
- 二、倘未在第四十二條三款所指期限內訂出稅項的計算,且未發給工程准照時,申請人經書面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局後,將得施工。
- 一、提起上訴之期間為十日,自作出裁判之通知時起算;如當事人不到庭或依據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對當事人不應作通知者,則該期間自辦事處收到卷宗翌日起進行。
- 一、如僅對薪俸、補貼金或定期金作查封,又或對無須登記且價值低微之動產作查封,而卷宗亦未載有任何關於該等動產涉及擔保物權之紀錄,法官得免除對債權人之傳喚。
- 一、負責有關卷宗之辦事處司法人員應在其未簽名之各頁上簡簽;法官亦須在與其所參與之行為有關之各頁上簡簽,但無須在已簽名之各頁上再簡簽。
- 二、如被告無提出答辯,則依據第四百零五條及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視其承認原告所陳述之事實;如根據視為承認之事實係會導致訴訟之理由成立,而原告陳述之依據載於起訴狀者,法官得單純透過認同該等依據,判處被告滿足有關請求。
- 如有需要,提交任何機械複製品作為證據之當事人,須向法院提供展示該複製品之技術工具,但不影響第六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
二、如出席會議之所有利害關係人就有關文件之再造達成協議,則以口頭命令再造,並於筆錄中載明該文件之基本要件及所作之裁判。 二、起訴狀未被駁回時,須傳喚確定之利害關係人舉行會議,尤其須傳喚發出該文件之人及在該文件中負有債務之人;如有不確定之利害關係人,亦須傳喚之。 一、如非屬債權證券之文件已滅失而欲再造者,則應描述該證券,以及說明重新獲得該文件所具有之利益及該文件如何滅失,並即時提供所具備之證據。 二、須將宣告臨時撤銷該證券之裁判通知證券發出人;如應推定該證券在澳門滅失或失去,則亦須以摘錄之方式在澳門報章中最多人閱讀之其中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上刊登該裁判。
一、在第一千零八十二條第一款a項所指情況下,一旦商業企業主未能履行其某一項債務,應在隨後十五日內,前往有權限宣告破產之法院聲請召集債權人。 一、對全部財產作清算後,清算人應在三十日期間內提交帳目及分割剩餘資產之方案,隨後,須遵守第八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利害關係人欲就分割剩餘資產之計劃提出反對時,應與就帳目之反對一併提出。 物業除名手續 如應作出司法清算或繼續進行司法清算,則視乎情況,由公司或合夥,由任何股東、合夥人或債權人,或由檢察院聲請進行清算;聲請人應立即指定應擔任清算人職務之人,或在清算人須由法官指定時要求法官作出該指定。
物業除名手續: 適用於判給之規則
二、如係在有權限之公共機構或部門進行鑑定,法官須向該處之領導人提出有關要求,並指明鑑定標的及提交鑑定報告之期間。 一、如法官認為鑑定措施並非不恰當,亦非旨在拖延程序進行,則就所建議之標的聽取他方當事人之意見,讓其表示贊同就該標的進行鑑定,或建議擴大或縮減該標的。 一、如爭辯於執行之訴中提出,或於特別程序中提出,而該特別程序之程序步驟係不容許一併對爭辯及案件進行審判者,又或於待決之上訴程序中提出,則對爭辯之調查及審判按訴訟程序中附隨事項之一般規則進行。 二、然而,如涉及之文件附同非為最後之訴辯書狀提交,則上述之爭執、否定或聲明須於接着提交之訴辯書狀中作出;如涉及之文件附同上訴人之陳述書提交,則於被上訴人可作陳述之期間內作出。 物業除名手續 四、裁判確定後,屬於官方機構或第三人之文件須立即返還;屬於當事人之文件,則僅在當事人提出聲請時,方予以返還;所遞交之文件之影印本須存於卷宗。 三、在引致案件終結之裁判確定後方可取回文件,但持有文件之人有合理理由需要提前獲返還者除外;在此情況下,須將該文件之完整副本存於卷宗,而獲返還文件之人被要求出示文件正本時有義務出示該正本。
一、如起訴狀未被初端駁回,法官應命令將所有在辦事處存檔或登記之有關資料附入卷宗,並應聽取曾參與有關訴訟程序之司法官及司法人員之意見。 一、臨時撤銷證券之裁判作出後,原告得作出保全其權利之行為;如證券已到期或屬見票即付者,亦得在提供擔保後要求支付該證券,或要求提存應付之金額。 訊問旨在查明被聲請人是否無行為能力及無行為能力之程度,並於原告、被聲請人之代理人及指定之鑑定人在場下由法官進行,而任何在場之人得建議發問某些問題。 物業除名手續 三、如聲請人之身分被否定,則聲請人須於三十日期間內證明其身分;被通知之人得於十五日期間內作出反駁;經採取在訴辯書狀中聲請之證明措施及採取其他必需措施後,須作出裁判。 一、如失蹤人返回或有失蹤人之音訊,且其請求歸還財產者,則應於作出有關交付之程序中提出聲請,請求向有關財產之擁有人或占有人作出通知,以便其於十五日內返還有關財產或否定聲請人之身分。
物業除名手續: 第一千一百零七條
一、如未成年人由父母雙方代理,而父母間就是否適宜提起訴訟意見不一,則父母任一方得向具管轄權之法院聲請解決有關分歧。 一、非依法設立但一如依法設立而行事之法人被訴時,不得提出其並非依法設立;然而,得僅針對該法人或僅針對就起訴所依據之事實負民事責任之人提起訴訟,又或同時針對兩者提起訴訟。 三、分支機構、代辦處、子機構、代理處或代表處欠缺當事人能力,得透過主要行政管理機關參與訴訟且追認或重新作出先前在訴訟中作出之行為予以補正。 二、主要行政管理機關之總部或住所在澳門以外地方,而有關債務係與一名澳門居民或與在澳門有住所之一名非澳門居民設定者,即使訴訟因主要行政管理機關作出之事實而引致,在澳門之分支機構、代辦處、子機構、代理處或代表處亦得起訴或被訴。 物業除名手續 C)其中一法院裁定本身無管轄權,但已將有關卷宗移送予並非正在處理同一待決案件之他法院,且已不能向正在處理同一待決案件之另一法院提出無管轄權之抗辯及訴訟已繫屬之抗辯。 四、為着上款e項之效力,載於經雙方當事人簽署之文件,或在往來書信或其他可作為書面證據之通訊方法中體現之協議,均視為以書面作出之協議,而不論在該等文件中直接載有協議,或該等文件中之條款指明參照載有該協議之某一文件。 C)如不在澳門法院提起訴訟,有關權利將無法實現,且擬提起之訴訟與澳門之間在人或物方面存有任何應予考慮之連結點。
三、未作出所規定之傳喚時,產生與未作傳喚被告相同之效果,但不導致已作之變賣、判給、贖回或支付被撤銷,只要請求執行之人並非該等行為之唯一受益人;然而,應被傳喚之人有權就其所遭受之損失要求請求執行之人作出賠償。 一、對商業企業之查封係以筆錄為之;應請求執行之人之聲請,筆錄中須列出作為該商業企業基本組成部分之財產;如該企業包含債權,亦適用關於查封債權之規定。 一、如查封之對象為關於不可分割財產之權利,則僅須將查封一事通知倘有之財產管理人以及有關財產之各個共同擁有人,而通知時須明確提醒該等人被執行人對該財產之權利係由負責有關執行程序之法院處置。 二、所查封之存款之寄存機構,應告知法院在視為作出查封之日作為查封對象之一個或數個帳戶之結餘,而被執行人亦獲通知在該等帳戶中之款項自查封之日起為不可處分者,但不影響下款規定之適用。 二、請求執行之人、被執行人或受寄人均得聲請給予許可;就提前變賣之聲請,須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或非為聲請人之當事人意見,但基於變賣之緊急性而須立即作出裁判者除外。 四、對機動車輛之查封係透過扣押該車輛及其文件為之,而扣押得由任何行政當局或警察當局,依據法律就債權具抵押擔保之人聲請扣押機動車輛所作之規定作出。
物業除名手續: 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條
一、在針對從債務人提起之執行程序中,如主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尚未盡索,只要從債務人於第六百九十六條第二款所指之期間內在說明理由下提出檢索抗辯,不得查封從債務人之財產。 三、如應由第三人作出選擇,則通知其作出選擇;如第三人不作選擇,又或有數名債務人,而就有關選擇不能形成多數意見者,則應請求執行之人之聲請,由法院作出選擇,為此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條之規定。 物業除名手續 一、如無出現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指之障礙,債權人或數名共同訴訟之債權人得請求將針對同一債務人或針對數名共同訴訟之債務人之執行合併進行,即使該等執行以不同名義作為依據亦然。 如爭議係基於當事人間之虛偽行為,且法院因不知悉有關之欺詐行為而無行使第五百六十八條賦予其之權力,則在有關終局裁判確定後,受該裁判影響之人得透過基於第三人反對而提起之上訴對該裁判提出爭執。
四、如逾期提交新訴辯書狀,或有關事實明顯對案件之裁判屬不重要者,則法官不接納訴辯書狀;如接納新訴辯書狀,須通知他方當事人於十日內作出答覆;對該答覆,適用上條之規定。 一、如原告作出反駁,且在反駁中依據第二百一十七條之規定改變請求或訴因,又或如有反訴,原告曾就反訴提出抗辯,則被告得透過再答辯就有關改變之事宜作出答覆,或就針對反訴所作之抗辯作出防禦。 一、原告得自接獲關於駁回起訴狀之批示之通知起十日期間內提交另一起訴狀;如對該批示已提起上訴,得自接獲依據上條第四款最後部分命令作出之通知起十日期間內提交另一起訴狀。 物業除名手續 二、在上款a項及b項之情況下,如無須透過財產清冊程序具體表明有關請求,得透過結算附隨事項所確定之給付具體表明有關請求;如非在宣告之訴中結算,則按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處理。 B)如須變賣財產,則變賣按執行程序所規定之形式進行,且事前須按第七百五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作出傳喚,以及依據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七百五十八條及隨後數條之規定審定債權。 二、如命令採取保全措施前並無聽取聲請所針對之人陳述,則該措施所取決之訴訟提起之期間為十日,自聲請人獲通知已向聲請所針對之人作出第三百三十條第五款所規定之通知之日起算。
二、如有合理理由,審理有關案件之法官得就請求作出之行為定出一較短或較長之實行期間,或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以所需時間為限,將按上款而定之期間延長;為此,法官須取得關於延誤原因之資料,即使其依職權取得亦然。 三、如出現繼受權利或債務之情況,則執行名義中作為透過執行予以清償之債務之債權人或債務人之人,其繼受人具有正當性;在請求執行之最初聲請中,須指明產生繼受情況之事實。 二、如裁判書製作人認為出現衝突,且屬積極衝突者,則命令以公函通知牽涉入衝突之各法院中止有關訴訟程序之進行,並於指定期間內作出答覆。 三、在上款所規定之情況下,原告得於訴訟中接着提出之訴辯書狀內作出答覆;如無接着提出之訴辯書狀,原告得於獲通知被告遞交訴辯書狀一事後十日內以專門訴辯書狀作出答覆;作出答覆之訴辯書狀中,應指出有關證據。 物業除名手續 一、不論被聲請人有否作出答覆,法官須裁定是否有理由進行檢查,且在任何情況下均得命令立即或在指定之期間內提供聲請人欲獲得之資料。 二、如無人提出反對,或提出之反對被認為理由不成立,法官應作出裁判,並得立即指定日期、時間及地點,以便於其在場下出示有關之物或文件。 一、如按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聲請召集債權人大會,且聲請人認為應作出和解或達成協議,則須在提出聲請時提交有關方案,並就方案說明理由。
物業除名手續: 第一百六十六條
三、即使並無提出關於不可分割之問題,但經鑑定而得出之結論為有關共有物不可原物分割者,則本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亦適用之。 四、有關存放之卷宗以附文方式併附於勒遷之訴之卷宗內;在勒遷之訴中作清理批示時應審理是否維持存放及存放之效果,但作出該裁判取決於尚未調查之證據者除外。 三、如訴訟正處待決,出租人應於就答辯作答覆時對存放提出爭執,如在承租人作出答辯後出租人方獲關於存放之通知,則出租人應在獲通知後十日內提交專門訴辯書狀,對存放提出爭執。 物業除名手續 三、應就上款所指之情況作成證明,以及附同所出示之文件,並提醒該持有人負有下款所定之責任;應立即將所發生之事通知出租人或其代理人。 一、關於作居住、經營商業企業或從事自由職業用途之不動產租賃之勒遷之訴,以及就性質相同之房地產之租賃合同是否有效或存在進行審理之訴訟,不論案件利益值為何,均得向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要求提供文件所引致之費用計入訴訟費用內,而聲請採取該措施之當事人或因該措施而得益之當事人,須立即向有關官方機構及第三人支付該等費用。 一、如利害關係人欲使用他方當事人持有之文件,應聲請通知他方當事人於指定期間內提交該文件;在聲請書中,當事人須儘可能清楚指明欲使用之文件,並詳細說明欲透過該文件證明之事實。 四、如以上款c項為依據提出推辭提供協助之請求,則刑事訴訟法中關於審查推辭之正當性及免除履行所援引之保密義務之規定,因應所涉利益之性質經作出配合後,適用於此情況。 物業除名手續 一、如被告不答辯,而先前已依規則向其本人作出傳喚,或應視為已依規則向其本人作出傳喚,又或在答辯期間被告提交之委託訴訟代理人之授權書已附入卷宗,則視其承認原告分條縷述之事實。 五、如法院認為出現重大事由,阻礙被告或其訴訟代理人組織防禦或使其異常難於組織防禦,則應被告或其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得延長答辯期間最多三十日,而無須事先聽取他方當事人之意見。
B)如欲陳述法院未曾考慮之事實或提出使用法院未曾考慮之證據方法,且該等事實或證據方法可使採取有關措施之依據不成立,或可導致採用較輕之措施者,則就命令採取之措施提出申辯,並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三百三十一條及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 六、如依據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之規定,有關保全程序取決於存有已向或應向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提起之訴訟,則聲請人應透過提交該法院發出之證明書,證明主訴訟正處待決。 三、保全程序於訴訟提起前聲請者,須於有關訴訟提起後立即以附文方式併附於該訴訟之卷宗;如訴訟於其他法院提起或其後於其他法院審理,須將併附之文件移送該法院,且審理有關訴訟之法官具專屬權限處理移送後就保全程序須進行之程序。 三、完成認為屬必需之措施後,法院院長須作出裁判,但對該裁判不得提起上訴;如裁定對法官有所懷疑之理由不成立,則須審理提出拒卻聲請之人之行為是否出於惡意。
物業除名手續: 提交帳目
三、請求須明確指出其依據之事實,並須向中級法院院長提出;如有關法官為終審法院之法官,則向終審法院院長提出請求。 一、如出現下條所指之任一情況,法官得請求免除參與有關案件;如基於其他須予考慮之情況,法官認為他人可對其公正無私產生懷疑者,亦得請求免除參與有關案件。 如被告願意滿足原告之主張,但知悉第三人聲稱具有或有條件聲稱具有與原告之權利不相容之權利者,得於就答辯所定之期間屆滿前,聲請傳喚該第三人,以便其欲提出本身之主張時能為之。 二、如雙方當事人均就對立人之權利提出爭執,則訴訟程序在三方當事人之間進行;在此情況下,存有兩相連之訴訟,其一為原當事人間之訴訟,另一為原當事人與對立人間之訴訟。 輔助不影響主當事人之權利,主當事人得自由作出認諾、撤回訴訟、捨棄請求或和解;遇有上述任一情況,輔助參加即終結。 一、向共同債務人或主債務人作出之召喚,係由對此具有應予考慮之利益之被告於答辯狀內提出;如被告不欲答辯,則於應作出答辯之期間內提出。 三、如於以上兩款所指之訴訟時間後參加,則參加人必須作出簡單聲請,方得提出參加訴訟,並須將原告或被告之訴辯書狀作為其訴辯書狀。
二、就無效提出爭辯之期間為就答辯所指定之期間;然而,如屬公示傳喚或未指定作出防禦之期間者,得於被傳喚之人參與訴訟程序後作出首個行為時就無效提出爭辯。 三、如在請求書所定之期間內無實行被請求作出之行為,而法官認為應作出陳述之人到場參與辯論及審判之聽證對發現事實真相屬重要,且要求其到場並不對其引致難以容忍之犧牲,則法官仍得命令該人到場。 二、遇有就被拒絕查閱卷宗提出聲明異議或聲請延長查閱期間之情況,辦事處須立即將卷宗連同其認為適當之報告送交法官以作裁判。 三、如上款最後部分所規定之期間屆滿後,訴訟代理人仍不返還卷宗,則將此事知會檢察院,以便進行倘有之刑事追訴以及命令立即取回卷宗。 四、法院一旦認為因未可預見之事由,不能於所定之日期及時間實施措施,應立即將此事實知會所有訴訟參與人;為此,須採取措施,立即將押後進行有關措施一事通知已被傳召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