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880條2024詳盡懶人包!內含民法880條絕密資料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 民法880條 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
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 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
  • 1.指意思表示緣由或其目的之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的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的事實認知不正確,如誤認已考上律師而購置西裝等是。
  • 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 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客人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非經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
    量交付保管者,主人不負責任。
  • 法人經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者,董事應於十五日內報告法院。
  •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
    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 其在商品上附加 民法880條
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
商品製造人。 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
欠缺。 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

民法880條: 抵押權設定登記是什麼?應備文件與相關知識報您知

但自出典後經過三十
年不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典權存續中,因典權人之過失,致典物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典權人於典價 民法880條
額限度內,負其責任。 但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滅失者,除將典價抵償損
害外,如有不足,仍應賠償。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三分之二。

民法880條: 第一卷

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
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
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
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賠償之責。 善意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
對於回復請求人僅以滅失或毀損所受之利益為限,負賠償之責。

民法880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
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 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借用人依第四百六
十六條所定之賠償請求權、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其
工作物之取回權,均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期間,於貸與人,自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 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依左列
之規定。

民法880條: 第 六 章 消滅時效

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
。 質權人非經出質人之同意,不得使用或出租其質物。 但為保存其物之必要
而使用者,不在此限。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 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
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

民法880條: 抵押權設定Q&A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但其他有執行權
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
行。 旅客於行李到達後一個月內不取回行李時,運送人得定相當期間催告旅客
取回,逾期不取回者,運送人得拍賣之。 行李有易於腐壞之性質者,運送人得於到達後,經過二十四小時,拍賣之
。 第六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民法880條: 抵押權忘記塗銷怎麼辦?

但是「除斥期間」就不一樣了,只要時間一到,該項沒有行使的權利就會立即消失不見,縱使債務人沒有主張,法官仍須主動調查,並作為裁判依據。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五、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和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的舉證剛好倒過來,尤其是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關於原因關係的舉證分配,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幾乎完全不一樣。

民法880條

但埋藏物係在他人所有之動產或不
動產中發見者,該動產或不動產之所有人與發見人,各取得埋藏物之半。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
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 警察或自治機關並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或賣得之價
金;其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 拾得人於受前項通知或公告後三個月內未領取者,其物或賣得之價金歸屬
於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
、自治機關。

民法880條: 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註釋-附有擔保物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效力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
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 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求償權人之過失所
致者,不得對於他債務人請求其分擔。 前項情形,他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分擔之部分已免責者,仍應依前項比例分
擔之規定,負其責任。

意定監護契約已約定報酬或約定不給付報酬者,從其約定;未約定者,監
護人得請求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
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880條: 不動產抵押權的特色有哪些?

另賠償金不以金錢為限,其他賠償物,亦屬之。 (四)當事人資格的錯誤:指對當事人之性別、職業、健康、前科、支付能力等個人事由認識有誤者而言,如該個人事由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則法律行為得撤銷。 惟若相對人係以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利用表意人之動機錯誤而締約時,其仍主張表意人應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應認係權利濫用而不受保護。

意定監護契約之撤回,應以書面先向他方為之,並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
,始生撤回之效力。 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
之法院。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本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
契約。 受任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辭任其職務。 法院依前項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時,應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
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

民法880條: 民法名詞解釋 – 抵押權之代位性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
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
財產制:
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民法880條: 房屋土地貸款清償要怎麼塗銷?

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
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 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
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
所生之權利為限。 但抵押權人不知其情事而受讓者,不在此限。

民法880條: 第二卷

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民法880條 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 優先承買權人
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
先承買權人。 稱交互計算者,謂當事人約定以其相互間之交易所生之債權債務為定期計
算,互相抵銷,而僅支付其差額之契約。

民法880條: 第 十六 節 運送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
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 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
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