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條2024介紹!內含民法條絕密資料

人事保證關係因左列事由而消滅:
一、保證之期間屆滿。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一、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僱用人不即通知保證人者。 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
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 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
    償之給付物。
  •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
    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
  •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
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負擔以公益為目的者,於贈與人死亡後,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請求受贈人
履行其負擔。 民法條 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 有價證券之出賣人,
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無效。

民法條: 第二十條

對於受噪音干擾已造成損害的部分,受侵害的住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向管理委員會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行政函釋第1106-1條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1091條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 基於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以形式上非有效之憑證獲得之占有,視為有依據之占有,此占有性質之界定亦適用於本法規生效前開始之占有;但此適用不產生追溯效力。 民法條 新《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條至第八百零一條之規定,適用於此法典生效前約定之違約金條款,但第八百條第二款所指對超出之損害部分獲得賠償之權利,僅在有關不履行合同之情況係於新法典生效後發生者方存在。 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

民法條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
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 二、已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
例。 三、僅限定部分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與未
限定負擔金額之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 計算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分擔金額時,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較抵押物
價值為高者,以抵押物之價值為準。 抵押物之價值因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 抵押人不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履行抵押權人之請求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
期限請求債務人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

民法條: 民法發展歷史

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
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 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
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 原債權確定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法人而有合併之情
形者,抵押人得自知悉合併之日起十五日內,請求確定原債權。 但自合併
登記之日起已逾三十日,或抵押人為合併之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合併後之法人,應於合併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抵押人,其未為通知致抵押
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 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
  •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 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得約定變更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
所定債權之範圍或其債務人。 前項變更無須得後次序抵押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同意。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
賣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抵押權人應先就該抵押物賣得
之價金受償。

民法條: 第 二十二 節 終身定期金

未定期限之耕作地租賃,出租人除收回自耕外,僅於有前條各款之情形或
承租人違反第四百三十二條或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時,得終止契
約。 耕作地租賃於租期屆滿前,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無耕作能力者。 二、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者。 三、承租人將耕作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者。 五、耕作地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作地使用者。

滅失之著作,如出版權授與人另存有稿本者,有將該稿本交付於出版人之
義務。 無稿本時,如出版權授與人係著作人,且不多費勞力,即可重作者
,應重作之。 著作人於不妨害出版人出版之利益,或增加其責任之範圍內,得訂正或修
改著作。 但對於出版人因此所生不可預見之費用,應負賠償責任。 出版人於重製新版前,應予著作人以訂正或修改著作之機會。 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
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民法條: 第 四 章 法律行為

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
得請求法院增減之。 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
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 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
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第七百九十九條情形,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專有部分所有人正
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

民法條

1.指意思表示緣由或其目的之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的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的事實認知不正確,如誤認已考上律師而購置西裝等是。 因動機存於內心,無法表徵於外界,故動機錯誤原則上不得撤銷,採表意人自己承擔風險原則。 一.意義:乃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的效果意思與外部的表示行為不一致。 此項不一致乃偶然的不一致,與「心中保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故意的不一致不同。 Ⅰ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民法條: 民法名詞解釋- 法律行為&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事實行為&脫法行為

但瑕疵非
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
除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
滿前終止之。 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民法條 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
終止契約。

是如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稱之公寓大廈,利害關係人得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項、第59條等相關規定處理。 5.住戶違反前開規定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住戶違反前開規定情節重大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即動用惡鄰條款)。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條: 民法原則

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 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 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
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
之。

農育權與其農育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 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
,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共有物分割後,各分割人應保存其所得物之證書。 共有物分割後,關於共有物之證書,歸取得最大部分之人保存之。 各分割人,得請求使用他分割人所保存之證書。

民法條: 民法名詞解釋 – 代位繼承&再轉繼承

優先承買權人
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
先承買權人。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
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
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
負擔。 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
一、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民法條: 第二章

一、新《民法典》開始生效前締結之婚姻,在夫妻之人身及財產方面所產生之法律效果,均不依舊法之規定,而以新法典所定者為準;但新法典之適用不產生追溯效力。 對新《民法典》開始生效前締結且在生效日仍存在之婚姻,不論為將其撤銷或為實施任何制裁,均不得主張已不再被新法典視為結婚障礙之障礙;但此規定不影響上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有關天主教婚姻之規定之適用。 二、凡在新法典開始生效前設立之合夥,或在合夥登記制度定出前設立之合夥,為產生新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之效力,均等同經適當登記之公司。 二、對於已批准由父親或母親一方負責監護之情況,法院得應父親或母親之請求,按照新法典第一千七百五十六條及續後數條之規定而批准由父母雙方共同監護。

民法條: 繼承法

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
效力所及。 但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如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準用
第八百七十七條之規定。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
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農育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使用
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生產力或得永續利用。 農育權人違反前項規定,經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土地所有人
得終止農育權。 農育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阻止之事實通知抵
押權人。

民法條: 第 二 款 效力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倉庫契約終止後,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者,倉庫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於期限內移去寄託物。

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
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
告。 民法條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如 民法條
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 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
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

2017月5月24日,挺同婚團體號召上萬名群眾集結於立法院旁青島東路,同步解讀解釋文。 大法官針對同婚釋憲,宣告現行民法不允許同性結婚違憲、須於2年內修法的結果出來後,現場群眾歡聲雷動,不少人互相擁抱,即使下午降下大雨,仍不減群眾熱情。 男同志Luke直呼「終於等到了!」,婚姻平權有進步也期待盡快修法。 現場並投射「六色彩虹」,象徵點亮立法院,宣告戰場將回歸立法院,期待立法院儘速通過婚姻平權。 2016年2月23日,信心希望聯盟所提「保護家庭」公投提案,經行政院公投審議會上午審查後,以10票比1票認定不符合《公民投票法》相關規定,遭駁回。 法務部表示該公投標的有違憲和侵害立法權之虞。

民法條: 第二條

而通說認為,若胎兒於出生前,即已享有權利能力,可主張個人利益之受保護,對其權利之保護較為周全,故應採法定解除條件說。 依照給付義務型態不同,亦可區分為財產權終局讓與契約(買賣、贈與)、使用權限讓與契約(租賃、借貸)、勞務契約(僱傭、承攬、委任)、風險承擔(保證)等其他類型之契約。 並依給付義務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區分為雙務契約(買賣)及單務契約(贈與)。 債編體例上亦可分為總論(通則)及各論(各種之債),債編總論在規範債權債務關係發生的一般規定,債編各論則列舉各種契約(例如:買賣、租賃、合會契約等等)。 但學說一般認為,民法總則編之規定多屬財產法之規定,未必適用於身分法。 因此,關於民法親屬編和繼承編的事項,即有可能因為財產行為和身分行為的差異,而不適用民法總則編規定:例如,身分行為不可代理,身分行為不得有附款。

民法條: 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行使的要件

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水源地或井之所有人對於他人因工事杜絕、減少或污染其水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如其水為飲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者,並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為全部回復者,仍應於可能範圍內回復之。 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前項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如該合夥人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者,自扣押時起,對該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

民法條: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註釋-人格權受損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