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人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保險人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 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 止。 前二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 至第六項規定。 ﹝2﹞專業再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或財務管理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 一、公債、國庫券。 保險法116條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 ;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加計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總額及股份總數,分 別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十。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 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及免保證商業本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 司債及免保證商業本票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 行公司債之公司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 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六、證券化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 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保險法116條: 行政院通過「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 險費經催告後,應依與保險人約定之交付方法交付之;保險人並應將前開 催告通知被保險人以確保其權益。 對被保險人之通知,依最後留存於保險 人之聯絡資料,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發出通知者 ,視為已完成。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 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保險法116條 要 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 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 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1﹞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或廢止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者。 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7﹞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應主動提供書面之分析報告,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者,應明確告知其報酬收取標準。
保險法116條: 第三章 財產保險 第二節 海上保險
﹝1﹞以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善意訂立數個保險契約,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在危險發生前,要保人得依超過部份,要求比例返還保險費。 二、隱匿或毀損與業務有關之帳冊、隱匿或毀棄該保險業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四、無故拒絕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之詢問,或對其詢問為虛偽之答復 ,致影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權益者。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者,處 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撤換核保或精算人員。 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或外部複核精算人員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 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為警告、停止於三年以內期間簽證或複核, 並得令保險業予以撤換。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 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停效規定是保險契約特有之效力狀態,目的在於保障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權益,並平衡保險人之利益,使得保險人在未收到保費時,毋庸持續承擔危險。 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有學者認為此為相對強制規定,僅更有利於要被保險人外,所有保單都需催告到達要保險人後屆滿30日才會停效。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2.自111年12月2日(含)起之保險契約條款包含「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之約定者,將適用「旺旺友聯產物對被保險人之通知義務批註條款」,該批註條款構成保險契約之一部分,保險契約與該批註條款牴觸不分不生效力。 要注意的是,停效超過二年,保險公司即可依法直接終止保險契約,保單就會變成失效狀態,不得再申請復效。 且由於繳費時通常是以整張保單(含主約及其附約)繳付,若主約失效,附約也會一併失效。
保險法116條: 相關鏈結
保險契約係為被保險人所營事業之損失賠償責任而訂立者,被保險人之代 理人、管理人或監督人所負之損失賠償責任,亦享受保險之利益,其契約 視同並為第三人之利益而訂立。 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之負擔, 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比例定之。 就集合之物而總括為保險者,被保險人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之物,亦得 為保險標的,載明於保險契約,在危險發生時,就其損失享受賠償。
三、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保險業資金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外投資總額,由主管機關視各保險業之經營 情況核定之,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四十五。 但下列金額不 計入其國外投資限額: 一、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並 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二、保險業依本法規定投資於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 權或債券憑證之投資金額。
保險法116條: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 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持 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者,亦同。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 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五十者,均應分別事先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 法持有股份者,應併計入同一關係人範圍。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 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 五者,應自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於申報後第一次擬增減 持股比率而增減後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者,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二次以後之增減持股比率,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列舉之放款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保險業申 請辦理之放款,適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
- 停效規定是保險契約特有之效力狀態,目的在於保障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權益,並平衡保險人之利益,使得保險人在未收到保費時,毋庸持續承擔危險。
- 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運送路線及方法。
- ﹝1﹞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對其新業務之承接、受理有效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受理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或償付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得予以限制。
﹝2﹞保險業得以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或社員大會決議,另提特別盈餘公積。 ﹝1﹞保險業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百分之二十為法定盈餘公積。 ﹝5﹞簽證精算人員應本公正及公平原則向其所屬保險業之董(理)事會及主管機關提供各項簽證報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應本公正及公平原則向主管機關提供複核報告。 簽證報告及複核報告內容不得有虛偽、隱匿、遺漏或錯誤等情事。 ﹝3﹞前項第一款所稱資本適足,指資本適足率達第一項所定之最低比率;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五十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3﹞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低於第一項所定一定比率之百分之二十五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保險法116條: 第四章 人身保險 第二節 健康保險
﹝1﹞保險業收受主管機關接管處分之通知後,應將其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交予接管人。 原有股東會、董事、監察人或類似機構之職權即行停止。 ﹝4﹞依前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安定基金補償事項時,並應通知安定基金配合辦理。
﹝2﹞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五十者,均應分別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其他與保險有關業務者,不在此限。 但財產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者,不在此限。
保險法116條: 第五章 保險業 第五節 罰 則
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 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並 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 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法116條 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 時,其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
﹝3﹞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第一項規定之比率者,不得分配盈餘,主管機關應視情節輕重,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分之。 ﹝3﹞前二項所定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計算方法、管理、必要處置或限制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法116條 ﹝2﹞安定基金辦理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款事項,其資金動用時點、範圍及限額,由安定基金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保險法116條: 保單的繳費方式也會影響保險公司是否進行催告
﹝2﹞保險業於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前,應將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並應於各該次股東會後,將行使表決權之書面紀錄,提報董事會。 ﹝1﹞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者,其派任之董事、監察人席次不得超過被投資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席次之三分之一。
金融消費者可透過以下連結標題,進入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網站,瞭解金融消費紛爭處理方式及其他申訴管道。 保單不是買了就一定拿得到理賠,是否「有效」才是關鍵。 壽險業者提醒,定期檢視是必須的,必須確保保單有效,才不會到萬一需要申請理賠金時,才赫然發現原來保單失效,就枉費當初投保的初衷,損失自己的權益。 如果保單裡有累積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以做為一次躉繳的保費,往後不需要再繳納保費,保障可以持續有效,但保額會減少。 本網站法規資料係由政府各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或書面文字登打製作,若與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文字有所不同,仍以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資料為準。
保險法116條: 立院三讀修正保險法 保單催告應通知被保險人
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或其他 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其他交易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得予限制; 其利害關係人及交易之範圍、決議程序、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條所稱同一關係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 (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前目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 業。
保險法116條: 金融資訊
(二)同一法人及前目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3﹞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法持有股份者,應併計入同一關係人範圍。 ﹝7﹞前項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之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相關規定。 ﹝6﹞保險業依前項除外規定未辦理公開發行股票者,應設置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並以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
保險法116條: 第三章 財產保險 第四節 責任保險
﹝1﹞保險人依前條規定,或因要保人請求,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保險法116條 ﹝1﹞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1﹞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保險法116條: 第三章 財產保險 第五節 其他財產保險
針對有些保險公司在受理復效申請時,將復效之前(包括停效前及停效期間)已有的疾病列為除外責任,對此施瓊華表示,保戶停效之前發生的疾病,保險公司在復效時是沒有權利除外不保的。 施瓊華則再次強調,保險公司的同意權需用在是否有逆選擇的情形,而非以危險增加要重新篩選當藉口。 就算被保險人真是故意,保險公司的危險也不會因此變動,因為被保險人不會因為有買保險就永保健康,沒買保險就生病。 而且我國壽險精算保費時所使用的生命表,是整個業界的經驗生命表,在此基礎下,沒有所謂保單復效危險就會增加的疑慮。
保險法116條: 保險法修法通過 完善保單催告機制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 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同業公會為會員之健全經營及維護同業之聲譽,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共同性業務規章、自律規範及各項實務作業規定,並報請主管機 關備查後供會員遵循。 二、就會員所經營業務,為必要指導或協調其間之糾紛。 同業公會為辦理前項事項,得要求會員提供有關資料或提出說明。 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得配合保險業電子商務發展辦 理相關業務,並得以電子系統執行業務;其資格條件、業務範圍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第三人對該保險業之債權,除依 訴訟程序確定其權利者外,非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清理程序,不得行使。
保險法116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節 定義及分類
今年全球面臨經濟衰退風險,金融資產的反彈往往比景氣落底更早反應,摩根資產管理表示,投資人今年初應著重高品質的固定收益投資… 保險法116條 三、 有助於引導提高保險業資金協助國家基礎建設,並可增加保險業對六大核心戰略產業及其他企業之投資,扶植產業發展。 他指出,保險法通過後,有33項子法需要在半年內制定完成,而關於復效條文通過後,實務上的配套措施與相關細節,保險局會請壽險業者與公會研究討論。 引用時,請註明資料來源,請確保資料之完整性,不得任意增刪,亦不得作為商業使用。 ﹝1﹞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保險市場主管機關之國際合作,政府或其授權之機構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條約或協定。 ﹝1﹞保險業經依本節規定處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再予加一倍至五倍處罰。
保險法116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四節 保險人之責任
(七)令其對負責人之報酬酌予降低,降低後之報酬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本等級列入資本顯著不足等級前十二個月內對該負責人支給平均報酬之百分之七十。 屆期未提出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未依計畫確實執行者,得採取次一資本等級之監理措施。 ﹝2﹞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前項規定之比率者,不得分配盈餘,主管機關並得視其情節輕重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 ﹝1﹞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以下簡稱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參照國際標準調整比率。 ﹝8﹞前項情形,負責人及職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清算人或安定基金對之有求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