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64條2024全攻略!(小編貼心推薦)

安定基金辦理之事項如下:一、對經營困難保險業之貸款。 二、保險業因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時,安定基金得予以低利貸款或墊支,並就其墊支金額取得對經營不善保險業之求償權。 四、保險業依本法規定進行重整時,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協助重整程序之迅速進行,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除提出書面反對意見者外,視為同意安定基金代理其出席關係人會議及行使重整相關權利。 安定基金執行代理行為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安定基金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八、受主管機關指定處理保險業依本法規定彙報之財務、業務及經營風險相關資訊。 九、其他為安定保險市場或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事項。

﹝3﹞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低於第一項所定一定比率之百分之二十五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保險法64條 (二)同一法人及前目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7﹞前項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之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相關規定。

保險法64條: 保戶業務員一面倒反對學者卻支持 保險公司解約權2年延長到5年

財產保險,包括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保險。 但保險合作社除其經營之業務 ,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主管機關外,其社務以合作社之主管機關為主 管機關。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之報酬及因執行職務所生之費用,由受監管、接管、清理、清算之保險業負擔,並優先於其他債權受清償。

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要保人之告知義務,主要是由於保險事業之經營,保險人有必要就其所擔負之危險,獲悉有關測定危險之必要資料,俾就各保險契約,分別測定其危險率,作為核定是否接受要保及應適用何種保險費率承保之參考。 故對最能知悉其事實之要保人,課以重要事實之告知義務。 故對於最能知悉其事實之要保人,科以重要事實之告知義務。

保險法64條: 第三章  財產保險  第四節之一  保證保險

要達到解除契約的程度是有一定要件的,因為這算是最嚴重的處罰了,但在實務上是很常見保險公司看到黑影就開槍,只要有被查到該告知的卻沒有告知,通常就是直接寄給你存證信函說要解除契約了(也不用理賠了),但很多時候都是沒有達到需要解除契約的程度。 保險法64條 從阿貴的投保時間軸看來,他腦震盪的紀錄是在108年11月,隔年(109年)的3月便附加了A契約,這期間不到五個月,而該家保險公司的健康告知欄裡,「腦震盪是在過去一年內需要告知」的項目內。 簡單來說就是保險公司認為阿貴在增加A險種時沒有誠實告知體況(曾有腦震盪而未告知),這有影響了保險公司對風險的評估,故依據這點提出解除契約,然後針對原本申請理賠的急性腸炎仍理賠給阿貴。

保險業對於每一危險單位之保險金額扣除再保險金額後,不得超過資本金或基金、公積金、特別準備金及未分配盈餘總和之十分之一。 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之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十九。 但購買自用不動產總額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之總額。

保險法64條: 第五章  保險業  第五節  罰 則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資格取得、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解任事由、設立分支機構之條件、財務與業務管理、教育訓練、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得經主管機關許可擇一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並應分別準用本法有關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之規定。 保險經紀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並負忠實義務。 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應主動提供書面之分析報告,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者,應明確告知其報酬收取標準。

保險法64條

保險契約因第六十條或第八十一條之情事而終止,或部份終止時,除保險費非以時間為計算基礎者外,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 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保險契約時,如契約中約定事項顯有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 效,下列何者非無效事由? 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保險法所享之權利 免 除或減輕保險人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 加重保險人之義務 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 大不利益之情事。 依據保險法之規定,下列何者對保險人所提存之責任準備金有優先受償權受益人之繼承人業務員 要保人之破產管理人被保險人。

保險法64條: 第二節 基本條款

九、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法64條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對其新業務之承接、受理有效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受理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或償付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得予以限制。 接管人執行職務而有下列行為時,應研擬具體方案,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一、增資或減資後再增資。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未符合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保險業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相關事項。 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及清算人之負責人及職員,依本法執行監管、接管、清理、清算業務或安定基金之負責人及職員,依本法辦理墊支或墊付事項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清算人或安定基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負責人及職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清算人或安定基金對之有求償權。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 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 罰鍰。

保險法64條: 投保住宅險、車險「附加寵物險」

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 法持有股份者,應併計入同一關係人範圍。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 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 五者,應自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於申報後第一次擬增減 持股比率而增減後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者,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二次以後之增減持股比率,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第二項或前項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適格條件、應 檢附之書件、擬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持有股票之出質情形 、持股數與其他重要事項變動之申報、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未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保險公 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並由主管機關命其於 限期內處分。

保險法64條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對其新業務之承接、受理有效保險契約 之變更或終止、受理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或償付保險契約之解約 金,得予以限制。 接管人執行職務而有下列行為時,應研擬具體方案,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 可: 一、增資或減資後再增資。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經接管人評估認為有利於維護保戶基本權益或金 融穩定等必要,得由接管人研擬過渡保險機制方案,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執 行。 接管人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辦理而持有受接管保險業已發行有表 決權股份者,不適用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 法院受理接管人依本法規定之重整聲請時,得逕依主管機關所提出之財務 業務檢查報告及意見於三十日內為裁定。 依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於保險業重整時,有優先受償權,並免為重整債權 之申報。

保險法64條: 第四章  人身保險  第二節  健康保險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清理人就任後,應即於保險業所在地之日報為三日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十日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屆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理。 清理人應即查明保險業之財產狀況,於申報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並擬具清理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資產負債表於保險業所在地日報公告之。 清理人於第一項所定申報期限內,不得對債權人為清償。 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監管或接管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安定基金辦理之事項如下: 一、對經營困難保險業之貸款。 二、保險業因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時,安 定基金得予以低利貸款或墊支,並就其墊支金額取得對經營不善保險 業之求償權。

保險法64條: 第二節 海上保險

保險公司必須就其所承擔的風險,得到有關測定風險的必要資料,作為是否核定契約或增加保費費率的依據,並且經過保費的收取,將風險轉嫁給多數人共同承擔。 倘若容許惡意的少數人不當利用保險,對價就會失衡,進而使得其他多數人的保費提升,甚至對保險制度產生不信任而崩解。 這篇文章藉由阿貴自身的慘痛經驗來讓大家更了解告知義務的重要性,千萬別抱著僥倖心態而忽略了誠實告知的必要哦,以免日後發生理賠爭議而得不償失了。

  • 接管人執行職務,不適用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責任準備金之四分之三。
  • 最近我一直在研讀保險的理賠糾紛的案例,大約讀了200 多個,在這麼多個案例中, 保險法64 條是最常被保險公司用來拒絕理賠並且進一步解除契約的法律依據。
  • 若告知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其義務,保險人即得依第64條2項解除契約,除不須負擔保險責任外,按契約解除法律效果依民法259條雙方應負回復原狀義務,惟第25條有特殊規定,保險人無需返還保費。
  • ﹝1﹞清理人應於清理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清理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帳冊,並將收支表及損益表於保險業所在地之日報公告後,報主管機關撤銷保險業許可。
  • 前項信託契約,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應給付之保險金額,屬該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

依第五項規定應專設帳簿之資產,如要保人以保險契約委任保險業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該資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者,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外匯存款。

保險法64條: 第二節 保險利益

﹝1﹞保險業對於每一危險單位之保險金額扣除再保險金額後,不得超過資本金或基金、公積金、特別準備金及未分配盈餘總和之十分之一。 ﹝1﹞保險業辦理再保險之分出、分入或其他危險分散機制業務之方式、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保險業因持有有價證券行使股東權利時,不得與被投資公司或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進行股權交換或利益輸送,並不得損及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利益。 ﹝3﹞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利害關係人及交易之範圍、決議程序、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2﹞保險業依前項規定投資而與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者,其投資總額,最高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

保險法64條: 保險法第64條,未告知是否可以解除契約

以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為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 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及住所。 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 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 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 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海上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因海上一切事變及災害 所生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之責。 第七十三條至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於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 保險法64條 證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準用之。

保險法64條: 第三章 財產保險

三、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保險業資金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外投資總額,由主管機關視各保險業之經營 情況核定之,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四十五。 但下列金額不 計入其國外投資限額: 一、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並 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二、保險業依本法規定投資於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 權或債券憑證之投資金額。 三、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並經核准不計 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5﹞依前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安定基金補償事項時,並應通知安定基金配合辦理。 ﹝3﹞保險業依第一項規定投資保險相關事業,其控制與從屬關係之範圍、投資申報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或備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其申請核准或備供事後查核之情形、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四、依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有減少保險金額之條件者,其條件。 保險標的,得由要保人,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條款,作定值或不定值約定之要保。 保險標的,以約定價值為保險金額者,發生全部損失或部份損失時,均按約定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

保險法64條: 保險中介人的過渡安排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安定基金之動用,以左列各款為限:一、對經營困難保險業之貸款。 二、保險業因承受經營不善同業之有效契約,或因合併或變更組織,致遭受損失時,得請求基金予以低利抵押貸款。 三、保險業失卻清償能力後,其被保險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未能獲償之部分,得向安定基金請求償付。

所謂的因果關係是指無論是直接、間接,只要對於提高保險事故的發生機率有著或然性。 但舉證之責在保戶身上,保戶需要證明兩者間毫無關連性,才有此但書的適用。 阿貴申請理賠是急性腸炎住院治療(甲),然後是曾有腦震盪(乙)沒有告知保險公司,而急性腸炎(甲)與腦震盪(乙)這二者是沒有相關聯的,因此保險公司還是得給付阿貴急性腸炎(甲)的理賠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