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2024詳解!內含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絕密資料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已於2000年12月開始實施強制性公積金(強積金)計劃,協助本港的就業人士獲得退休保障。 除獲豁免人士外,所有年齡介乎18歲至65歲的僱員及自僱人士均須參加強積金計劃。 雇員從認可退休計劃以外的退休金或公積金,計劃或社團所收取的款項,可歸因為雇主向該基金,計劃或社團供款,需申報為雇員入息。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O生於民國八十七、八十八年間擔任上訴人之第二屆董事長,周O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被上訴人係周O生之法定繼承人;又周O生死亡後,上訴人之董監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另行推舉周O雄為新任董事長,並經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及台北地方法院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丁OO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代為辦理上訴人所有財產帳冊文件之移交手續,依上開移交之銀行存款明細,扣除周O生死亡後所增加而多算之金額,被上訴人實際結存移交款僅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三十七萬五千三百十四元,惟經核對結果,應移交之結存款項為二千八百七十六萬七千六百二十三元,被上訴人尚短少移交四百三十九萬二千三百零九元,被上訴人就周O生對伊所負之債務,應予繼承並負連帶償還之責云云。 經查,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五百五十一條所明定。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有關共同匯報標準常見問題

如僱員在轉制日之前已受僱,僱主可繼續用其強積金供款累算權益(不論是在轉制日前、當日及之後作出及不論是強制性或自願性供款),「對沖」僱員在轉制日前的受僱期所產生的遣散費/長服金(遣散費/長服金轉制前部分)。 否則,有些僱主可能會在轉制日前解僱僱員(特別是服務年資較長的僱員),以趕及使用其強積金強制性供款累算權益「對沖」遣散費/長服金。 受託人一般會提供不同的途徑,例如熱線、網頁、自動櫃員機及顧客服務中心等,讓僱員查閱帳戶資料。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此外,由於她受僱的第30日在7月份(免供款期會伸延至緊接該30日後的不完整糧期末),因此亦無須為7月份作出強積金供款。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僱主只應從D小姐的入息扣除8月供款期的供款,並在9月10日或之前把供款支付給受託人。 如按日、按周或每半個月支薪一次,僱主須先以每日最高$1,000及最低$280的有關入息水平來計算糧期的上、下限,以釐定供款額。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自九十三年二月份起,原告應支付被告每月總銷售額(不含營業稅)之百分之三十為銷售佣金(不含營業稅)。 因前開廿六場說明會,亳無業績,之後,被告即未再舉辦行銷說明會,是被告之暫借款一百六十八萬元無銷售佣金可資扣還,迄未清償。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委託被告銷售會員卡業務,並先行支付暫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元予被告。 惟被告自受委託時起,即未依約提供銷售企劃書暨各類銷售報表,以供原告審閱,且未依約如期舉辦行銷說明會;在舉辦行銷說明會期間,被告人員亦未能如約定於現場督導,以適時了解並處理銷售時發生之狀況;被告甚屢擅自停辦該說明會。 此雖迭經原告要求被告就此情形加以改善,並將業務具體執行情形,定期彙報予原告知悉,惟亦均闕如,致原告無法清楚掌握被告之銷售動向。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貸款

因此二者主要區別在於契約當事人間從屬性勞動之有無,而不得僅憑契約文字加以論斷。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等共同給付一百六十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嗣於訴訟進行中,縮減為請求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偽造、變造信用卡簽帳單,又挪用款項,致原告受有二百一十三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一十三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則以:其因自幼罹患小兒麻痺症,母親(即原告之妻)為保障被告往後生活,乃於六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將所購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權狀亦係交付被告收執,其母健康時即常言及「還好政大房子是留給你‧‧‧」等語,系爭不動產若非贈與,原告即應及早起訴,不應拖延迄今。 又系爭不動產因長年為被告之父母及弟弟居住,並為弟弟開設公司之用,被告未收取任何租金,故水電費自應由實際住居之人支付,且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份被告大陸配偶來台後,被告即每月支付二千元之水電費,迄至九十二年止,期間被告之妻返回大陸期間,被告仍照常支付,並支付房屋稅、地價稅部分及有線電視費用,原告所支付者僅係最近二年之費用。 又被告自六十五年任職於華興中學起即遷回與父母同住,六十六年因結婚遷居士林,於六十七年因就職於新竹,乃住居於工廠宿舍,配偶則遷入系爭不動產與父母同住。 被告於六十九年因復工作變動遷居高雄,直至八十二年回台北工作而即隨侍與父母同住,八十四年因前往大陸工作,直至八十六年返台後,即與父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並無未扶養父母之情,而被告及配偶亦無侵害同居家人之行為。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或認可職業退休計劃供款扣税簡介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本件被告戊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九、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 我們可能需要您提供護照複印本以核實身分,又或提供其他證明文件證明您於「自我證明」中所述的稅務居住地屬實。
  • 又上訴人委任陳O榮之委任書,即載有授予陳O榮有代為一切調解行為之權,並有同意調解條件、撤回、拾棄、領取所爭物或選任代理人等特別代理權,有該委任狀可按(見調解卷第四頁)。
  • 七、原告及被告壬OO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伊已循林O鎮之請求,加倍給付定金四十萬元予林O鎮,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代償之二十萬元,及伊依約可請求售價百分之三之賠償即十七萬七千元等情,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及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三十七萬七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 五、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且經理權之限制,除有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三項(主管部門之限制)、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書面授權買賣不動產或設定負擔)及第五百五十六條(共同經理之限制)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但要注意的是,收入很透明,處理報稅時就要計算清楚每筆收入,確保強積金中填寫的收份和稅單之間沒有差別,必須好好保存每份文件。 在2021/22課税年度期間,他所有業務盈虧合算的總利潤是$300,000。 根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他在2021/22課税年度期間的強制性供款額為$15,000。 一名僱員於2021/22課税年度期間的正職年薪是$180,000,強制性供款額為$9,000,另外加上自願性供款$6,000,全年合共供款$15,000。 同年他在另一公司兼職收取薪金每月$3,500,年薪合共$42,000,按《強積金條例》,他不用為此兼職收入供款。 於計算薪俸税時,他的應課税入息為$222,000,可扣除的強制性供款為$9,000。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年度審核

此外,卷附中時電子報「即時新聞」中,固有「大陸各種越權利定的優惠政策將或改或廢」之報導(見原審上更(一)字卷七八、七九頁),但此報導係中央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發自台北之電訊,似僅引述中共國務院法制辦公室主任楊O宇之說詞,並非具體之政策或法令,能否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已非無疑。 且此項報導,距上訴人與中O化公司間「應否經中共中央審批」之爭執有五年餘,原審執此報導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是否妥適? 原告雖主張因其必須填寫一些員工才必須填的文件,可證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然原告並未指明係何類表格,亦未證明填寫此類表格與決定兩造間法律關係有何關聯,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並不足採,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之事實,堪可認定。

  • 即使個別僱員該月沒有入息,付款結算書上都需要填報「$0」,或根據個別受託人的指示在付款結算書上填寫資料。
  • 強積金制度最終在香港於2000年12月開始推行,為僱員提供退休保障。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 抵押權擔保之金額係被上訴人告知,依地政規則只要申請書上有雙方用印,並檢附相關文件,即可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O至三一頁),可認訴外人林O財已有特別委任之書面授權,且無違反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免另附具委託書。

查原告主張伊從未擔任被告之董事,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惟前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經被告提出系爭股東同意書,聲請變更被告公司董事為原告,並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因被告公司積欠高額營業稅未繳,致原告遭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催繳稅款,並受有限制出境之不利處分等語,則兩造就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狀態,非經判決,無以除去,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詎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無端片面聲明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終止合約,且通知各代送商關於軍公教業務及帳務處理均與被上訴人直接聯絡辦理,致伊每月損失可得預期之利益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合約期間屆滿尚有八個月,合計損失一百四十四萬元。 又兩造締約之初,即約定除被上訴人不再製造是項產品或伊不再經營此項業務之特殊原因外,雙方應續訂合約,被上訴人違約終止契約,損害伊將來可得之利益,亦應賠償伊一百萬元等情。 (四)系爭契約既有代辦契約性質,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九條規定,「代辦商,就其代辦之事務,應隨時報告其處所或區域之商業狀況於其商號,並應將其所為之交易,即時報告之」。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計算薪俸税及個人入息課税時可扣除的項目

被上訴人所辯其未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為系爭十三筆簽帳消費等語,與證人藍俊誠、彭瓊茵、葉晶晶、彭瓊珊所述相符,應堪採信。 (三)原告稱被告受其委任,沒有盡到受任人義務,使手鐲失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然被告與告房東與房客關,原告寄託手鐲時未告知每隻之售價,亦未說明成交後之報酬,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似值斟酌。 縱認成立委任關係,亦因係無償委任,被告之店面有三道店面,可為防範竊賊,不料本件竊盜案係因竊賊由樓上天井下由側門潛入行竊,被告亦損失財物千萬元,但處理原告之寄賣手鐲並無重大過失,不應負賠償責任。 二、陳述: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要求原將十一只手鐲交予寄賣,同年九月十八日被告 向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報案,該等手鐲被竊,此有圓山派出所報案單可證。 上開十一只手鐲已由被告返還一只,其餘十只未還,而同年十月十九日原告與被告至圓山派出所協調賠償事宜後,被告又避不見面,十只手鐲之價值一百八十萬元,既經遭竊,應由被告賠償,為此請求其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請求次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無論是以薪俸稅還是個人入息課稅方式報稅,大家在填寫報稅表時謹記連同可扣稅的資料一併填寫,以讓稅務局可為你計算出最低的繳稅金額。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課稅年度報稅表已於6月發出,要處理這個綠色炸彈,除要準確填寫入息資料外,更要了解各個扣稅項目及免稅額的細節,盡用各種稅務優惠。 強積金扣稅額是按實際的強制性供款,而非以全年總入息計算,因此除了固定月薪外,不要忘記計算佣金、花紅及雙糧的供款部分。 每月收入低於強積金供款最低入息下限7,100元的僱員,當獲發佣金、雙糧或花紅時,該月的收入有機會達到或高於7,100元,那僱員便需將收入5%作強制性供款,而這部分便可以用作扣稅。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有關以強積金抵銷遣散費/長期服務金

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簽帳單,其上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本人簽名,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規定,應由舉證人即被上訴人證其真正。 本件經原審將有爭議之簽帳單以及上訴人本人無爭議之簽帳單和上訴人當庭之簽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定二者簽名筆跡並不相符,有原審卷附該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刑鑑字第六七九五四號鑑驗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七頁)。 次查,特約商店係代發卡銀行處理並提供消費服務,性質上屬發卡機構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在持卡人提出信用卡消費時,自有代發卡銀行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審查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之義務。 經本院以肉眼觀察比較系爭簽帳單上之「乙OO」簽名與上訴人在原審當庭所為簽名,二者之筆跡,前者較為有力、方正,有往右上傾斜之勢,後者則較為疏散、無力,且字形平穩無傾斜貌,顯係不同人所為,應非特約商店店員所無法辨識。 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上訴人簽名,與上訴人在原審報到單及本院委任狀上簽名,及原審送鑑定之無爭議簽帳單上訴人簽名暨上訴人當庭簽名相較,均大致相同,可見上訴人之簽名並無太大變化,益證系爭簽帳單並非上訴人所簽。 參以系爭三筆簽帳款中其中一筆在助O旅行社之五萬八千一百三十六元簽帳款,雖據被上訴人提出簽帳時所附之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為證,然其上乙OO出生日期為五十六年七月三日,與上訴人提出之身分證上之出生日期為三十六年七月一日不符,且前者出生日期依目視即有經塗改之虞,而其上照片亦顯非二十餘歲之年輕人,要難憑該身分證影本佐證該筆簽帳款為上訴人所消費。

基此,證人呂O國既是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協理,自有輔佐總經理之責,因公司要停止販賣富O達啤酒此種商品,逐獲派至被上訴人公司洽談貨款一事,則其權限自然與往常至被上訴人公司之一般業務員只可收取貨款不同,兩者之職權當然不可相提並論。 上訴人竟認為從前去向被上訴人收取貨款之人均非證人,即推論證人此次當然無收款及折讓權限,已有誤解。 查委任關係固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惟如委任關係因受任人死亡而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之繼承人,於委任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又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此為民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五百四十條所明定。 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O生於生前擔任上訴人之第二屆董事長,受上訴人委託而允為處理會務,周O生與上訴人間成立委任契約,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上訴人董監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始推舉周O雄為新任董事長,周O生所保管受任時之賬冊文件,係周O雄任董事長時自行取走,而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丁OO有列冊移交或保管公款,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果爾,上訴人於周O生死亡時,關於上訴人之賬冊文件或金錢等之保管或收付,於上訴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為周O生繼承人之被上訴人,即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於此範圍,委任關係繼續存在,被上訴人即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向委任人即上訴人為報告,並於委任關係終止時,且向上訴人明確報告其顛末之義務。 然本件被上訴人於周O生死亡後,似未曾向上訴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或於委任關係終止時向上訴人明確報告其顛末。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終止受僱 / 離職

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系爭性質屬於委任契約之顧問契約既經被上訴人終止,且依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亦未涉及被上訴人有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則上訴人仍依系爭聘顧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之後之顧問費,核屬無據,應不准許。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曾委託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並訂立保全服務契約,惟被上訴人為選擇服務品質更符合需求之其他保全公司提供服務,乃要求終止契約。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訂立房地產委託代理專賣契約書(以下稱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伊全權代理銷售坐落南投縣南投市OO段一九三之三九號土地及建號一九六八號門牌南投市OO路一三七巷三弄四九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地),銷售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萬元。 訴外人林O鎮、張O真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表示願予買受,伊於代收定金二十萬元後,欲交予被上訴人甲OO,卻為其拒收。 而買主林O鎮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扣除抵押貸款後,款三百十二萬元予簡O庸代書,詎於同日正式簽約時,被上訴人要求訴外人額外負擔所得稅,進而拒簽契約書,顯已違約。 伊已循林O鎮之請求,加倍給付定金四十萬元予林O鎮,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代償之二十萬元,及伊依約可請求售價百分之三之賠償即十七萬七千元等情,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及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三十七萬七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復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雖無墊付費用之義務,但如果墊付,則有請求償還之權利,此時委任人即有償還之義務,而此並不以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已完成為前提要件。 又原告為處理喪葬事務,確實已代墊必要之喪葬費用一百二十萬二千七百六十九元,除已受償三十萬元外,尚有九十萬二千七百六十九元未獲清償,已如前述,是則,原告本於兩造間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自陳O秀如附表所示遺產中支付喪葬費用,自屬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