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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親轉讓 內容大綱

二、聽取代理人陳述後,須就爭辯進行審理;如爭辯理由成立,則作出撤銷宣告,並命令重新作出該行為,及委託檢察院代理該未成年人或等同者。 一、如檢察院認為某一未成年人或等同者之代理人在出價競投時未有適當維護其代理之人之權益,須立即或自出價競投起十日內,聲請撤銷該行為涉及該未成年人或等同者之部分,並明確說明其提出爭辯之依據。 二、遺產中無足夠金錢,且利害關係人未就以其他方式立即清償債務達成協議時,則將財產變賣以立即清償債務;如利害關係人就變賣之財產未達成協議,則由法官指定須予變賣之財產。 近親轉讓 如全部利害關係人均反對通過債務,而債務存在與否此問題係能透過審查所提交之文件穩妥解決者,則法官須審理有關債務是否存在。 三、在第一款a項及b項所指之繼承份額組成前,得應利害關係人聲請或由法官依職權命令而進行鑑定,以便有關財產平均分配予各利害關係人。

二、如反駁應予接納,須聽取證人就提出反駁之當事人所指稱之事宜之陳述;如證人不承認該事宜,該當事人得透過文件或證人證實該事宜,但就每一事實不得提出多於三名證人。 一、上條所指文件應載明作證言之人之一切身分資料;如該人與當事人之間存有任何血親、姻親、友誼或依賴之關係,又或該人就有關訴訟具有任何利益者,文件中亦須指明。 近親轉讓 一、如發現證人不能到法院或到法院屬非常困難者,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法官得許可證人以書面文件作證言;該書面文件須註明日期,由作證言之人簽名,並須逐一記述其在場時發生之事實或其本人發現之事實,以及所援引之科學理由。

一、如破產管理人不自願提交帳目,法院須依職權或應債權經審定之任何債權人、破產人或檢察院聲請,命令通知破產管理人在十五日內提交帳目。 B)在辯論中,首先由要求清償債權之人之律師發言,其次由就該債權提出反駁之人之律師發言,如破產管理人已委託律師,隨後由該律師發言,最後則由檢察院發言,但參加辯論之各方不得對他方之發言作出反駁;涉及法律事宜之辯論必須以口頭方式進行。 近親轉讓 採取證據措施後,須將卷宗交予檢察院,以便其於十日內檢閱及根據債權人之總體利益表明意見;繼而,須指定隨後十五日中其中一日進行辯論及審判之聽證。

近親轉讓: 第二百三十條

一、進行清算後之每項所得,須立即存入住所設於澳門之信用機構之一個專有帳戶內,由檢察院處置;檢察院得提取用作支付清算及管理費用之款項,而有關支票須由檢察院人員及破產管理人簽名。 一、破產管理人應在破產人所擁有之債權到期時立即收取該等債權,並應為此目的,經檢察院許可後提起必要之訴訟或執行程序。 近親轉讓 三、破產管理人及任何債權人得聲請由一名鑑定人評估資產所包括之任何財產,但須就進行評估之必要性作出合理解釋。 三、法官須要求有權限之法院或實體移交與假扣押、查封、扣押或扣留破產人財產有關之卷宗,並要求其將該等財產交予破產管理人。

  • 三、如傳喚方面出現之不當情事為所指定之防禦期間較法律規定之期間為長,則應容許在所指定之期間內作出防禦行為;但原告已請求重新按規定傳喚被告者除外。
  • 三、提起訴訟後,原告應在作為主程序之破產程序中簽署申明其權利之書錄;如原告未在三十日內推動訴訟之進行,則其所作之申明即告失效。
  • 一、如無人作出欲行使優先權之聲明,則本章所規範之程序之費用由聲請人支付,在其他情況下,則由聲明欲行使優先權之人支付;如有數名聲明人,程序費用由透過所作之判決獲判給財產之人支付;如無判決,則由各聲明人支付。
  • 二、如不具備資料確定判處之內容或應判處之數額,法院得判處於執行判決時方作結算,但不影響立即判處給付已結算之部分。
  • 四、對第一款第二部分中所指之情況,如當事人之不到庭情況於提起上訴之期間完結前結束,則應就有關裁判通知該當事人,而上訴期間自通知之日起進行。
  • 如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任何時刻,變更或追加請求及訴因;但該變更或追加將不當妨礙案件之調查、辯論及審判者除外。

一、在訴訟程序中任何時刻,如就案件之實質仍未有確定判決,當事人得提出爭辯,指法院無管轄權,而法院亦應依職權提出其本身無管轄權。 三、上款所指之人經通知後必須到場,並就被要求作出解釋之事宜作出解釋,但不影響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 二、如所欠缺之訴訟前提係可彌補者,法官須依職權採取措施予以彌補,因而應命令作出使訴訟程序符合規範所需之行為,或在訴訟程序中出現主體變更時,請當事人作出該等行為。 近親轉讓 二、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就所有權利均有適當之訴訟,以便能向法院請求承認有關權利,對權利之侵犯予以預防或彌補,以及強制實現有關權利,且就所有權利亦設有必需之措施,以確保訴訟之有用效果。

近親轉讓: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

二、就認諾、訴之撤回、請求之捨棄或和解所作之判決即使已確定,亦不妨礙提起旨在宣告該等行為無效或旨在撤銷該等行為之訴訟,只要撤銷權仍未失效。 三、作成書錄或附具有關文件後,須根據認諾、訴之撤回、請求之捨棄或和解之標的及作出該等行為之人之資格,查核該等行為是否有效;如屬有效,則以判決宣告有效,並完全按行為之內容作出判處或駁回有關請求。 二、上款之規定適用於類似情況,而該等類似情況係指就一持久履行之債務所作之裁判得因該裁判確定後出現、須經法院認定之情節而變更。 一、訴訟程序自提起訴訟時開始;辦事處一旦收到有關起訴狀,訴訟即視為已提起及正待決,但不影響第一百條規定之適用。

四、對於旨在維護占有之訴訟,如被告僅聲請其擁有所有權,而不對原告之占有提出爭執,且立即審理所有權之擁有問題屬不可能者,法官須於清理批示中命令維持或返還占有,但不影響將所有權之擁有一事留待最後作出裁判。 二、如不應作出公示傳喚,而原告聲請於案件分發前作出傳喚,且法官經考慮所提出之理由,認為分發前作傳喚屬合理者,則於分發前作傳喚;在此情況下,須立即將起訴狀提交法官作批示;如命令先作傳喚,則於傳喚後進行分發。 近親轉讓 四、如駁回起訴狀之批示被廢止,第一審之法官須命令通知被告,而答辯期間自通知時起開始進行;如上訴不獲受理,須將第一審法院辦事處收到有關卷宗一事立即通知原告。

近親轉讓: 第二百七十二條

二、須將裁定執行程序終止之判決通知被執行人、請求執行之人,以及所提出之清償債權要求已獲初端接納之其他債權人。 二、欲行使上述權能之人應向辦事處口頭請求給予憑單,以寄存請求執行之人之債權當中已確切定出之部分或經結算而確定之部分,而該部分須為未以變賣或判給財產之所得償還者;寄存後,行使上述權能之人須向法官聲請就被執行人之所有責任作結算。 一、在變賣前如第三人透過申明其具有與移轉有關之物一事不相容之權利,請求返還該物,則須作成申明權利之書錄;在此情況下,僅當採取第一千零二十二條第一款b項及c項規定之預防措施時,方可將有關動產交予買受人,且僅當提供擔保時方可提取變賣之所得。 近親轉讓 二、經聽取就變賣有利害關係之人之意見後,法官得裁定在上款所指情況下之變賣不產生效力,且有關財產將以被認為屬較合適之方式再行變賣,但不容許上述怠惰之投標人再取得該等財產,且其須支付有關之差價及所引致之開支。 三、在第七百二十八條所指之情況下,被執行人得聲請首先變賣經分割而其價值足夠清償債權之某一不動產;然而,如不能立即以該價值變賣者,則將被查封之所有不動產變賣。

C)屬b項、d項及e項之情況者,須遵循必需之程序,以便重新對案件進行調查及審判,為此可利用訴訟程序中未受再審依據影響之部分。 三、對再審訴訟程序中所作之各裁判得提起平常上訴,只要該等裁判在作出受爭執之判決之訴訟程序中作出時,係可提起平常上訴者。 三、在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二款e項所指之情況下,須將卷宗下送予中級法院,而中級法院應按照上述合議庭裁判中所定之司法見解審判上訴之標的。 二、裁判書制作人須命令就審理上訴案件屬必要之訴訟文書制作副本,而該等副本須送交應參與審判之每一實體,主案件之卷宗則存於辦事處。 二、如終審法院裁定合議庭裁判其餘之任一無效情況理由成立,則命令將有關卷宗下送,以便就被撤銷之裁判重新作出裁判。 二、如須連同本案卷宗上呈,則按上述之相同程序進行,但關於發出證明及將陳述書及有關文件作成獨立卷宗之程序除外。 二、對於不涉及案件實體問題之上訴,如其由被上訴人在對涉及實體問題之裁判之上訴中提起者,則僅在有關判決未獲確認時方予以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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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一款所指之期間屆滿,且考慮辯論及審判聽證前進行之調查措施可能需要之時間後,法官立即指定辯論及審判聽證之日期。 二、須依次讓原告之律師及被告之律師各在十日期間內查閱卷宗,以便其以書面作出陳述,隨後依法審判案件及作出判決。 五、如法院認為出現重大事由,阻礙被告或其訴訟代理人組織防禦或使其異常難於組織防禦,則應被告或其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得延長答辯期間最多三十日,而無須事先聽取他方當事人之意見。 三、如原告對其中一名未獲傳喚之被告撤回訴訟,或捨棄有關請求,須將撤回訴訟或捨棄請求一事通知仍未答辯之被告,而其答辯期間自該通知之日起算。 近親轉讓 二、如雙方僅在案件之法律解決辦法方面出現分歧,則法院之參與得限於在雙方之律師就雙方當事人所接納之事實進行辯論後,對案件作出裁判。 一、法院收到臨時扶養之請求書後,須立即指定審判日期,並須提醒當事人應親自到場參與聽證,或由獲賦予作出和解之特別權力之受權人代理其到場參與聽證。

二、法官未宣告迴避時,當事人得於判決作出前聲請宣告迴避;不論有關案件之利益值為何,得就駁回聲請之裁判向上一級法院提起上訴。 二、在異議程序之初期階段作出裁判前不得採取上述措施;提出異議之請求已獲接受時,該措施繼續中止,直至作出終局裁判為止,而法官得命令提出異議之人提供擔保。 對於提出異議之人或異議所針對之任一人依據上條第二款規定援引之權利是否存在及是否由其擁有之問題,在第三人異議之程序中就實體問題所作之判決,按一般規定構成裁判已確定之案件。 二、如所提出之異議僅以占有作為依據,原當事人之任一方得在答辯中,請求確認其對有關財產之所有權,或確認該權利屬於所進行之措施針對之人。 近親轉讓 二、提出異議之人須於有關措施作出後或知悉其權利受侵犯後三十日內,以請求書提出其主張;但不得在已將有關財產作司法變賣或判給後提出,且須立即提供證據。 四、在上款所指情況下,所作之判決不妨礙第三人要求原告給付出現爭議之物或金額;如顯示被告故意或因嚴重過錯不提出對案件之裁判屬必需之事實,亦不妨礙第三人要求被告作出上述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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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作出通知時須告知被執行人得於十日期間內提出被執行人異議或對查封提出反對,亦得聲請以其他具足夠價值之財產代替被查封之財產。 三、即使執行程序已完結,亦得提出聲明異議;然而,如自變賣時起已經過產生取得時效所需之時間,則在請求執行之人出於故意或惡意之情況下,被執行人僅有權就所遭受之損失要求請求執行之人作出損害賠償,但該權利之時效必須仍未完成。 三、在變賣之所得被提取前,如已提出撤銷變賣及給予買受人損害賠償之請求,則不得未經提供擔保而將變賣之所得交付;如由買受人提起適當之訴訟解決有關問題,而該訴訟未於三十日內提起,又或因原告之過失而停止進行逾三個月者,則解除有關擔保。 近親轉讓 三、如因所訂定之債權受償順位而導致取得人未有權利收取未作寄存之金額之全部或部分,則通知取得人於十日內作出有關寄存,否則按第七百九十三條之規定針對該取得人作出執行,而執行時首先執行所取得之財產或有關擔保。 三、上述聲請不妨礙有關財產之變賣或判給,亦不妨礙對被要求清償之債權作審定,但聲請人得在有關之執行程序中行使清償債權之要求已被接納之債權人獲賦予之相同權利。

二、訴因雖不同,但主請求理由是否成立根本上取決於對相同事實之認定,或根本上取決於對相同法律規則或完全類似之合同條款之解釋及適用時,亦得聯合。 一、如有同一訴因,或各請求之間在審理方面存有先決或依賴關係,則兩名或兩名以上之原告得聯合以不同請求針對一名或數名被告,而原告亦得以不同之請求一併起訴數名被告。 四、無訴訟能力之人為原告,且訴訟程序自始已被撤銷時,如時效期間或除斥期間已屆滿,或在訴訟程序撤銷後兩個月內屆滿,則有關之時效期間或除斥期間在訴訟程序撤銷後滿兩個月前不視為完成。

二、然而,如涉及之文件附同非為最後之訴辯書狀提交,則上述之爭執、否定或聲明須於接着提交之訴辯書狀中作出;如涉及之文件附同上訴人之陳述書提交,則於被上訴人可作陳述之期間內作出。 一、辦事處須將所有為附入卷宗而提交之文件或意見書附入有關卷宗,不論是否已有批示,但該等文件或意見書明顯屬逾期提交者除外;在此情況下,辦事處須將卷宗連同辦事處之報告呈交法官,而法官就是否將有關文件附入卷宗作出裁判。 如有需要,提交任何機械複製品作為證據之當事人,須向法院提供展示該複製品之技術工具,但不影響第六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 如有理由恐防其後將不可能或極難取得某些人之陳述或證言,或不可能或極難透過鑑定或勘驗查核某些事實,得預先取得有關陳述或證言,或進行鑑定或勘驗,亦得於提起訴訟前為之。 近親轉讓 二、如不提供應給予之協助,則判處繳納罰款,且不影響依法可採取之強制方法;如屬當事人不提供協助,則法官自由評價該行為在證明力方面所生之效力,且不妨礙因《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而將有關舉證責任倒置。 二、如當事人欲使用不動產或不可寄存於辦事處之動產作為證據,則應於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款所定之期間內,聲請通知他方當事人,以便其行使上款所指之權能。

二、在程序費用方面,如任一聲明人撤回程序或捨棄請求,則所有與其有關之程序行為視作一個應由其負責之附隨事項,但所有聲明人均撤回程序或捨棄請求之情況除外。 二、在第一種情況下,透過預先通知,對已聲明欲行使優先權且排位最前之優先權人進行程序;如該人喪失優先權,則以相同方式對其餘優先權人中排位最前者進行程序,如此類推。 五、不得對上述通知提出任何反對,利害關係人僅得透過通常之方法,針對預約合同或預約合同之繼後合同之瑕疵行使權利。 一、如針對無償還能力人提起之執行程序中已指定開啟密封標書之日期,則在該日開啟標書,而有關財產之所得歸入無償還能力人之財產。 三、對配偶未作傳喚時,將導致扣押財產後作出之行為之撤銷,而該無效之爭辯得在有關程序之任何時刻提出,亦得依職權對該無效作審理。 二、占經審定之一般債權額半數以上之債權人或破產管理人,亦得聲請召集債權人大會,以便就有關和解或協議是否適宜一事作出決議。 如公司之債權人以各個人破產財產獲支付時所占百分比之相應總額不足以支付該等債權人,則無個人債權人之股東或經濟利益集團成員須清償尚欠該等債權人之債務。

四、對機動車輛之查封係透過扣押該車輛及其文件為之,而扣押得由任何行政當局或警察當局,依據法律就債權具抵押擔保之人聲請扣押機動車輛所作之規定作出。 三、對不動產之查封透過在卷宗內作出書錄為之,而有關財產透過該書錄視為已交予受寄人;該書錄須由受寄人簽名,且書錄中應指出請求執行之人及被執行人之身分資料,以及在登記時作登錄所需之所有資料。 一、如請求執行之人在說明理由下,聲稱在指出被執行人可予以查封之財產之認別資料及所處地點方面存有重大困難,則法官命令採取適當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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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提出異議之執行繼續進行時,在異議仍處待決期間,如請求執行之人或任何債權人不提供擔保,均不得向其作出支付。 二、如異議獲接納,則須通知請求執行之人於二十日期間內提出反駁,之後異議將視乎其利益值,按通常宣告訴訟程序或簡易宣告訴訟程序之步驟處理,但不得再提交其他訴辯書狀。 一、如執行以其他名義為基礎,則被執行人除得以第六百九十七條適用部分所指之依據提出反對外,亦得以其在宣告訴訟程序中可提出作為防禦方法之其他依據提出反對。 近親轉讓 二、如聲請立即執行已確切定出之部分,且在執行待決期間聲請結算另一部分,則後者之結算須以附文方式提出;如附文因上訴而須上呈,且執行係以判決為依據,則將執行名義之證明及各訴辯書狀之證明併入附文卷宗內。

四、拒絕交付卷宗,應說明理由,並以書面作出告知;對被拒絕給予卷宗一事,得依據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向法官提出聲明異議。 一、當事人委託之訴訟代理人、檢察院司法官及被依職權指定擔任在法院之代理人之人,得以書面或口頭要求獲交付待決訴訟程序之卷宗,以便在法院辦事處以外地方查閱。 B)待決之保全程序,對於此等程序,僅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方得查閱卷宗;如命令採取有關保全措施前應聽取聲請所針對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陳述,則聲請所針對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亦得查閱卷宗。 六、對禁止發言、命令離場或判處擾亂者繳納罰款之裁判,得提起上訴,而此上訴具中止效力;如對禁止發言或命令離場之裁判提起上訴,則有關行為中止進行,直至就該上訴作出確定性裁判時止,而對該上訴須作緊急處理。 近親轉讓 一、如無特別規定,當事人聲請作出任何行為或採取任何措施、就無效提出爭辯、提出附隨事項或行使其他訴訟權力之期間均為十日;當事人就他方當事人提出之行為作出答覆之期間亦為十日。 二、指定須立即作出,且作出指定後須通知被指定之律師;該律師得在五日內請求推辭;如無請求推辭或作出指定者認為推辭為不合理,該律師應代理當事人,否則將對其提起紀律程序。

一、依據第九百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由訴訟離婚轉為兩願離婚程序時,如因夫妻雙方和好以外之其他原因,其後並無宣告離婚,則原訴訟之任何當事人得請求重新進行訴訟離婚之訴。 二、如被傳喚之人提出反對,則在聽證時聽取各利害關係人陳述,並在調查必需之證據後,由法官作出裁判,而該裁判應轉錄於聽證紀錄。 三、如喪失所賦予之優先權,則該權利轉由出價僅次於最高出價者之利害關係人行使,如此類推,但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所定之二十日期間減半;每當出價人喪失優先權時,聲請人應請求將該事實通知出價僅次之出價人。 近親轉讓 B)對債務人之財產已作假扣押,但其未對命令作假扣押之批示提出上訴或反對,又或已提出上訴或反對,但該上訴或反對被裁定理由不成立。 二、宣告破產對於破產人之效力終止之裁判係應破產人請求,在破產程序中作出;作出裁判前,須附入必要文件、調查獲提供之其他證據及聽取破產管理人意見。 二、收到聲請書後,須按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處理;指定債權人大會召開會議之日期後,須按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透過公告召集債權人大會。

二、上述聲請須依據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以告示及公告予以公開;如已消滅之法人之住所在澳門,則亦須於其住所張貼告示。 三、告示及公告中除宣告已設定保佐外,亦應載明被保佐人及保佐人之身分資料,並對該等資料適用經作出適當配合之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 一、如欲依據《民法典》第八十九條及隨後數條之規定,就失蹤人或不能作出行為之人之財產設定保佐,則須指出該等財產之持有人或占有人,失蹤人或不能作出行為之人之配偶、推定繼承人,以及已知悉之對保全有關財產有利害關係之人。 近親轉讓 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四、在上款所規定之情況下,如有利害關係之船舶承租人與船舶經營人就指定唯一代表一事未能達成協議,則指定五名理算師,而其由船舶經營人、船舶承租人、就貨物有利害關係之人各指定一名,另外兩名則由法院指定。

一、如洩露卷宗內容可侵犯人之尊嚴、私人生活之隱私或善良風俗,或可影響將作出之裁判之效力,則須對卷宗之查閱予以限制。 二、辦事處以書面作出之行為不應留有未經劃廢之空白部分,亦不應留有未經作出適當更改聲明之行間書寫、塗改或訂正。 三、須以書面作出之訴訟行為,作出時應避免使人對形式問題之確實性存有疑問,且內容須清楚,所採用之縮寫,意思亦須明確。 二、廢止及放棄委任自通知時起產生效力,但不影響以下各款規定之適用;放棄委任須通知委任人本人,並提醒委任人留意第三款所規定之效果。 近親轉讓 四、委任僅在訴訟代理人接受委任時方產生效力;接受委任得透過公文書或私文書為之,或透過顯示接受委任之行為為之。 二、當事人於文書或口頭陳述中,不應在不必要或不合理之情況下使用侵犯他方當事人名譽或名聲之言詞,或使用不予有關機構應受之尊重之言詞。

判決之執行程序正處待決或請求進行該程序時,如請求執行之人或任何債權人不提供擔保,均不得向其支付金錢或其他財產。 二、在第六百五十三條a項、b項、c項、d項及g項所指之情況下,聲請人應連同上訴聲請書一併提交有關判決之證明或有關請求所依據之文件;在其他情況下,聲請人應儘量證實存有所援引之依據。 二、終審法院須立即訂定適用於有關案件之法律制度;如因事實事宜不足或在事實方面之裁判出現矛盾而不能立即訂定適用之法律制度,則對中級法院所作之新裁判得按對該法院先前之裁判提起上訴之方式,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一、如終審法院認為事實事宜之範圍可予擴大,且應予擴大,以便說明在法律方面之裁判之理由,或認為在事實方面之裁判出現矛盾,以致不可能作出法律方面之裁判,則命令在中級法院重新審理有關案件。 近親轉讓 得以違反或錯誤適用實體法或訴訟法為依據,以及以上訴所針對之合議庭裁判無效為依據,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但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二款c項所指之情況不在此限。 二、如上訴所針對之法院並無審理某些問題,尤其是由於認為該等問題受到有關爭議之解決結果影響而無須審理,但中級法院認為上訴理由成立且審理該等問題並無任何障礙者,只要其具備必需資料,得於廢止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之同一合議庭裁判中審理該等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