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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六年間,被上訴人另以其妻林陳O霞為名義負責人,伊擔任總經理一職,於台北市北投區OO路O段一二五巷一號五樓成立精O報業廣告社,仍續為上訴人招攬廣告業務,其中被上訴人之同居人黃O珍負責業務之推廣,被上訴人之妹林O嘉及其夫林O儀負責內部會計、總務等工作,被上訴人則負責業務之開拓,並綜攬全廣告社之經營業務及負責營業資金之運用收支。 嗣後於八十及八十二年間被上訴人復分別以林O嘉、黃O珍之名義,申請為上訴人分類廣告二OO九及二O一五號代收處負責人,與上訴人定有「中國時報廣告承攬合約書」,受上訴人之委任,分別在臺北市OO路O段一三一號五樓、台北市OO街一一五號之六設立中國時報廣告代收處,對外招攬廣告,並代收廣告費。 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收取廣告費後,應將扣除百分之二十之佣金後之廣告費繳回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連續自八十二年二月間至八十三年五月間,將所收受應繳回上訴人之廣告費總計六千四百九十萬六千九百五十九元悉數侵吞入己,擅自挪為私用,俟被上訴人所提供交付予上訴人之支票卻全數退票,上訴人始知上情。 經上訴人訴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予以起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上更二字第一一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在案。

  •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原利率加付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並按原利率加付二成之違約金。
  • (三)次依卷附之被上訴人客戶明細帳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七頁)、及豐O證券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函暨委託書、免簽章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四十一至頁),上訴人之信用交易帳戶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確有以電話委託方式,買進台芳、普大股票二十五萬二千股,並於同年月十日向被上訴人融資一千四百七十九萬六千元。
  • 原告簽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期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期,面額均為八十四萬元二紙支票予被告,該兩紙支票均已兌現。
  • 二、被告則以:其因自幼罹患小兒麻痺症,母親(即原告之妻)為保障被告往後生活,乃於六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將所購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權狀亦係交付被告收執,其母健康時即常言及「還好政大房子是留給你‧‧‧」等語,系爭不動產若非贈與,原告即應及早起訴,不應拖延迄今。
  • 被告既然本為原告分公司之經理,其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止,負責管理國O國宅內空戶巡邏及環境衛生等工作,已如前述。
  • 乃上訴人竟越權以主席之地位,刪除該次會議紀錄原稿中之八千七百萬美元字樣,修改為授權凌安海另成立一家三千萬美元以下之公司,即不需中共中央審批,自有違中O化之授權。

然原告否認被告二人有向其為終止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故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 查:原告雖不爭執被告於第二次借款時人並未出面,亦未於系爭借款上簽名,然本件原告係依據被告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簽具之保證書要求其負擔保證責任,故無法僅憑被告未於借款上簽名,遽認定原告已免除被告之保證責任。 此外,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確實有向原告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自應負擔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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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件係由上訴人委任陳O榮向調委會聲請調解,其事由為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對造人(即被上訴人)為土地現況、圍牆爭議事件申請調解。 調委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通知兩造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在新豐鄉行政大樓調解室進行調解等情,有調解卷附聲請調解書、委任書、調委會通知等可按。 又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上訴人係委任王O銘出席,被上訴人係委任曾照勳出席,調解委員為吳海,紀錄為張紹裘,亦有委任書及調解書可按。 又王O銘提出之委任書,其上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委任人即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且載明王O銘有代為一切調解行為之權,並有同意調解條件等特別代理權(見調解卷第十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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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系爭標案既為公開招標,上訴人即令知悉該標案並參與投標,仍須面對其他廠商之競標,最後仍可能由英O公司得標。 況英O公司之投標根本非伊主導,英O公司之得標係因其報價最低,與伊無關,自與上訴人關於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主張,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系爭標案充其量僅為電腦週邊設備之販售,淨利率祇能按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之批發淨利率百分之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止,共舉辦廿六場行銷說明會,原告將所有作業機制,包括文宣印刷品、入會作業表格、契約書、會員管理規章、入會申請書、俱樂部設施及平面規劃等相關銷售資料提供予被告,俾其順利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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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與被告仰O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仰O公司)及原負責人丁OO完全不認識,竟有由被告出具之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以下簡稱系爭股東同意書),其內容為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同意下列事項:「原股東丁OO出資額新臺幣陸佰萬元整轉由新股東甲OO承受之。本公司置董事一人,推定甲OO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並偽蓋原告之印章於其上,且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完成核准變更董事登記,但原告從未有此印章,且從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因此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之存在。 (三)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足見兩造已約定被告得永遠出版系爭著作,並非如原告所云無版數之約定,自無民法第五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退步言,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十五項約定,被告亦有權決定發行版數。

縱認原告有默示之行為存在,惟被告既係基於系爭契約,以著作權受讓人之身分行使著作權之意思,出版系爭著作,則其抗辯原告對出版不為反對之客觀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原告有出版之默示意思表示,並非原告表示讓與著作權之意思,是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內容顯不相同,而無從合致,難謂契約已有效成立,被告繼續出版,即屬無據。 又原告係於事後始發見有系爭契約,細譯其內容,竟非出版契約,而係永久讓渡契約。 原告基於其與張O文間之情誼,未追究張O文及被告過去之侵權行為,惟出版既係繼續性行為,則原告並不因此而喪失對未來權利之主張。 原告既無讓渡著作權之事實,則其本於著作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未來不得再出版系爭著作,自屬有據。 (一)原告與訴外人譚O元及張O文於民國(下同)六十四年間共同著作「醫院管理」乙書(下稱系爭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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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依O公司應給付原告七十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依O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被告丙OO、乙OO身為法定清算人,竟未依法令執行清算職務通知原告報明債權,而將被告依O公司全部資產變賣,分配於各股東,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丙OO、乙OO與依O公司負連帶賠償原告七十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之責等語。 三、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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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原告復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縱屬贈與關係,然被告未曾履行對父母之扶養義務,且被告與其妻數次故意侵害原告及同居家人之行為,業已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重傷未遂罪、第二百八十一條施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爰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法條項第二款之規定,撤銷對於被告所為之贈與,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同為被告否認。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曾履行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及被告之配偶毆打被告母親並偷竊被告母親之財物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憑取。 至被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將一磅重、濃度高達99%、且未經稀釋之化學藥劑石碳酸,全部傾倒於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一樓浴室,以此對原告進行身體危害之舉,所幸原告與原告三子甲OO夫婦至一樓準備用餐時,發覺屋內嚴重刺鼻難聞氣味,才發現浴室地上置有石碳酸藥劑用畢之空瓶、另有一整罐尚未使用之石碳酸置於一旁,足見被告為傷害及恐嚇原告之意至為明顯,原告三子甲OO乃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向文山指南派出所報案,並提出酚類中毒相關資料為證。 惟查前開酚類中毒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五頁)充其量亦僅能證明酚類中毒之相關情形暨如何處理,並不能據以證明被告有藉此毒害或恐嚇原告之事實。 且前開酚類中毒相關資料之簡介部分(見本院卷第二一一頁)業已說明其在日常生活中主要是作為消毒葯劑,而被告又住於廁所隔壁房間,是被告辯稱其因無法以其他方式處理廁所之惡臭,始以石碳酸加水稀釋用來清潔廁所等語,信屬可取。 果被告欲以此毒害或傷害原告,何以尚留下另一罐尚未使用之石碳酸不一併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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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門諾醫院院長吳鏘亮說明,自年起便與北榮開啟合作的機緣,包括北榮體系至門諾醫院進行婦產科手術指導、鳳榮體系年至年支援門諾醫院急診 日期(起迄)~地點. 本院醫療科別包括: 【內科系】 心臟血管內科、感染科、胸腔內科、老年醫學科、神經內科、腸胃內科、血液腫瘤科、腎臟內科、內分泌科、化療特別門診、疼痛科 【外科系】 神經外科、一般外科、復健科、皮膚科、心臟血管外科、泌尿科、耳鼻喉科、整形外科、骨科、眼科、乳房特別門診、醫學美容門診 【婦兒科】 小兒科、婦產科、婦科門診、產科門診、健兒門診 婦產科醫師 許天綸醫師. 內科一般疾病、高血壓、心臟病、急救、高血脂、心臟衰竭、加護中心治療、心律不整、心臟超音波檢查、各種 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年「台灣醫療奉獻獎」. 學經歷 中國醫藥大學醫學士 高雄長庚醫院婦產部總醫師 郭綜合醫院婦產部總醫師 美杏診所院長 生安婦產小兒科醫院副院長 台灣婦產科醫學會專科醫師 台灣周產期醫學會專科醫師 台灣母胎醫學會母胎醫學專科醫師 中華民國醫用超音波學會會員 台灣乳房醫學會乳房超音波 門諾醫院醫教部主任. 七、本件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上訴人則以:伊離職未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統O證券公司於伊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時即向東O公司採購,並非伊所提出之客戶資料;伊亦未介入被上訴人公司與全O公司間交易,又被上訴人所謂損害與競業禁止間無因果關係,且商品底價與客戶資料並非營業秘密等語,資為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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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千零三十一萬九千四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上訴人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由O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由O精機公司)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七日邀同被告戊OO、己OO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参拾萬元(下稱第一次借款),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清償本息,各次借款期間、約定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被告由O精機公司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甲OO、戊OO、丙OO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共計為柒佰玖拾萬元(下稱第二次借款),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清償本息,各次借款期間、約定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另被告戊OO、乙OO、丙OO、己OO、丁OO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出具保證書約定就由O精機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於壹仟萬元限額內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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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確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原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 惟我國民間俗稱之「信託」,顧名思義係指「信任委託」而言,乃一概括性之名詞,其所涵蓋之範圍極廣,與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佈之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之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之情形,尚屬有間。 然原告借用李O欽名義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仍自行保有管理及處分之權利,雖未有何經濟上之特定目的,仍不妨成立類似信託之委任契約,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 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為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前段所明定,李O欽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死亡,則其與原告關於本件借用名義登記之委任關係自該時點即歸消滅,被告於原告與李O欽間之委任關係消滅後,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就原告應有部分,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出資比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予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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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丙OO於委託原告代為照顧林O茵時,曾允諾每月支付報酬二萬元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曾允諾每月支付原告報酬二萬元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查原告就被告曾允諾支付每月二萬元報酬部分,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委難逕信為真,原告雖以由被告甲OO之母曾每月匯交原告二萬元觀之,足證被告確曾允諾每月支付照顧林O茵之報酬二萬元云云。 惟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並不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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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向被上訴人融資一千四百七十九萬六千元,買進台芳、普大股票二十五萬二千股,該公司股票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停止交易,被上訴人乃依契約約定及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規定,通知上訴人償還融資借款並取回融資買進之股票,上訴人就前揭融資金額屆期未清償,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清償一部融資借款,洵屬有據。 美邦醫學體檢中心佐敦地址 (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而證人陳O萍亦證稱:當初我的老闆「吳O欽」,他有在做股票,因為都有融資限制,他希望裡面同事提供人頭戶讓他做融資,這樣可以作業績。 上訴人復抗辯楊O貴為受任人,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規定,楊O貴無權複委任第三人(陳O萍或吳O欽處理委任事務),故第三人所為之買賣股票之法律行為並不能及於上訴人云云,惟按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民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係規定委任人、受任人間內部責任歸責問題,仍不解免委任人即上訴人對外應負之責任。

偽卡消費之案件一定會有存在,但本件是否偽卡消費,請鈞院斟酌。 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真卡消費,係上訴人本人消費或出借信用卡供他人簽帳消費,上訴人應負擔系爭簽帳款項。 (二)原告託售十一只手鐲時,未告知各手鐲之單價,亦未言明售出後報酬問題,究其性質,實乃借被告窗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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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予上訴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二)兩造所定專任委託契約期間,與被上訴人接洽者只有黃朝達,但他從未於簽約及合意提前終止契約時,表示無代理上訴人之權限,上訴人對於黃朝達自始以其代理人之身份與被上訴人簽定及終止契約等情事,既不否認,應認黃朝達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契約,即使上訴人內部對黃朝達之權限有所限制,被上訴人亦不知悉,黃朝達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被告己OO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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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查上訴人除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及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為本件請求外,並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見一審卷四頁、原審卷六九、七O頁),原審未就本件訴訟有無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之適用予以論及,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O生於民國八十七、八十八年間擔任上訴人之第二屆董事長,周O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被上訴人係周O生之法定繼承人;又周O生死亡後,上訴人之董監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另行推舉周O雄為新任董事長,並經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及台北地方法院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丁OO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代為辦理上訴人所有財產帳冊文件之移交手續,依上開移交之銀行存款明細,扣除周O生死亡後所增加而多算之金額,被上訴人實際結存移交款僅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三十七萬五千三百十四元,惟經核對結果,應移交之結存款項為二千八百七十六萬七千六百二十三元,被上訴人尚短少移交四百三十九萬二千三百零九元,被上訴人就周O生對伊所負之債務,應予繼承並負連帶償還之責云云。 經查,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美邦醫學體檢中心佐敦地址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五百五十一條所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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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自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八年十月為被告墊付停車場管理費及車位設備維修等費用共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六百八十一元;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八年十月出租被告車位收入共四十九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相互抵銷後,被告尚欠墊款七十一萬七千五百四十八元,經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通知終止委任關係,並提出車位收支表,催告原告返還尾任墊款七十一萬七千五百四十八元,詎被告迄未清償,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金額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有此法律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無非係以永O工業社係其獨資創設,此由永O工業社以其姓名登記,及證人林O雀與林O仔之對話錄音及證人蔡O林證人、林O雀、蔡O生之證詞可證。 美邦醫學體檢中心佐敦地址 被告自承每月給付原告三萬元供家庭開銷,惟其何以毋庸給付其餘家庭成員? 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兩造有委任關係發函予被告請求提出永O工業社之帳冊、支出憑證,業經被告提交影本予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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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縱如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未辦理工商登記,不得從事受託辦理泰國移民證之業務。 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規定,除有例外情形,受委任處理事務固以自己處理為原則,然縱受任人在不符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但書之情形仍將事務委任他人,亦僅構成受任人違約,委任人是否類推民法債編總則終止契約之問題。 受任人依民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應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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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非必要之費用或是與委任事項無關之費用,自不得向委任人請求。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任其出租停車位,則所謂之必要費用必係出租停車位所不可欠缺者,方屬之。 原告所主張之代墊款中,以停車位之管理費為大宗,其餘尚包括停車設備之機械檢修、廣告費、週轉金等。 然停車位每月之管理費並非原告出租停車位之必要費用,停車位之出租與管理費之繳納本屬兩事,並非原告必須將管理費繳納之後方可將停車位出租,兩者並無此必要之關連性,顯非屬於必要之費用,原告據以請求償還,顯已逾越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所定之範圍。 且據原告起訴之內容,從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四年四月共出租兩個停車位,以後均出租一個車位(詳起訴狀附表二),但其所繳納之管理費與出租停車位份屬兩事,毫不相關,而其所列之廣告費更是欲將車未出售所登之廣告或是屋頂水塔分擔費用等,更是與車位之出租無關,顯見原告所列之費用均與委託出租之事無關,非屬必要之費用。 (一)原告為坐落台北市OO區OO段三小段二四六建號權利全部,及其基地一三一、一三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十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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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為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商號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其所辦之事務,有為一切必要之權,享有其所生債權催討之權利,自不待言。 茲以皇O加勒比海遊輪公司代表臺灣區林O欽與『大O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OO』在簽訂旅遊契約林O欽享有船艙費及從屬之權利債權美金伍萬壹仟伍佰壹拾壹元正。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千零三十一萬九千四百二十三元及自原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OO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加付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並按原利率加付二成之違約金。 美邦醫學體檢中心佐敦地址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自八十六年一月間就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二之九六號美麗O家社區完工交屋後,即為該社區H、I、J、K、L等棟地下二樓部分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嗣伊將上開停車位陸續賣出並移轉過戶予承買之住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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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被告代理售票處為林口代售處,該處為中途站,向來代為出售者均係未劃座位之車票。 因係中途站不知車上尚有多少空位,因之原告從未要求應按座位數售票,設如須按座位數售票,合約書應有明文規定,惟合約書並無規定。 原告所謂被告明知故犯,違反規定出售站票,致該班車超載有十一人之多,顯非事實。 三、證據:提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發售客票合約書影本一份、訴外人鄭O瑋之診證明書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匯款資料影本一份、駛車憑單影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庚OO。

美邦醫學體檢中心佐敦地址: 2-10。第10節 委任 §528

貳、陳述:被告原為原告之第一任主任委員,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授權被告代表管理委員會與遠O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O公司)洽談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被告並交付租賃合約給原告,其中第三條、第十三條關於租金之給付,原約定應匯入原告帳戶,但嗣後經第二任管理委員會委員向遠O電信公司查證後,始知另有一份正式有效之租賃合約存在,其中第三條租金之給付方式,是以開立支票抬頭為被告之方式為之。 由於被告對於簽約事宜未據實以告,也未將遠O公司所給付之租金移交給原告,屢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 被告已受領遠O公司所開立的十張支票,被告雖事後將前開支票七紙交付給原告,然其中票號BI 、BI 、BI 等三張支票,業已存入被告帳戶中,總計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元,被告僅匯還四十萬元,尚欠三十五萬七千五百元,被告主張已開票給付給原告,原告否認之。 美邦醫學體檢中心佐敦地址 原告授權被告處理與遠O公司洽談租賃合約,本應依法將事務進行之狀況明確報告其始末,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皆應返還給原告,被告未將已兌現金額全數返還,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原告系爭款項。 而逢O大學為上訴人之客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曾多次拜訪逢O大學,足徵被上訴人應知悉逢O大學欲辦理系爭標案。 參以卷附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二十七日之請款紀錄,其係前往逢O大學處理投標及開標事宜,且依上訴人投、開標作業管理辦法第四條,亦規定若業務人員就知悉之標案無故不提出審查登記申請者將依業務人員管理辦法懲處,益證業務人員就標案確有回報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