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也纳条约法公约5大著數2024!內含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絕密資料

派遣国经接受国事先同意,得应未在接受国内派有代表之第三国之请求,负责暂时保护该第三国及其国民之利益。 二、其他使馆馆员及私人仆役为接受国国民或在该国永久居留者仅得在接受国许可之范围内享有特权与豁免。 除接受国为国家安全设定禁止或限制进入区域另订法律规章外,接受国应确保所有使馆人员在其境内行动及旅行之自由。 二、使馆如在接受国内并无外交职员时,派遣国得于征得接受国同意后,指派行政或技术职员一人,主持使馆日常行政事务。 委员会之报告书包括其中关于事实或法律问题所作之任何结论对各当事国均无拘束力,且其性质应限于为求促成争端之友好解决而提供各当事国考虑之建议。 六、遇条约之正式副本上发现错误时,保管机关应制成一项纪事录载明所作之订正,并将该纪事录一份递送各签署国及缔约国。

  • 1997年10月3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公约的保留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 至於國家和國際組織之間,或國際組織之間的協定,則受1986年《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約束。
  • 中国政府于1975年11月25日加入《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1975年12月25日,《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对中国生效,中国政府对公约第14条、第16条、第37条第2、3、4款作了保留。
  • 三、倘根据以上各项,一当事国得援引情况之基本改变为终止或退出条约之理由,该国亦得援引该项改变为停止施行条约之理由。
  • 条约在假如和生效后,约文即被推定为是缔约方意图的真实和权威表述,并自愿、完全和无条件第接受条约约束的意思表示。

三、遇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或第五十二条所称之情形,第二项之规定对应就欺诈、贿赂行为或强迫负责之当事国不适用之。 关于本公约第五编任一其他条文之适用或解释之争端之任一当事国得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请求,发动本公约附件所定之程序。 五、以不妨碍第四十五条为限一国未于事前发出第一项所规定之通知之事实并不阻止该国为答复另一当事国要求其履行条约或指称其违反条约而发出此种通知。 二、在一非遇特别紧急情形不得短于自收到通知时起算三个月之期间届满后,倘无当事国表示反对,则发出通知之当事国得依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方式,实施其所提议之措施。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第五条

一、條約之保管機關得由談判國在條約中或以其他方式指定之。 保管機關得為一個以上國家或一國際組織或此種組織之行政首長。 (乙)倘情況之基本改變係援引此項理由之當事國違反條約義務或違反對條約任何其他當事國所負任何其他國際義務之結果。 五、第一項至第三項不適用於各人道性質之條約內所載關於保護人身之各項規定,尤其關於禁止對受此種條約保護之人採取任何方式之報復之規定。 如條約當事國有意以條約之一項規定作為確立一項義務之方法,且該項義務經一第三國以書面明示接受,則該第三國即因此項規定而負有義務。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公约为促进国家间的合作与协调提供制度化的方式,有利于减少大国交往过程中各种不确定性带来的误会与冲突,从而在一个更好的交往环境中构建大国合作的制度框架。 1961年4月18日,联合国外交往来和豁免会议在国际法委员会草拟的公约草案之基础上通过了《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4-5]。 截至2021年5月,《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签署国数量为61个,缔约国数量为193个,条约共包括序言和53个条款,并附有《关于取得国籍之任择议定书》和《关于强制解决争端之任择议定书》。 倘主席或和解员中任一人之指派未于上称规定期间内决定,应由秘书长于此项期间届满后六十日内为之。 五、以不妨礙第四十五條為限,一國未於事前發出第一項所規定之通知之事實並不阻止該國為答覆另一當事國要求其履行條約或指稱其違反條約而發出此種通知。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下列不属于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中三级使馆馆长的是( )。 A.大使或教廷大使 B.公使或教廷公使 C.代办 D.临时代办

一、依照第三十五条使第三国担负义务时,该项义务必须经条约各当事国与该第三国之同意,方得取消或变更,但经确定其另有协议者不在此限。 一、如条约当事国有意以条约之一项规定对一第三国或其所属一组国家或所有国家给予一项权利,而该第三国对此表示同意,则该第三国即因此项规定而享有该项权利。 该第三国倘无相反之表示,应推定其表示同意,但条约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二、除条约另有规定或谈判国另有协议外,条约或条约一部分对一国暂时适用,于该国将其不欲成为条约当事国之意思通知已暂时适用条约之其他各国时终止。

各当事国所选之和解员四人应于自秘书长接到请求之日后六十日内指派之。 一、联合国秘书长应制成并保持一和解员名单,由合格法学家组成。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为此目的,应请为联合国会员国或本公约当事国之每一国指派和解员二人,如此指派之人士之姓名即构成上述名单。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条约影响

條約因本公約或該條約規定適用結果而失效,終止或廢止,由當事國退出,或停止施行之情形,絕不損害任何國家依國際法而毋須基於條約所負履行該條約所載任何義務之責任。 四、條約中為條約約文之認證,國家同意承受條約拘束之確定,條約生效之方式或日期,保留,保管機關之職務以及當然在條約生效前發生之其他事項所訂立之規定,自條約約文議定時起適用之。 二、保留係在簽署須經批准、接受或贊同之條約時提具者,必須由保留國在表示同意承受條約拘束時正式確認。 三、使馆馆舍不得充作与本公约或一般国际法之其他规则、或派遣国与接受国间有效之特别协定所规定之使馆职务不相符合之用途。 一、接受国得随时不具解释通知派遣国宣告使馆馆长或使馆任何外交职员为不受欢迎人员或使馆任何其他职员为不能接受。 遇此情形,派遣国应斟酌情况召回该员或终止其在使馆中之职务。

  • 三、第三国对于过境之来往公文及其他公务通讯,包括明密码电信在内,应一如接受国给予同样之自由及保护。
  • 三、遇認證約文有兩種以上之語文,而其中有不一致之處,經簽署國及締約國協議應予更正時,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則亦適用之。
  • 任一和解員任期屆滿時應繼續執行其根據下項規定被選擔任之職務。
  • 鉴及联合国宪章所载之国际法原则,诸如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所有国家主权平等及独立,不干涉各国内政,禁止使用威胁或武力以及普遍尊重与遵守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等原则。
  • 接受国对外交代表应免除一切个人劳务及所有各种公共服务,并应免除关于征用、军事募捐及屯宿等之军事义务。
  • 二、除属第一项(甲)款范围之情形条约另有规定者外,有关当事国应将其缔结协定之意思及条约内所欲停止施行之规定通知其他当事国。

条约法上的目的与宗旨原则确立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的国际法院的判例中,并于1969年被编纂进《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在《公约》中,目的与宗旨原则规定了条约生效前缔约国所负的临时义务,并对保留、解释、修改、终止这四类条约行为的合法性与有效性起着规制作用。 正是因为条约法上的目的与宗旨原则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具有的重要地位,在对条约进行善意解释的过程中,要充分尊重条约本身所具备和所要达到的目的与宗旨。 这就要求在解释条约过程中,需要特别注意务必使条约的目的与宗旨得以实现。 这一要求尤其适用于诸如《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这种被称作“宪法性条约”或“造法性条约”的公约。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第三十一条 解释之通则

鉴及联合国宪章所载之国际法原则,诸如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所有国家主权平等及独立,不干涉各国内政,禁止使用威胁或武力以及普遍尊重与遵守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等原则。 ABCD有关国际环境损害民事赔偿责任的条约,主要涉及关于核设施、海洋石油污染、废物和运输活动等内容。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包括序言和53个条款,并附有《关于取得国籍之任择议定书》和《关于强制解决争端之任择议定书》。 两个以上国家之间断绝外交或领事关系或无此种关系不妨碍此等国家间缔结条约。 委員會得經爭端各當事國之同意邀請條約任何當事國向委員會提出口頭或書面意見。

实践中,此种特权与豁免也使少数外交人员蔑视接受国法律、滥用外交特权与豁免成为可能。 为了避免使外交特权与豁免演变为一种完全的、绝对的权利,公约对此作了一定限制。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例如特定情形下宣布使馆外交人员或其他职员为不受欢迎或不能接受(第9条第1款)、限制使馆规模(第11条)、放弃豁免(第31条第4款、第32条)、外交特权与豁免终止(第39条第2款)。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第七十八条 通知及公文

(乙)不影响当事国在条约终止前经由实施条约而产生之任何权利、义务或法律情势,但嗣后此等权利、义务或情势之保持仅以与一般国际法新强制规律不相抵触者为限。 三、遇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或第五十二条所称之情形,第二项之规定对应就诈欺、贿赂行为或强迫负责之当事国不适用之。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乙)关于本公约第五编任一其他条文之适用或解释之争端之任一当事国得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请求,发动本公约附件所定之程序。 四、修正条约之协定对已为条约当事国而未成为该协定当事国之国家无拘束力;对此种国家适用第三十条第四项(乙)款。

委員會之報告書包括其中關於事實或法律問題所作之任何結論,對各當事國均無拘束力,且其性質應限於為求促成爭端之友好解決而提供各當事國考慮之建議。 倘主席或和解員中任一人之指派未於上稱規定期間內決定,應由秘書長於此項期間屆滿後六十日內為之。 一、聯合國秘書長應製成並保持一和解員名單,由合格法學家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