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刑事訴訟法典6大分析2024!(震驚真相)

一、如判决中遗漏当事人之姓名或在诉讼费用方面有遗漏,又或判决中有误写或误算或任何因其它遗漏或明显文误而导致之不正确地方,得应任何当事人之声请单纯以批示更正之,而法官亦得主动为之。 四、对于原已指定在继续听证之日进行之审判,应另定日期进行,以便法院先结束已开始之听证,然后再开始另一听证,但有重大理由而无须先结束已开始之听证者除外。 三、合议庭之裁判以多数票决定,而合议庭裁判书由主持合议庭之法官缮写;主持合议庭之法官以及其它法官均得在签署时指出就裁判中任何一点投票落败,亦得就理由说明部分作出不同立场之声明。

  • 一、胜诉当事人不欲或未能获得就案件实体问题所作裁判之临时执行时,如该执行未有司法裁判抵押作为担保,胜诉当事人得声请上诉人提供担保。
  • 二、即使决议违法或违反章程或成立文件,如中止执行决议所造成之损害大于执行该决议可引致之损害,法官得拒绝批准中止该决议之执行。
  • 一、在不屬上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情況下,如在實施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規定的措施後,仍不可能將指定聽證日期的批示通知嫌犯,則以告示通知。
  • 二、相應適用第三百九十九條的規定,即使上訴係由檢察院或輔助人提起,但檢察院或輔助人在宣示上訴所針對的裁判的訴訟程序中曾提起對嫌犯不利的上訴者除外。
  • 三、如屬上款所規定之情況,而罰金係以金額形式訂定者,法院須定出應服監禁之期間,該監禁期間最低為六日,最高為一年。

案件經檢察院起訴到初級法院後,審判庭法官將依法通知嫌犯開庭審訊的地點、日期和時間,以便其出庭應訊及出席宣判。 嫌犯必須出庭已成為刑事案件庭審制度的重要原則,因為面對檢察院的控訴,嫌犯只有出庭應訊才能有效確保行使自辯的權利。 偵事偵查是指調查犯罪是否存在、確定其行為人及行為人的責任,以及收集證據,以便就是否提起控訴作出決定而採取之一切措施的總體。 現時在澳門具有刑事警察機關地位的機關有五個:廉政公署、警察總局、海關、司法警察局和治安警察局,它們在各自範圍內有權限進行刑事偵查。 嫌犯有機會銷毀還未被警方發現的證據,可與還在逃的犯罪涉嫌人進行口供的協調或對被害人進行騷擾、恐嚇等行為。 考慮到刑事偵查的需要,《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設立了強制措施的制度,對嫌犯的人身自由及財產採取一些限制性措施,目的是將偵查受干擾的風險減至最低。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條

不難看出,“員警實體”是從機構的角度闡述刑事員警機關,而“人員”則是從機構成員履行職能的角度界定刑事員警機關。 2009年4月23日,A及B的同一名新聘律師函請刑事起法庭法官盡快批准這兩間公司成為輔助人(詳見卷宗第671頁的內容)。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2007年12月29日,C尤其是以其本人同是A及B的董事之身份,向澳門司法警察局發送一傳真報警信,聲稱該兩間公司亦是D的股東,並檢舉E等人非法侵佔D的資產(見本上訴卷宗第3至第6頁的內容)。 調查本案件的一名治安警察局警員E在審判聽證中作證,陳述調查的原因及經過,尤其陳述其本人向嫌犯解釋業主不可私自將已租給他人的單位更換門鎖的情況。 證人D在審判聽證中作證,其陳述事件發生的原因及經過,尤其表示輔助人向嫌犯租住的涉案單位被嫌犯指使門鎖師傅更換單位鐵閘的門鎖的經過及情況,原因是輔助人欠付嫌犯交兩個月租金。

  • 三、以日計勞動代替罰金之裁判須指明勞動日數,且須將該裁判告知被判刑者、社會重返部門及被判刑者應提供勞動之實體。
  • 三、經聽取檢察院之意見,以及被拘留之人所委託之辯護人或為此目的被指定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法院須作出裁判。
  • 一、如有关之执行名义涉及相继之单一给付,则执行程序之终止并不妨碍在同一程序中为支付在程序终止后到期之给付而重新进行执行之诉。

二、如主持審判的法官依職權或應聲請,以批示決定上款所提及的人的在場對案件作出良好裁判屬必要,且不能預見僅將聽證中斷即可使該人到場,則不適用上款的規定。 預審辯論旨在容許在法官面前以口頭辯論方式,就偵查及預審過程中得到之事實跡象及法律資料是否足以支持將嫌犯提交審判進行辯論。 在預審期間,法官得依據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及為着該條所指之目的,依職權或應聲請詢問證人,聽取輔助人、民事當事人及鑑定人之聲明,以及進行對質。 二、上款所指之聲請,應自就歸檔批示或就拒絕重開偵查之批示作出通知起十五日期間內提出,又或自就駁回對以上所指兩批示所提出之異議之上級批示作出通知起十五日期間內提出。 三、預審係由法官認為應作出之各調查行為之總體及一強制預審辯論構成,該辯論以口頭辯論方式進行,而檢察院、嫌犯、辯護人、輔助人及其律師均得參與,但民事當事人除外。 五、對依據第一款之規定作出之中止批示,不得提起上訴;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相應適用於該中止批示。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第二百一十一條

B)如上诉仅具移审效力,则被上诉人得于第六百零八条第二款所指之期间内声请制作有关副本;裁判书制作人须指定制作副本之期间,而该副本仅包含合议庭裁判,但被上诉人本人要求加入其它文书并负担有关费用者除外。 得以违反或错误适用实体法或诉讼法为依据,以及以上诉所针对之合议庭裁判无效为依据,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但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二款c项所指之情况不在此限。 一、如裁判书制作人认为当事人明显欲透过某声请妨碍裁判之遵行或卷宗之下送,或妨碍将卷宗移送至具管辖权之法院者,则将该声请交由评议会讨论,而评议会得命令有关附随事项分开进行,且不妨碍对该当事人适用就恶意诉讼可科处之处分。 如对合议庭裁判并无提起上诉,办事处须依职权将有关卷宗下送予第一审之法院,尤其是当进行执行程序时为执行之目的将卷宗下送,在中级法院则不留有任何副本。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二、对于要求作出更正或澄清,或在诉讼费用及罚款方面纠正合议庭裁判之请求,以及就无效提出之争辩,均须于评议会中审理及裁判;如裁判书制作人认为将卷宗送交助审法官检阅属适宜者,得命令将之送交各助审法官检阅五日。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二、只要輔助人在聽證開始五日前向法官聲請,則得在訴訟程序中任何時刻參與訴訟程序,但須接受訴訟程序在其參與時所處之狀態。 一、如辯護人在一必須有辯護人援助之行為中不到場、在該行為完結前缺席,又或拒絕或放棄辯護,法官須立即指定另一辯護人;但當顯示立即指定另一辯護人為不可能或不適宜時,法官亦得決定中斷該行為之進行。 二、迴避之聲明及聲請,以及聲請拒卻及請求自行迴避須向有關司法官之上級為之,並由該上級審查及作出確定性決定而無須經任何特別手續。 六、如法院以明顯無理由為由拒絕嫌犯、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之聲請,則判處聲請人繳付4UC至16UC之款項。 三、法官不得因己意宣告本身備受懷疑,但當出現第一款所指之情況時,得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請求准許其自行迴避。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預審之終結

一、公務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利益,或明知會造成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有所損失,在未經須獲之許可下,洩漏在擔任職務時所知悉之秘密,或洩漏因獲信任而被告知之秘密,又或洩漏因其擔任之官職之便而知悉之秘密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一、公務員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將因其職務而獲交付、占有或其可接觸之公有或私有之金錢或任何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一、為第三百三十七條所指之目的,親身或透過另一人而經本人同意或追認,給予或承諾給予公務員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者,又或在該公務員知悉下給予或承諾給予第三人該利益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一、公務員親身或透過另一人而經該公務員同意或追認,為自己或第三人要求或答應接受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又或要求或答應接受他人給予該利益之承諾,作為不違背職務上之義務之作為或不作為之回報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三、如有理由相信被傳召作識別之人可能因進行該辨認而感到膽怯或受困擾,而此辨認非在聽證時進行者,則如有可能,該辨認應在該人不為需加以識別者所見到之情況下進行。 六、在作出聲明時,嫌犯得自認或否認該等事實,又或自認或否認有參與該等事實,並得指出可阻卻不法性或罪過之事由,以及指出任何對確定其責任或制裁之份量可能屬重要之情節。 一、律師、醫生、新聞工作者、信用機構之成員、宗教司祭或各教派司祭及法律容許或規定須保守職業秘密之其他人,得推辭就屬職業秘密之事實作證言。 八、如證實不到場之人係不可能到場或嚴重不便到場者,得在身處之地方聽取其陳述,但不影響進行法律在該情況下容許進行之辯論。 六、如提出之解釋係患病,不到場之人須呈交醫生檢查證明,並指明不可能到場或嚴重不便到場之情況,以及此障礙可能持續之時間;然而,該醫生檢查證明之證據價值得為任何可採納之證據方法所質疑及推翻。 七、必須載明作出訴訟行為之年、月、日;如屬影響人之基本自由之行為,還須載明該行為開始及結束之時間;應指明作出行為之地點。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第一百零七條

二、如不应作出公示传唤,而原告声请于案件分发前作出传唤,且法官经考虑所提出之理由,认为分发前作传唤属合理者,则于分发前作传唤;在此情况下,须立即将起诉状提交法官作批示;如命令先作传唤,则于传唤后进行分发。 三、上款规定所引致之利益值增加,对提出反诉或出现主参加后之行为产生效力;但有关诉讼系以简易诉讼程序形式进行,且被告或参加人提出请求之利益值等于或低于初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者除外。 三、如法律明文规定,当事人可就声请作出答复或可提供证据,或可行使任何无须经法官指定期间或经事先传唤即可行使之诉讼权利,办事处亦须对其作出通知,而无须事先获得批示。 六、在上款所规定之情况下,如在法官命令将各案件分开审理之批示确定后三十日内提起新诉讼,则提起诉讼及传唤被告之民事效果追溯至第一次诉讼中作出起诉及传唤之日。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三、即使有上款之規定,如嫌犯離開聽證室,聽證亦得繼續進行直至完結,只要其已被訊問及法院不認為其在場屬必要者;在一切效力上,嫌犯均由辯護人代理。 四、在第二款所指的情況下,須詢問在場的證人及聽取在場的輔助人、鑑定人或民事當事人的聲明,即使此導致更改第三百二十二條所指的調查證據次序亦然。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一、輔助人、民事當事人、證人或鑑定人之缺席不引致聽證押後,而在一切法律效力上,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均由各自委託之律師代理,但不影響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之適用。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第一百七十三條*

因争议涉及行政法律关系,以致应透过行政诉讼程序之法例所规定之方法维护受侵害之权利或利益时,不得依据本节之规定禁制本地区、其它公法人及公共工程或服务之被特许实体之工程。 二、订定临时扶养之给付时须考虑声请人在衣、食、住方面确有必要之支出;如声请人不能享有司法援助,则亦须考虑所需之诉讼开支;在此情况下,应分别指明诉讼开支之部分及用于扶养之部分。 经审查证据后,法官确认有关占有曾属声请人,而该占有被暴力侵夺者,无须传唤侵夺人及听取其陈述而命令返还占有。 三、应声请所针对之人请求,得以适当之担保替代已命令采取之保全措施,只要听取声请人之意见后,显示所提供之担保足以预防侵害或完全弥补侵害。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他們所犯的罪行如果比小額偷竊、普通傷人等嚴重,但又不屬於可採用羈押的殺人、綁架、搶劫、入屋爆格等嚴重犯罪活動,只有身分資料及居所書錄及保釋金兩措施可採用。 加上大部分的情況下外來的犯罪分子身上都沒有錢交付保釋金,檢察院實際上只能在最重的羈押措施與最輕的身分資料及居所書錄措施之間做出選擇。 對犯有輕微犯罪及作出稍為嚴重犯罪的外來居民同樣採用最輕的書錄強制措施除了與適度原則不適應之外,也不利於壓止外來居民亦旅客身分在澳門犯罪。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規定了“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擔保”、“定期報到”、“中止執行職務”、“禁止離境、進入某場所或接觸某人”及“羈押” 六種強制措施。 二、监护人或保佐人得在判决确定后,声请按民法之规定撤销被声请人自刊登第八百四十七条所指公告起所作之行为;将声请以附文方式并入卷宗后,须传唤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并按简易宣告诉讼程序处理。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第二百四十五條

《澳門刑法典》第173條規定所有性犯罪的行為人一經判罪,倘若有關犯罪行為與行為人行使親權、監護權或保佐權有關,以及考慮到犯罪事實的具體嚴重性,法官得停止上述親權為期二年至五年。 本澳也有類似的案例,例如:未成年女孩舉報父親性侵犯,父親成為了嫌犯,檢察院按照實際情況,可能對嫌犯採用中止行使親權的強制措施,尤其是被害人沒有母親或與嫌犯單獨居住的情況,以便合法地將被害人暫時交由社工局照顧。 為此,檢察院在處理公務員涉嫌觸犯職務犯罪時,只要罪行的最高刑幅超逾三年,就可考慮對嫌犯採用中止執行公共止務的強制措施。 期間嫌犯生活不受影響及繼續享有出入澳門邊境的自由,但必須在接獲刑事警察機關、檢察院或法院依法通知時出席對質、補充訊問、庭審等訴訟措施。 六、就异议作出裁判后,或无异议时,当事人得协议案件在法律方面之辩论以口头进行;在此情况下,须立即于负责作出终局判决之法官面前进行辩论,而辩论之程序按上条关于事实事宜之规定进行,且有关律师须尽量就已确定之事实解释及适用有关法律。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二、如有關無效係因欠缺為作出訴訟行為所作之通知或傳召而引致,又或因該通知或傳召有瑕疵而引致,但利害關係人在作出有關訴訟行為時到場或放棄到場,則該無效獲補正。 一、向被拘禁之人作出通知須向監獄場所之領導人提出要求,並由為此目的而被指定之公務員通知應被通知之人本人。 三、如有人提出口述之內容與所發生之事情不一致者,須將指出有關差異及須作更正之處之聲明載於筆錄內;其後,主持有關訴訟行為之實體,經聽取在場之有利害關係之訴訟參與人意見後,宣示確定性裁判,維持或變更最初之文本。 一、嫌犯不論有否行動自由,得在訴訟程序中任何階段內呈交申述書、記事錄及聲請書,即使該等文書係未經辯護人簽名者,但該等文書之內容不得超越有關訴訟程序標的之範圍或其目的係維護嫌犯之基本權利者。 三、如屬上款所指之情況,應採取措施,以維護所作聲明之自發性;如有需要,須命令聲明人將該書面筆記展示,並詳細詢問其來源。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第二百零四條

二、如牽涉入衝突之其中一法院,在出現積極衝突時宣告本身為無管轄權,或在出現消極衝突時宣告本身為有管轄權,則即使該宣告係依職權作出者,該衝突亦立即終止。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B)如无宣告禁治产,亦无宣告准禁治产,则在曾公示提起有关诉讼之地方张贴告示,以及在曾公示提起有关诉讼之报章上刊登公告,让人知悉该事。 如有失踪人仍生存及现居处之消息,而该消息系有根据者,则通知失踪人其财产已交付予其继承人及其余因其死亡而受益之人。

非常上訴源自於法國之「為公益而上訴」(1791年法國憲法第三篇第五章第27條),嗣後在1808年時擴大為一般違背法令的救濟程序(1808年法國刑事訴訟法第441、442條),後來在1959年時移植到刑事訴訟法第620、621條。 日本亦仿法國立法例,於1880年頒布的治罪法第435條(明治13年太政官布告第37号)設有「非常上告」。 三、如在平常上诉中宣告禁治产或准禁治产,则下送有关卷宗后,在第一审法院指定监护人及监护监督人或保佐人及保佐监督人。 在声请宣告某人禁治产或准禁治产之诉讼之起诉状内,原告应说明能显示出应禁治产之人或应准禁治产之人无行为能力及无行为能力之程度之事实,并依照法律之准则指出应为亲属会议成员之人及应行使监护权或成为保佐人之人。 一、应继承人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得在同一程序中变更已作出之财产分割及交付,只要该继承人或利害关系人证明按照失踪人之最后音讯日,已受领财产之人中某人不应参与分割财产或受领财产,又或其应与该等人共同继承;须通知已受领财产之人作出答复。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嫌犯及其辯護人

因為不僅證明沒有遵守缺席審判嫌犯的法律規定,同時還觸犯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c項的不可補正的無效:“依法須到場之嫌犯…缺席”。 二、經分析本卷宗,考慮上訴理由闡述及檢察院答覆和意見書的內容,我們認為應接納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所持立場:宣告審判無效,因為嫌犯/上訴人在不具備有關法定前提的情況下“被缺席”審判。 一、嫌犯甲,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在初級法院合議庭聽證中受審後,被判處作為正犯觸犯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虛假文件罪,處以8個月徒刑,緩期2年執行;(見第486頁至第487頁背頁)。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公務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或造成他人有所損失,而在以上各條所規定之情況以外,濫用其職務上固有之權力,或違反其職務所固有之義務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公務員受有權限當局合法徵用,為司法活動或任何公共部門提供應當之合作,而拒絕提供合作,或在無正當理由下不提供合作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一、公務員意圖損害某人或使之得益,而在初步偵查、審判程序、紀律程序或其他性質之程序等方面,明知違反法律且在違反法律下,予以促進或不促進、指揮、作出或不作出決定,又或作出行使其擔任之官職所產生之權力之行為者,處最高五年徒刑。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判決

一、法官知悉出现任何回避事由时,应立即于卷宗内作出批示,宣告回避,但不影响 第五百二十一条规定之适用。 三、如诉讼中其中一当事人为法人,在其消灭时,确认继受人之资格须依据经作出必要配合之本条规定提出,但不影响《商法典》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一、如当事人在诉讼待决期间死亡,为使该诉讼程序在该死亡当事人之继受人参与下继续进行,任一在生当事人或任一继受人得提出确认死者继受人之资格,而此附随事项应针对在生当事人及无作出该声请之死者继受人提出。 二、提出异议之人须于有关措施作出后或知悉其权利受侵犯后三十日内,以请求书提出其主张;但不得在已将有关财产作司法变卖或判给后提出,且须立即提供证据。 一、如法院命令作出之任何扣押或交付财产之行为侵犯某人对该财产之占有,或侵犯某人与该措施之实行或实行之范围不相容之任何权利,而该人非为案中之当事人者,则受害人得透过提出第三人异议行使上述权利。 一、如已向第三人本人作出传唤或应视为已向其本人作出传唤,而第三人无提出其主张,且不适用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者,须立即作出判决,按原告之请求对被告作出判处。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事實之重演

二、當收容處分應終止時,如收容時間已達刑罰之三分之二,且顯示釋放行為人並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法院須隨即給予行為人假釋。 對非為澳門居民之不可歸責者之收容處分,得以驅逐出澳門代替之,但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如實施數犯罪,且該等犯罪係於其中任一犯罪之判刑確定前實施者,僅判處一刑罰;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