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低建築面積9大著數

第三十四條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前二條規定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者,其出入口、走廊、樓梯及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得比照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之規定辦理;建蔽率、院落深度、高度等得依建築當時之法令辦理。 十四、天花板高度:自室內地板面至天花板之高度,同一室內之天花板高度不同時,以其室內樓地板面積除室內容積之商作天花板高度。 最低建築面積 但合於第九款第一目之規定者,不作為層數計算;建築物內層數不同者,以最多之層數作為該建築物層數。 五、樓地板面積:建築物各層樓地板或其一部分,在該區劃中心線以內之水平投影面積。 六、觀眾席樓地板面積:觀眾席位及縱、橫通道之樓地板面積。 但不包括吸煙室、放映室、舞臺及觀眾席外面二側及後側之走廊面積。

二十六、帷幕牆:構架構造建築物之外牆,除承載本身重量及其所受之地震、風力外,不再承載或傳導其他載重之牆壁。 二十七、耐水材料:磚、石料、人造石、混凝土、柏油及其製品、陶瓷品、玻璃、金屬材料、塑膠製品及其他具有類似耐水性之材料。 二十八、不燃材料:混凝土、磚或空心磚、瓦、石料、鋼鐵、鋁、玻璃、玻璃纖維、礦棉、陶瓷品、砂漿、石灰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耐燃一級之不因火熱引起燃燒、熔化、破裂變形及產生有害氣體之材料。 二十九、耐火板:木絲水泥板、耐燃石膏板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耐燃二級之材料。 三十、耐燃材料:耐燃合板、耐燃纖維板、耐燃塑膠板、石膏板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耐燃三級之材料。 三十一、防火時效:建築物主要結構構件、防火設備及防火區劃構造遭受火災時可耐火之時間。 三十二、阻熱性:在標準耐火試驗條件下,建築構造當其一面受火時,能在一定時間內,其非加熱面溫度不超過規定值之能力。

││三│、科學館、歷史文物館│方公尺││方公尺│││類│、資料館、美術館、圖│以下部││以下部││││書館、陳列館、水族館│分。 最低建築面積 ││一│國際觀光旅館、演藝場│方公尺││方公尺│││類│、集會堂、舞廳、夜總│以下部││以下部││││會、視聽伴唱遊藝場、│分。

第十七條 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及臺北市地方情況條件之需要,主管建築機關對建築物之施工管理,得訂定建築施工改善方案執行之。 第十一條 二宗以上基地各別獨立所有、同時申請建築地面以上各層各別獨立使用之建築物者,經雙方起造人同意,得使用共同壁,共同壁之中心線應在相鄰土地境界線上,並應同時施工,其共同壁兩側建物可不必同時施工。 第 五 條 建築基地臨接之計畫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其舖面、排水溝等公共設施尚未闢築完成者,申請建築應依規定辦理其出入通路及排水系統之拓築。 最低建築面積 二、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五分之一車位數,每輛停車位寬度得寬減二十公分。 但停車位長邊鄰接牆壁者,不得寬減,且寬度寬減之停車位不得連續設置。 二、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口應銜接道路,地下室停車空間之汽車坡道出入口並應留設深度二公尺以上之緩衝車道。

(四)突出屋面之管道間、採光換氣或再生能源使用等節能設施。 (五)突出屋面之三分之一以上透空遮牆、三分之二以上透空立體構架供景觀造型、屋頂綠化等公益及綠建築設施,其投影面積不計入第九款第一目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 但本目與第一目及第六目之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百分之三十為限。 十一、簷高:自基地地面起至建築物簷口底面或平屋頂底面之高度。 十二、地板面高度:自基地地面至地板面之垂直距離。 十三、樓層高度:自室內地板面至其直上層地板面之高度;最上層之高度,為至其天花板高度。 但同一樓層之高度不同者,以其室內樓地板面積除該樓層容積之商,視為樓層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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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本法第五十四條所稱之開工,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本法規定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備查後,拆除執照併案辦理以拆除原有房屋或在基地整地、挖土、打樁、施作安全措施等其中之一工程而言。 但僅搭建工寮或設置圍籬而無實際工作者,不得視為開工。 最低建築面積 七、實施容積管制地區,每輛停車空間(不含機械式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最大不得超過四十平方公尺。 第三十八條 起造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發給使用執照謄本或竣工圖影本,主管建築機關得收取工本費。

  • 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並應符合其他法規之規定。
  • 三十一、防火時效:建築物主要結構構件、防火設備及防火區劃構造遭受火災時可耐火之時間。
  • 十一、簷高:自基地地面起至建築物簷口底面或平屋頂底面之高度。
  • 三十五、無窗戶居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之居室:(一)依本編第四十二條規定有效採光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者。
  • 1/100)、地籍配置圖(1/500、或1/600或1/1200)、面積計算表及彩色相片(各向正立面、屋頂及周圍環境)。

其坡道出入口鄰接騎樓(人行道)者,應留設之緩衝車道自該騎樓(人行道)內側境界線起退讓。 (四)國際觀光旅館應於基地地面層或法定空地上按其客房數每滿五十間設置一輛大客車停車位,每設置一輛大客車停車位減設表列規定之三輛停車位。 五、建築物地面以上第二層底板澆置混凝土日起三十日內,應打通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並即停止借用道路且維持暢通。 因工程規模、構造或施工方法特殊、工程困難或其他特殊情形者,主管建築機關得酌予增加建築期限。 最低建築面積 ││四│托兒所、車輛修配保管│方公尺││方公尺│││類│、補習班、屠宰場、工│以下部││以下部││││廠等類似用途建築物。 第三十九條 建築執照如依都市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辦理都市設計審議,且經審定合格者,自審定合格之日起算六個月內依審定結果申請建築執照,得依都市設計審定合格時之法令辦理。 第三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而未領有建築執照之建築物,得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免由營造業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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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私設通路: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主要出入口不包括本編第九十條規定增設之出入口;共同出入口不包括本編第九十五條規定增設之樓梯出入口。 三十九、直通樓梯:建築物地面以上或以下任一樓層可直接通達避難層或地面之樓梯(包括坡道)。 四十、永久性空地:指下列依法不得建築或因實際天然地形不能建築之土地(不包括道路):(一)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劃定並已開闢之公園、廣場、體育場、兒童遊戲場、河川、綠地、綠帶及其他類似之空地。 (三)前二目之河川、綠帶等除夾於道路或二條道路中間者外,其寬度或寬度之和應達四公尺。 四十一、退縮建築深度:建築物外牆面自建築線退縮之深度;外牆面退縮之深度不等,以最小之深度為退縮建築深度。 但第三款規定,免計入建築面積之陽臺、屋簷、雨遮及遮陽板,不在此限。

(五)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斜率(高度與水平距離之比)在二分之一以下者。 (六)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斜率(高度與水平距離之比)超過二分之一者,應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可。 十、屋頂突出物:突出於屋面之附屬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一)樓梯間、昇降機間、無線電塔及機械房。 (三)雨水貯留利用系統設備、淨水設備、露天機電設備、煙囪、避雷針、風向器、旗竿、無線電桿及屋脊裝飾物。

四十二、幢:建築物地面層以上結構獨立不與其他建築物相連,地面層以上其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 四十三、棟:以具有單獨或共同之出入口並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開者。 四十四、特別安全梯:自室內經由陽臺或排煙室始得進入之安全梯。 最低建築面積 四十五、遮煙性能:在常溫及中溫標準試驗條件下,建築物出入口裝設之一般門或區劃出入口裝設之防火設備,當其構造二側形成火災情境下之壓差時,具有漏煙通氣量不超過規定值之能力。 四十六、昇降機道:建築物供昇降機廂運行之垂直空間。

││││├───┼────┼───┼────┤│││超過五│每二百五│超過五│每三百五││││百平方│十平方公│百平方│十平方公││││公尺部│尺設置一│公尺部│尺設置一││││分。 ││││├───┼────┼───┼────┤│││超過五│每一百五│超過五│每三百平││││百平方│十平方公│百平方│方公尺設││││公尺部│尺設置一│公尺部│置一輛。 最低建築面積 1/100)、地籍配置圖(1/500、或1/600或1/1200)、面積計算表及彩色相片(各向正立面、屋頂及周圍環境)。 三、雜項工作物中,圍牆及駁崁(不含山坡地整地及擋土工程)高度在二公尺以下;水塔、廣告塔(臺)及煙囪,高度在三公尺以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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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工程進行中變更設計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前段規定提出申請。 但地下層部分如因停止施工,監造人認定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先行報備施工,並於地面層柱牆之模板及鋼筋組立前辦妥變更設計。 二、建築基地及其四週二十公尺範圍內現況實測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應包括範圍內各項公共設施、地下管線位置、鄰房位置與必要之構造概況及其他特殊之現況等內容。 最低建築面積 二、停車空間設置戶外空氣之窗戶或開口,其有效通風面積不得小於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或依規定設置機械通風設備。 四、紅磚人行道寬度在三公尺以上者,借用寬度不得超過一公尺。 但主管建築機關於重大慶典期間或本市交通繁忙路段,得依實際需要另行公告禁止或停止借用道路之範圍。

三、騎樓人行道之高度,自道路路肩建築線起至正面過樑下端之淨高度不得小於三. 第59條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都市計畫法令或都市計畫書之規定,設置停車空間。 前項合法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樓層數、建築物形狀及構造,以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或課稅證明之資料認定;僅有水電證明而無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或課稅證明之資料者,得依航測圖認定。 建築工程應裝設之公用事業管線,承造人應於管線施工前申請裝設,申請使用執照前取得道路主管機關核發之管線申挖修復證明或各公用事業主管機關之免再申請裝設管線證明文件。 最低建築面積 第二十六條 建築工程施工中應防止損壞公共設施,有必須損壞者,承造人應先申請該管主管機關核准,損壞部分應在損壞原因消失後,即予修復,並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復查,取得合格證明或取得已繳納修復之證明。 第二十五條 建築工地相關範圍內之原有行道樹、消防栓、消防水池、給水管、煤氣管、油管、電線管、電線電桿、拉桿及其他公共設施有妨礙施工者,應由起造人申請各該主管機關或商請所有權人拆移,不得任意剪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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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防火構造:具有本編第三章第三節所定防火性能與時效之構造。 三十四、避難層:具有出入口通達基地地面或道路之樓層。 三十五、無窗戶居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之居室:(一)依本編第四十二條規定有效採光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者。 (二)可直接開向戶外或可通達戶外之有效防火避難構造開口,其高度未達一點二公尺,寬度未達七十五公分;如為圓型時直徑未達一公尺者。 (三)樓地板面積超過五十平方公尺之居室,其天花板或天花板下方八十公分範圍以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者。 最低建築面積 三十六、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三十七、類似通路:基地內具有二幢以上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包括機關、學校、醫院及同屬一事業體之工廠或其他類似建築物),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類似通路視為法定空地,其寬度不限制。

十九、居室:供居住、工作、集會、娛樂、烹飪等使用之房間,均稱居室。 門廳、走廊、樓梯間、衣帽間、廁所盥洗室、浴室、儲藏室、機械室、車庫等不視為居室。 但旅館、住宅、集合住宅、寄宿舍等建築物其衣帽間與儲藏室面積之合計以不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八分之一為原則。 二十、露臺及陽臺: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 二十一、集合住宅: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 二十四、分戶牆:分隔住宅單位與住宅單位或住戶與住戶或不同用途區劃間之牆壁。 二十五、承重牆:承受本身重量及本身所受地震、風力外並承載及傳導其他外壓力及載重之牆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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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建築工程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依法作廢後,有違反本法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原起造人、原承造人或原監造人限期自行拆除或修改,逾期未拆除或修改者,得強制拆除。 四、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應以防滑鋪面鋪築,其完成之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騎樓外緣應高出道路邊界處十公分至二十公分,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成四十分之一潟水坡度。 六、車道供雙向通行且服務車位數未達五十輛者,得為單車道寬度;五十輛以上者,自第五十輛車位至汽車進出口及汽車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通路寬度,應為雙車道寬度。 但汽車進口及出口分別設置且供單向通行者,其進口及出口得為單車道寬度。 三、機械停車位每輛為寬二點五公尺,長五點五公尺,淨高一點八公尺以上。 但不供乘車人進出使用部分,寬得為二點二公尺,淨高為一點六公尺以上。

  • (三)同一幢建築物內供二類以上用途使用者,其設置標準分別依表列規定計算附設之,唯其免設部分應擇一適用。
  • (三)樓地板面積超過五十平方公尺之居室,其天花板或天花板下方八十公分範圍以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者。
  • 三十二、阻熱性:在標準耐火試驗條件下,建築構造當其一面受火時,能在一定時間內,其非加熱面溫度不超過規定值之能力。
  • 第十七條 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及臺北市地方情況條件之需要,主管建築機關對建築物之施工管理,得訂定建築施工改善方案執行之。
  • 三、騎樓人行道之高度,自道路路肩建築線起至正面過樑下端之淨高度不得小於三.
  • 四十三、棟:以具有單獨或共同之出入口並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開者。
  • 四十六、昇降機道:建築物供昇降機廂運行之垂直空間。

(三)同一幢建築物內供二類以上用途使用者,其設置標準分別依表列規定計算附設之,唯其免設部分應擇一適用。 其中一類未達該設置標準時,應將各類樓地板面積合併計算依較高標準附設之。 三、竣工照片:竣工後符合設計圖說之各向立面、屋頂突出物、騎樓、天井、停車空間、裝卸空間、雨污水分流排出口、四周環境、開放空間、綠化設施、防火間隔、建築物主要設備等彩色照片。 一、建築物各層樓地板面積誤差百分之三以下,且未逾三平方公尺。 其他各部分尺寸誤差百分之二以下,且未逾十公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