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得限制5大好處2024!(震驚真相)

安定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且有嚴重危及金融安定之虞時,得報經主管 機關同意,向金融機構借款。 第一百四十三條(保證金之補足與借款) 保險業不得向外借款、為保證人或以其財產提供為他人債務之擔保。 但保險業有下列情形 之一,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向外借款者,不在此限: 一、為給付鉅額保險金、大量解約或大量保單貸款之週轉需要。

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得配合保險業電子商務發展辦 理相關業務,並得以電子系統執行業務;其資格條件、業務範圍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第三人對該保險業之債權,除依 訴訟程序確定其權利者外,非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清理程序,不得行使。 前項債權因涉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時,清理人得按照清理分配比例提存相 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 在保險業停業日前,對於保險業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 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清理程序而行使其權利。 但行使別 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得依清理程序申報列入清理債權。 清理人因執行清理職務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應先於清理債權,隨時由受清 理保險業財產清償之。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得限制: 法規異動

但有遭受家庭暴力等難以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之情形,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二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四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 但僱用勞工合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漁會甲類會員,其僱用人數十人以下,且其仍實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得以第三類被保險人身分參加本保險。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及第二目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其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依保險法第八條之一規定,所謂保險業務員係指為下列之何者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得限制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業務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再保險之分出、分入、其他危險分散機制業務之方式或限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但將保險業營業、資產或負債予以轉讓,或與其他保險業合併時,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九款與受接管保險業合併時,除適用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外,解散或合併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辦理。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得限制: 相關行政函釋

三、監督及輔導改善招攬、核保、理賠及其他業務經營方針。 六、監督資產、權狀、憑證、合約及權利證書之控管。 八、監督及輔導營業帳目之處理及財務報表之編製。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其放款總 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對每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之投資與依 第一項第三款以該公司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 十與該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 檢視現行法條 第 條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對其新業務之承接、受理有效保險契約
之變更或終止、受理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或償付保險契約之解約
金,得予以限制。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得限制: 相關法條

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
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
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 接管人依本法規定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請重整者
,得聲請法院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
。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
保險業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投資,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以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 二、行使表決權支持其關係人或關係人之董事、監察人、職員擔任被投資金融機構董事、 監察人。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有價證券、私募之 有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二、法令遵循單位應依據業務分類或法令遵循重點設置適當數量之專業單 位,以負責該項業務或法令相關之國內外營業單位監督、法令遵循執 行及支援事項。 三、法令遵循單位得依風險基礎方法評估各單位法令遵循主管之設置並強 化法令遵循主管之獨立性,屬法令遵循風險較低之單位得不單獨設置 法令遵循主管而由總機構法令遵循單位負責,不受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之限制。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得限制: 法規資訊

保險業之董事、經理人或類似機構應將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 與財產列表移交與接管人。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接管 人所為關於業務或財務狀況之詢問,有答復之義務。 接管人因執行職務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得免提供擔保。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得允許之專業運用及公共投資)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核准應 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其投資之條 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內部稽核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信用原則,並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逾越稽核職權範圍以外之行為或有其他不正當情事,對於所取得之資 訊,對外洩漏或為己圖利或侵害保險業之利益。

  • 接管人依本法規定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請重整者 ,得聲請法院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 。
  • 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率計算之;保險費率,以百分之六為上限。
  • 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
  • 六、未配合主管機關指示事項辦理查核工作或提供相關資料。
  • 第一百四十七條之一 保險業專營再保險業務者,為專業再保險業,不適用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 三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 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低於第一項 所定一定比率之百分之二十五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 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新 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處新 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得限制: 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 額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 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四十六條(資金之定義運用及其限制)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有價證券。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得限制 四、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有價證券、私募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為健全保險業務之經營,保險業應聘用精算人員並指派其中一人為簽證精算人員,負責保險費率之釐訂、各種準備金之核算簽證及辦理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其資格條件、簽證內容、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第二項或前項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適格條件、應檢附之書件、擬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持有股票之出質情形、持股數與其他重要事項變動之申報、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得限制: 保險業監管及接管辦法(97.01.03)

保險業法令遵循單位辦理前條第二項提報董(理)事會報告事項內容,至 少應包括對各單位法令遵循重大缺失或弊端分析原因、可能影響及提出改 善建議。 為加強保險業內部牽制藉以防止弊端之發生,保險業應建立自行查核制度 。 財務、業務及資訊單位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定期自行查核,並依實際需 要辦理專案自行查核。 各單位辦理前項之自行查核時,應由該單位主管指派非原經辦人員辦理, 並事先保密。 保險業應訂定自行查核訓練計畫,依各單位之業務性質對於自行查核人員 應持續施以適當查核訓練。 保險業使用電腦化資訊系統處理者,其內部控制制度,除資訊部門與使用 者部門應明確劃分權責外,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並應依所屬商業同 業公會訂定之自律規範辦理: 一、資訊處理部門之功能及職責劃分。

除有妨害國家利益或投保大眾權益者外,主管機關依前項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得洽請相關機關、機構依法提供必要資訊,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 提供予與我國簽訂條約或協定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主管機關為健全保險市場或保護被保險人之權益,必要時,得命令同業公 會變更其章程、規章、規範或決議,或提供參考、報告之資料,或為其他 一定之行為。 清理人就任後,應即於保險業所在地之日報為三日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 人於三十日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屆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理。 清理人應即查明保險業之財產狀況,於申報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造具資產 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並擬具清理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資產負債 表於保險業所在地日報公告之。 清理人於第一項所定申報期限內,不得對債權人為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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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及第二項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於取 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得為下列行為: 一、要求受檢查保險業之關係企業提供財務報告,或檢查其有關之帳冊、 文件,或向其有關之職員詢問。 二、向其他金融機構查核該保險業與其關係企業及涉嫌為其利用名義交易 者之交易資料。 前項所稱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 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 、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法持有股份者,應併計入同一關係人範圍。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第六項規定之保險業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尚未屆滿者,得自任期屆滿時適用該規定。 但其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屆滿者,得自改選之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保險業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及其改 善情形,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如有董(理)事表示保留 或反對意見,保險業應將其意見及理由列入董(理)事會紀錄,連同經董 (理)事會通過之內部控制制度送各監察人(監事)或審計委員會;修正 時,亦同。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得限制: 壽照11-12月最新考題.pdf – 保險法規 題號 答案 題目 1 有關保險利益原則敘述何者正確? A…

但將保險業營業、資產或負債轉讓於其他保險業,或與其他保險業合併時,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接管人依前項第八款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時,如受接管保險業之有效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率與當時情況有顯著差異,非調高其保險費率或降低其保險金額,其他保險業不予承接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調整其保險費率或保險金額。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得限制 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時,如受接管保險業之有效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率與當時情況有顯著差異,非調高其保險費率或降低其保險金額,其他保險業不予承接者,接管人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調整其保險費率或保險金額。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得限制: 相關判例裁判

接管人接管保險業後三個月內未將全部營業、資產或負債移轉者,除有重建更生之可能應向法院聲請重整外,應報請主管機關為清理之處分。 上述期限,必要時,接管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第一項所稱之存款,其存放於每一金融機構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得限制: 保險中介人之過渡安排

申請復效時,要保人可以在保險契約停止效力 6 個月內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 儲蓄保險費純保險費附加保險費 後之餘額及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 恢復其效力。 依據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之規定,人壽保險契約約定有自動墊繳者,應以當時的保險金 保單責 任準備金 投保金額 保單價值準備金 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 依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規定,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繳納保險費者,何種繳別須經催告程序以計算寬限 期間月繳季繳年繳以上皆是。 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保險 人得以被保險人指定的方式處理得解除契約僅得減少保險金額得終止契約。 下列何者非屬團體保險條款規定受益人請領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之文件?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保 險金申請書受益人身分證明被保險人之除戶戶籍謄本保險金申請書、受益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 證明。

第一百七十條之一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業務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再保險之分出、分入、其他危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得限制 險分散機制業務之方式或限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專業再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或財務管理之規定 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收受主管機關接管處分之通知後,應將其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
處分權移交予接管人。 原有股東會、董事、監察人或類似機構之職權即行
停止。 保險業之董事、經理人或類似機構應將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
與財產列表移交與接管人。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得限制: 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100.11.02)

二、對監管人或接管人所提意見或所為之處置未配合辦理。 三、其他有損受監管或接管保險業本身、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其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得限制
他債權人利益之行為。 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

但不經轉診於各級醫院門診就醫者,除情況特殊者外,不予補助。 保險對象於急性病房住院三十日以內或於慢性病房住院一百八十日以內,同一疾病每次住院應自行負擔費用之最高金額及全年累計應自行負擔費用之最高金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依診所及各級醫院前一年平均門診費用及第一項所定比率,以定額方式收取,並每年公告其金額。 二、第二類、第三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應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各級政府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依修正前之第二十九條規定將所應負擔之保險費撥付保險人者,須即向保險人提出還款計畫,其還款期限不得逾八年,保險人並應依修正前之第三十條規定向其徵收利息。 六、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之被保險人所應付之保險費,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眷屬之保險費自付百分之三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百分之七十。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得限制: 保險業監管及接管辦法(97.01.03)

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 時,其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三 同業公會之業務、財務規範與監督、章程應記載事項、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五條之一 保險業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百分之二十為法定盈餘公積。 但法定盈餘 公積,已達其資本總額或基金總額時,不在此限。 保險業得以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或社員大會決議,另提特別盈餘公積。 第一項規定,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生效之次一會計年度施行。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得限制: 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二、保險業因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時,安定基金得予以低利貸款或墊支,並就其墊支金額取得對經營不善保險業之求償權。 第十二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但保險合作社除其經營之業務,以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主管機關外,其社務以合作社之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