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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在單方提高價金後,未有願依原價出售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應屬可採,被告拒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依原價交車,應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負遲延責任。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一)系爭買賣標的物總價為七百五十萬元,約定原告應於用印及簽約時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完稅時給付七十五萬元;另五百二十五萬元則貸款給付。 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滲水,被告亦派人至現場查看,確實主臥室與書房隔間牆及柱底牆面有水痕,嗣後被告即陸陸續續派人去現場維修,一直到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仍請大樓外牆專業廠商系爭房屋所有水平及垂直縫全部刮除,重新上PU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二十三頁),惟原告仍主張系爭房屋外牆及房屋內部滲水之情形,無法改善,損及房屋內部裝潢,造成地板變形、牆壁油漆剝落等情,有系爭房屋之照片一卷可參。 原告雖主張土地增值稅均由伊繳納,退稅需由被告協同辦理,故兩造始簽訂協議書,惟兩造之真意乃「一OO─五一地號之土地若有退稅一千餘萬元,則原告願給付被告一百九十萬元」,而稅捐單位並未認定一OO─五一地號之退稅,僅認定一OO─三四地號所繳之增值稅地價有誤,故不符雙方協議時之真意云云。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OO移轉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二)按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訂購之油品,柴油按中O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報價計價,鍋爐油低於中油公司之報價以每公秉一萬二千八百元計價(見原審卷九三頁);被上訴人雖抗辯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油品之價格未為約定,故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云云。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2。第2編 債 第2章 各種之債  2-2-4。第4節 贈與 §406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6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一、緣原告謝O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向被告鄧O燕購買渠所有門牌號碼為OO縣OO市OO路四十三巷八弄九號三樓之已裝潢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嗣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系爭房屋之客廳及浴室頂層面板有部分水泥塊剝落,鋼筋顯露於外,並呈生銹狀態,原告方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原告旋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將上開瑕疵通知被告,並表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及請求返還前已支付之買賣價金,是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交付之三百八十萬元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起訴請求,除供擔保金額外,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查原審一方面認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一方面認上訴人依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解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不應准許,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上訴人先位聲明係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九條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解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買賣定金收據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一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一審卷二一至二二頁)。 原審僅就上訴人依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解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部分為論斷,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其他兩種請求,是否不應准許,恝置不論,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疏略。

協商當天,原告告訴被告兩造母親生前曾向原告提及有二十萬元要作為原告教育子女的教育基金使用,而兩造母親已將這筆錢交給被告,所以被告應該給原告二十萬元。 原告提出時,被告有說這二十萬元存放在美國董O齡名下,伊有詢問被告為何是放在董O齡名下,被告則同意等原告孩子長大再給原告,但原告堅持被告要馬上給,經過一番爭執,被告才同意給原告二十萬元,不用等到孩子長大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丙OO到庭證稱:伊與兩造是叔姪關係,協議當天原告說兩造的母親有二十萬元要給原告,所以原告向被告要二十萬元,被告有同意要給原告二十萬元,但被告有說在美國還有一些手續要研究辦理。 據我了解這筆錢是兩造母親要給原告兒女的教育費用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大致相符,而前述二位證人與兩造並無特殊利害關係,並均係受兩造委託方在場見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二人證詞應可採信,則由前述二位證人之證詞可知,兩造母親生前已將二十萬元交付被告,被告並於協商當日,同意將已混同成為被告財產一部分之二十萬元無償給與原告,原告亦允受之,是依民法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兩造間確已成立贈與契約,被告抗辯未同意贈與原告二十萬元云云,尚不足採信。 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訴外人陳周男之遺產新台幣五十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給付與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加付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另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三百四十條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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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修復費用部分,依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之鑑定報告所述,本件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復,其修復工程費本戶應分擔部分,含外牆防水、規劃告應賠償原告。 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修復之決議而無法修復時,房屋減少之價值高達百分之四十,以原告六百二十六萬元購入之價格核計,損失即高達二百五十萬四千元,被告均應依前開規定賠償之。 四、原告應舉證其所受之損害: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訂有明文。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 案發日期案件簡介1996年2月7日大嶼山女保險經紀慘遭劫殺肢解案兩名兇徒張滿強、羅有福兇徒誘騙一名女保險經紀陳蘭嬌(34歲)到大嶼山進行劫殺,然後肢解,再以膠袋打包棄屍荒野,繼而勒索其妹妹。
  •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出售之棉紗,因條幹不勻、粗節情況嚴重,致被告使用該棉紗製成之牛仔布存有瑕疵,遭客戶退貨或索賠,而尚有製成品未全部出售,未來會遭客戶索賠多少,無法估計,故被告發函原告要求保留一半貨款五十一萬七千七百元,作為嗣後貨品瑕疵修補費及客戶索賠之用,並經原告同意。
  • 上訴人張O源、張O吉及被上訴人張O源、張O申、張O吾、張O源則以:張O瑞兄弟間並無分產協議,系爭土地仍為共有,縱有分產協議,應認於政府實施土地登記制度後,已明示或默示撤銷該協議。
  • 四、從而,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既尚未成立,原告基於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十六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況被告復自認彩印機已修好,其所稱彩印機色彩不穩定之瑕疵顯不存在,原告自不得以原告負有瑕疵擔保責任而為拒絕給付剩餘價金之同時履行抗辯或以此解除買賣契約。 二、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並已給付全部價金,又原告所購買之車位並無獨立之所有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申訴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廣告傳單、高雄市政府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一)被告所出售之系爭車位是否確有瑕疵、(二)如確有瑕疵,原告得否依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三)系爭買賣契約就停車位部分,是否合於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屬於數物中之一物有瑕疵,而得僅就該部分解除契約之情形。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買賣契約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應證明被告曾為品質上保證。 原告多次到現場確認屋況,被告從未就本件房屋之品質為任何其他的保證、或故意不告知瑕疵。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2-1-3。第1節 買賣 第3款 買回 §379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底簽發採購單向上訴人定貨,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傳真指示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以前將貨品送交東O貨櫃場全旺公司晏小姐處併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訂單、傳真函、中連貨運貨物收據、統一發票各乙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上開貨物,則上訴人自應就其已依約交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將貨物送到坐落於OO縣OO鄉OO路O段六三四巷七號東O貨櫃廠晏小姐櫃號PRSU 貨櫃與帛O公司之布品併櫃,核此債務之性質係屬赴償債務,即上訴人必須將系爭塑膠扣環貨品送至清償地即OO縣OO鄉OO路O段六三四巷七號東O貨櫃場晏小姐櫃號PRSU 貨櫃,與帛O公司之布品併櫃,始得認其已於清償地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上訴人主張其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而有民法第三百七十四條規定之適用,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三)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既有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油品,兩造間就系爭油品之價格亦視為定有價金;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油品之價格未具體約定,亦應認就價金已互相同意,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兩造間就系爭油品成立買賣契約(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五號判例),並不因被上訴人將系爭油品之價金給付與訴外人立O行而異,被上訴人所為之抗辯,核不足採。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 亦即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並不以訂定書面契約為必要(參照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二O二號判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存在收買呆帳之買賣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法自應由就該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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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而主張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母親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去逝,兩造隨即為家族企業股權移轉事宜進行協商,並在董O炎及徐O朝二人見證下,於協商當天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達成協議,協議內容其中一項係約定被告應贈與原告美金(下同)二十萬元,供原告作為子女教育費用使用,而此項贈與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被告自不得撤銷贈與,為此,爰依民法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由2022年4月26日上午9時至2022年5月6日下午2時,凡透過網點、網上銀行或流動電話銀行認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綠色零售債券,可獲豁免7項收費,包括認購手續費、買入交易費、賣出交易費、到期贖回費、存倉費、代收利息費及存入債券費用(本行收取轉出債券費用(如適用),有關收費詳情請參閱「零售銀行服務收費表」)。
  • 詎原告繳款不正常,違反約定,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經被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將車輛取回,故原告無請求權等語置辯。
  • 1999年8月31日元朗明珠樓風車廊酒吧斬人案23歲男子被挖去心臟當場死亡。
  •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在線O網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在線O公司)之原始股東,原告之股份為十五萬股,嗣因在線O公司增資而取得一萬五千股並登記在訴外人賴麗香名下。
  • (三)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反訴被告應於完稅時給付七十五萬元,查系爭房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完稅之事實,有反訴原告提出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在卷足參,則反訴被告依前開約定,即應給付反訴原告七十五萬元,雖反訴被告辯稱在反訴原告塗銷系爭土地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前,無給付第二期款之義務。
  • 且被告辯稱發票上標示AV─2988B型,如果有問題,在驗收系爭貨物時,原告就應提出等語,原告亦不爭執,故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不告知型號不同之情事,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不告知型號不同之瑕疵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原告已視為受領系爭電視機,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容器之清償地既約定在嘉義酒廠,則上訴人前往嘉義酒廠將系爭容器運返高雄所生之費用五十二萬五千六百元,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先位請求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運費本息,不應准許。 一、兩造關於系爭貨物買賣專車配送費用,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千元(尚未含稅),記載於請款單,且請款單載明「有錯當查」,被上訴人於確認無誤後蓋章確認,該配送費用加百分之五營業稅,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一百元。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3、上訴人抗辯附件二訂購單T-7A2952-2號貨品因顏色不符,其客戶英基公司全部退貨,提出訂購單、傳真函等(B─B)為據。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2-4。第4節 贈與 §406

又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即債之關係,存在於雙方當事人間,僅具有相對性,並無排他性。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台北市OO區OO街七四巷五號四樓之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五萬元。 雙方約定價金分三期交付,原告已依約繳交一、二期款計三百六十五萬元,尾款二百萬元則應於房屋點交時給付。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雖因誤認救護車貨物稅率之比率,曾試圖與原告洽談提高系爭車輛價格事宜,惟被告經研究後認貨物稅之增加部分應由被告負擔,因此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中旬即派員前往原告公司洽談,表示願以原訂價格出售,然原告一直置之不理,更拒收被告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之存證信函,且原告遲未取得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無從辦理分期買賣和申領救護車牌照,導致被告無法交車,被告並無過失,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領取救護車牌照前,無從對外營業,自無營業上損失等語。 2、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一條後段約定,房屋以現況交屋並以產權為憑,系爭房屋既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依約即應將房屋交付予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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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兩造間另訂有合建契約,上訴人依約應分得二棟房屋,惟被上訴人未依法聲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致伊所分得之房屋成為違章建築,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準用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每棟建物價值以三百五十萬元估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伊七百萬元,以此金額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張O源、張O吉為張O瑞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張O源、張O申、張O吾、張O堂、張O源(下稱張O源等五人)為各兄弟之繼承人,繼承分產協議之移轉登記義務。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2-1-2。第1節 買賣 第2款 效力 §348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簽發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面額七萬元、票號FA 號之支票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提示,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 至於二紙協議書所載貨款六十萬元、四十二萬元之給付期限則分別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依上開規定,被告就七萬元票款部分,應自提示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負遲延利息責任;另就一百零二萬元部分,則分別自九十年九月一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日向伊購買越南進口之二貨櫃木材計四三九支,議定價金為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二十二萬八千六百五十元,並交付定金二萬元,伊依被上訴人指示於翌日將木材運至其指定地點由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即電匯五十萬元於伊,惟伊於同月十二日前往收取其餘貨款時,被上訴人以貨品不良為由拒付,要求減少價金,經兩造協議由伊折讓買賣總價百分之三即六萬八千六百五十元,扣除已付之定金及價款,餘款一百六十四萬元,被上訴人交付客票十二張以為清償。 詎其中由被上訴人之子吳O峰簽發金額九十五萬元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期之支票,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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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因為被告所代理銷售之BMW牌汽車為西德高科技產品,惟未料卻再三出狀況,誠如被告函復稱「標的車輛之瑕疵乃變速箱電腦誤判而啟動保護裝置所致」,若當時在高速行駛中豈不造成追撞等不可預料之意外,故何能稱非屬原告所指有關安全駕駛之重大瑕疵。 (七)建商出售一合於規定之停車位本為其義務,且所提供者須符合消費者之使用目的,是被告所提供縱合於規定尺寸,實亦無法達到使用目的。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被告公司雖於日前將原告停車格後側消防泡沬幫浦間之鐵門向內收縮,並要求原告於停車時可將車停置於鐵門前,如此即可順利下車,唯原告若依被告指示將車後退至鐵門前停放,亦僅後座乘客可自然下車,且若原告將車停放於該處,一旦有事故發生,而消防幫浦故障,則將防礙修理人員進入幫浦間,原告可能背負刑事責任,故而被告所為之改善措施並不合理,亦無法為原告所接受。 按一般貨品船舶進港卸貨後,受貨人應在港口即找公正公司檢驗,難容提貨後,載至客戶住所驗貨,即為防止掉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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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原告爰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九條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貨物為庫存尺碼不齊之滯銷品,而以低廉價格予以買受,自不得主張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查系爭買賣係由原告向設於加拿大之被告訂購,具涉外因素,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因原告發要約通知地係在台灣,故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之準據法,合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