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銀分期「易達錢」稅季貸款15大優勢2024!(震驚真相)

《財報就像一本故事書》進階版 ★ 台大會計系╳台積電特別合作,專章收錄 淬鍊「智信仁勇嚴」——台積電的將才培育(by 台積電財務長何麗梅) 財報就像一本兵法書,它是創業家與經理人淬煉商業智謀的戰場,投資人解讀商業智謀的舞台。 在企業經營中,非財報無以深入理解《孫子兵法》,非《孫子兵法》無以具體淬煉商業智謀。 培養「商業智謀」的最具體方法,就是以《孫子兵法》為思考架構,以財務報導作為分析工具及案例來源。 歷史舞台篇: 回顧歷史舞台上醞釀《孫子兵法》的人物與時空背景和思想精華,以作為淬煉商業智謀的思考架構。 商業智謀篇: 以大量的具體案例配合豐富的財報圖表,闡述《孫子兵法》中的重要觀念和分析方法。 中銀分期「易達錢」稅季貸款 人才傳承篇: 《孫子兵法》認為大將的五大核心能力是:「智、信、仁、勇、嚴」,本篇特別收錄專文,討論台積電張忠謀董事長如何淬煉高階主管這五大核心能力。

四、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與丙OO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標的出售丙OO,約定買賣總價款一百五十萬元,由甲OO辦理系爭標的移轉登記。 系爭標的上設定約一百九十萬元之抵押權,經與丙OO協議後,丙OO同意由其以系爭標的向台北商銀辦理抵押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以清償部分系爭抵押債權,至餘額四十萬元部分,仍由原告負責清償。 詎被告迄未辦理抵押貸款,原告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辦理,未獲置理,隨於同年八月八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四十萬元、系爭標的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各一件及存證信函二件(以上均影本)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實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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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信託部推出結合定期定額基金投資、保險及金錢信託管理之「圓滿長大計劃」,滿足客戶財務獨立專戶管理、成立子女養教基金及保全資產、隔離風險之需求。 2/7 為提供本行客戶得經由網際網路辦理匯款、轉帳、資金調撥等各種金融電子交易服務,推出金融電子資料交換(Financial 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簡稱「金融EDI」)業務。 10月間 第五屆「滬港台上海銀行業務研討會」由香港上海商業銀行於香港舉辦,榮董事長鴻慶先生親率本行高級主管與會。 4/7 為提供本行企業客戶多元化之服務,滿足其對買方徵信的需求,同時增加本行手續費收入來源,採用科法斯股份有限公司(簡稱「Coface」)提供之全球信用風險管理服務。 4/18 為慶祝本行成立九十週年,與台灣搖滾天王伍佰共同宣佈於六月十一日晚上假台北縣新莊體育館舉辦「上海銀行九十週年熱力搖滾-伍佰與China Blue厲害演唱會」,由本行獨家贊助,自即日起開始售票,並提供上海銀行卡友網路及傳真刷卡購票九折及紅利積點兌換演唱會門票或伍佰週邊紀念商品等優惠活動。

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買賣應由上訴人負責,自無不合。 四、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兩造所簽訂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原審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依據民法第五百七十二條酌減兩造約定之報酬後,判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中銀分期「易達錢」稅季貸款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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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第十二屆滬港台“上海銀行”業務研討會1日假台北W酒店舉行開幕儀式,陳駐行常董代表榮董事長致歡迎詞,滬行董事長甯黎明、港行董事長榮智權亦分別致詞,三行董事長並舉行業務合作備忘錄簽約儀式。 12/8 榮董事長關心同仁並為營業單位加油打氣,特率陳駐行常董、邱總經理、榮副總及林副總視察高雄分行、高雄作業中心、員林分行、中港分行及竹北分行等單位。 2/6 設立觀音分行(第七十二個營業單位)於本日開幕營業,地址位於桃園縣觀音鄉大觀路二段三二三號,另於2月20日舉行開幕酒會。 2/15 設立丹鳳分行(第七十三個營業單位)於本日開幕營業,地址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七○八之五號,另於2月20日舉行開幕酒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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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件訴訟費用係因原告受第三人欺騙請求被告同意代位領取所生,被告所為屬於為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本院酌量上情,認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一、原告雖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主張系爭存款全部由原告繼承,惟依原告所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羅O海之繼承人共有證人羅O鰲、羅O榮、羅O蘭、羅O慧及原告五人,且未有繼承人拋棄繼承,其中證人羅O鰲對於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亦有爭執,另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偽不明,應由原告另行舉證證明,是原告是否為系爭存款之唯一合法繼承人而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尚有疑義。 一、被告丙OO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就同一事實,業已向鈞院提出訴訟,現由鈞院以另案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六O九號智股審理,原告復提起本訴,顯有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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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增加比例來看,前五大為華泰銀37.2%、花旗銀26.7%、遠銀19.9%、中信銀15.3%、台北富邦銀14.9%。 6/6 一○三年股東常會於上午九時假總行十一樓會議廳舉行,榮董事長率全體董監事、邱總經理、陳執行副總與會。 會中報告營業報告書,提請承認一○二年營業年度終了財務報表,並通過分派盈餘案,股東每股分派現金股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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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辦保管部,置有木質保管箱一百四十餘個,後又添置鋼質保管箱二百個。 一部分出租於人,一部分用以保管行內各種重要單據、抵押品及帳冊等物。 7/6 延楊介眉先生為總行國外匯兌處經理,先是楊先生受本行之聘,往紐約歐文銀行實習年餘,返國後任是職,旋任為總行副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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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被上訴人戊OO、丙OO、丁OO、甲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某不詳姓名年籍者持陳O明遺失之身分證,並冒用「陳O明」名義,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向被告之水湳郵局(局號:OO二一二七—三號)申請開立帳號:O八二六五一—一號帳戶。 主 文被告應給付開立臺中水湳郵局(局號:OO二一二七—三號)帳號:O八二六五一—一號帳戶之不詳姓名年籍 者新台幣肆拾捌萬捌仟伍佰柒拾玖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函詢繼承人領款應備之相關文件,惟自被告函覆後,均未見原告或其他繼承人辦理領款手續,原告既未依通常程序向被告請領系爭存款,而遽然提起訴訟,實無理由。 六、而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指受益非本係於受損人者的給付而生之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發生之事由有三:1由於行為。 而基於行為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又可分為受益人之行為、受損人之行為及第三人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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揆諸右揭說明,原告對該不詳姓名年籍者有損害賠償債權,而該人對被告有終止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帳戶餘款之債權,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自得代位終止該人與被告間之消費寄託契約,並在其債權數額內,請求被告將系爭帳戶餘款返還予該不詳姓名年籍者,而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受詐欺集團所騙,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匯款八十萬元入被告之水湳郵局(局號:OO二一二七—三號)帳號:O八二六五一—一號陳O明帳戶。 中銀分期「易達錢」稅季貸款 原告事後發現受騙,並查知該帳戶實際上係由詐騙集團成員冒用「陳O明」名義開戶。 因該帳戶目前尚有餘款四十八萬八千五百七十九元未領取,為此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代位終止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返還寄託物之法律關係,擇一訴請被告同意原告代位領取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同意其水湳郵局(局號:OO二一二七—三號)帳號:O八二六五一—一號「陳O明」名義帳戶內之儲金四十八萬八千五百七十九元由原告代位領取。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羅O海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遺有被告銀行之行員儲蓄存款九十七萬二千六百七十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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凱基銀行表示,企業客戶可依據資金運用規劃,選用台幣、外幣的活期存款,或各天期定期存款的「綠色存款專案」。 參與本專案的客戶亦可將參與綠色存款的部位,列入企業之ESG報告書、年報作公開揭露,突顯該企業透過財務管理,對環境及社會產生正面影響,企業如有長期推動綠色轉型的需要,不妨將綠色存款納入永續管理策略中,無須編列額外預算、風險較低,每個會計年度終了,凱基銀行將公開揭露經由第三方公正機構審查的資金運用確信報告,企業客戶藉此可清楚向社會展現自身長期所促進之環境永續效益,有助於塑造ESG品牌形象。 新增消費金額不包含:循環利息、預借現金、年費、違約金、通信貸款、特店分期交易之本金與利息、各項代扣繳費用(如公用事業費用、eTag儲值、路邊停車費、各項罰款、基金、透過各繳費平台繳納之各項費用等)、稅捐(如所得稅、房屋稅、地價稅、牌照稅、燃料費等)、代償、各項手續費用等(如掛失或預借現金或特店分期交易之手續費)。 如有退貨交易(含退稅交易)則將從消費入帳期間之新增消費總金額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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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所定盜贓或遺失物之回復請求權,乃善意取得規定之例外,故盜贓或遺失物之現占有人必須符合法律所定善意取得之要件,否則被害人或遺失人儘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其物,尚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查上訴人係證券經紀商,受訴外人劉O哲委託出賣系爭股票,其占有系爭股票係受劉O哲之寄託,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與劉O哲間所為之法律行為是否有物權變動之合意存在﹖是否符合法律所定善意取得之要件﹖尚非無疑,原審就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之占有,是否符合法律所定善意取得之要件,未予調查審認,遽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無償返還系爭股票,尚嫌速斷。 又,被告所營事業為「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許可業務除外)、前項有關產品之代理經銷報價及投標(期貨除外)」,有經濟部商業司所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載明可參,而由兩造所訂立代銷合約之內容觀之,兩造所約定之代銷合約係屬被告營業範圍內,亦堪認定。 (二)所謂「行紀」具有雙重意義,一為行紀營業,一為行紀契約,此觀民法「行紀」節之規定即明。 按民法第五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此所稱行紀,乃指行紀業而言,其須以自己名義而為他人管理委託之事務(為他人計算從事交易),所從事者須限於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並受有報酬之營業,始足當之。

11/28 為向柬埔寨各界宣布柬埔寨AMK Microfinance Institution成為本行集團成員,今日下午於金邊索菲特酒店舉行記者會,晚間並假索菲特酒店舉行慶祝晚宴,榮董事長夫人、陳駐行常董、榮智權董事、陳木在獨立董事、總經理、榮副總暨多位主管,以及AMK董事長Mr. Tanmay Chetan、CEO Mr. Kea Borann等高階主管共同出席,本行並邀請柬埔寨國家銀行技術局長H.E. Chea Serey蒞臨致詞,賓客雲集,氣氛熱絡。 1/18 第二十三屆兩岸金融合作研討會大陸代表團由團長中國金融學會張曉慧副會長率領,及台北金融發展基金會周吳添董事長陪同下,蒞臨行史館參訪,林志宏資深副總、郭進一資深副總及彭國貴資深副總親予接待並進行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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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初上訴人所加入的是國O集團,並不是戊OO股份有限公司,而當初一個單位是拿新臺幣(下同)四萬三千元,佣金只有壹萬三千元,現在被上訴人要求退二萬多元,被上訴人反而賺了一萬多元,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開票退款,弄到上訴人支票變成拒絕往來戶。 中銀分期「易達錢」稅季貸款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一)關於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不公平之情事:被告抗辯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為一不平等契約,有無契約自由原則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委託契約書之何條款為不平等條款,並有違契約自由原則,其泛指對於契約內容無從協商,即遽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不公平,洵屬無據。

10/16 “設立天母分行(第五十個營業單位)位於台北市中山北路七段125號,由榮董事長鴻慶先生主持開幕典禮。 4/6 設立基隆分行(第五十二個營業單位)位於基隆市仁二路205號,由榮董事長鴻慶先生主持開幕典禮。 6/7 設立楊梅分行(第五十三個營業單位)位於桃園縣楊梅鎮新成路125號自有行舍,由榮董事長鴻慶先生主持開幕典禮。 1/10 設立敦南分行(第五十四個營業單位)位於台北市敦化南路二段238號自有行舍,由榮董事長鴻慶先生主持開幕典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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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八十年六月十一日甲OO之帳戶確有提領七十萬元之事實,有該存摺可証,固無疑問,然該等款項提領後是否作為返還本件寄託金錢之用,則仍屬無法証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三月十四日向原告訂購WSPS機器乙台,尚有系爭尾款尚未給付,而被告據以主張抵銷之債權復不存在,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歐元十一萬零四百三十九元,及其中五萬四千一百九十七歐元部分自約定清償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其中五萬六千二百四十二歐元自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買賣股票契約當事人,因被告給付遲延經原告限期催告未果,兩造間之買賣股票契約業因解除而失其效力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系爭約定乃兩造就服務報酬給付要件之特別約定,尚難認其與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一)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丙OO以乙OO之名義與漢O公司訂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如原審卷第九頁所示),由乙OO委託漢O公司銷售台中市O區OO段第二O六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台中市O區OO街五十九巷一四號(門牌整編前為台中市OO路O段二七五巷七六弄一四號)建物;約定銷售總價為四百八十萬元,委託銷售期間為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二)右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乙OO(下稱乙OO)應再給付漢O公司新台幣(下同)八萬六千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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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查,原告為促成媒介買賣雙方成立契約,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支出市場調查、廣告企畫、買賣交涉、諮商服務及差旅出勤等費用,此觀諸委託銷售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約定即明。 2、查被告接受原告之委託,與系爭停車位之所有人林O裕斡旋,原告因此支付服務費,是以兩造間成立訂約媒介之居間契約,而被告對於居間事項(即系爭停車位)負有據實報告之義務。 中銀分期「易達錢」稅季貸款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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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媒介第三人新O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O錸公司)買受,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案,買賣契約已成立,原告已善盡居間仲介業務,被告並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書立願一次付清服務報酬八十一萬元整之同意書,詎料未為履行。 據此原告自可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五款、第十九條第一項、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而為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因買賣契約簽訂以後,無法如期排除承租人對於買賣標的物之佔用,經新O錸公司多次催告後仍未能履行,故新O錸公司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OO六號,允股)。 被告雖抗辯該買賣在談論解約之中,亦為原告所明知云云,但此實為被告單方面之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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凱基銀行希望透各類創新綠色、永續金融商品,引導企業客戶共同參與台灣永續發展,本次產品甫推出即獲企業客戶的熱烈回響。 秉持開發金控以客戶為中心的企業價值,及致力豐富客戶生活的財富管理主軸,除了希望將藝術帶入客戶的日常生活中,凱基銀行自2019年起,陸續於松山、中山、敦南、天母、新莊等5家新型態分行設置「藝享空間」,邀請年輕新銳藝術家進駐策展,以實際行動支持我國藝術發展,且歡迎社區民眾入內參觀,親身感受兼具社區共享與人文關懷的服務體驗。 凱基銀行持續以核心業務支持我國綠能產業發展,除了「綠色存款專案」的推動,近年亦透過發行社會責任債券、綠能聯貸案及簽署加入「碳核算金融聯盟」積極響應責任金融,希望發揮金融影響力,鼓勵企業客戶攜手推動低碳轉型,實踐永續營運。

9/18 金管會推動之金融科技創新園區FinTech Space開幕典禮本日上午十時假台北市南海路一號仰德大樓十三樓舉行,總經理應邀出席,會中進行園區合作夥伴聯合簽名及園區啟動儀式,典禮於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圓滿結束。 10/1 由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辦之「北市攜手銀行,共推綠能循環經濟」綠能融資記者會,本日上午假市政大樓2樓北區N201會議室舉行,財團法人環境與發展基金會及多家金融機構與會,本行由企金事業部葉宏興經理代表出席。 10/8 信用卡中心協力廠商NTT-DataForce經營本部上田直人副本部長、杉原榮顧問、田澤務顧問暨景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濬暘董事長於本日下午蒞臨行史館參訪,並與資訊研發處狄景力處長、信用卡中心黃昭熹經理進行交流。

(一)被告甲OO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六千元,並自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OO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月平息代表未計其他收費,例如手續費和其他費用的每月還款利息,而實際年利率就全計利息、手續費、回贈優惠、豁免供款額之後,得出來的實際借貸成本利率。 消委會總幹事黃鳳嫺表示,過去兩個月有關機票的投訴有所上升,上月於一兩星期內就增加數十宗投訴,主要因為日本的相關政策,令航空公司更改甚至取消航班,部分消費者於新年期間,原先計劃好行程但被機票問題影響,在退款時未能處理好,亦會引起相關投訴。

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茲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前述延長交易時,會產生處理成本之支出,該由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延續契約致生之費用,應屬上訴人應行支付之「負債」,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延續契約所致之溢利、虧損及因延展契約所產生之交易成本、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全權確證」後自上訴人帳戶中予以扣除。 換言之,雙方間就前開費用雖無明確約定為加減碼百分之二十,然已有包括(但不限於)所有收費、費用得自帳戶中扣除之約定,並授權被上訴人銀行全權確證,被上訴人依此於帳戶中扣除息差加減百分之二十,自符契約約定而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可比。 又本件兩造間之外幣保證金交易合約屬民法上行紀之關係,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延展交易部位時,必須處理之事項包括成交、確認、製作確認函、日月報表、對帳單以及其他交割相關事宜之人力及事務費用支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八十二條規定,收受該合理費用及報酬,亦屬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