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5大好處2024!(小編推薦)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憑保險監督管理機構頒發的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保險公司聘請或者解聘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資信評級機構等仲介服務機構,應當向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報告;解聘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資信評級機構等仲介服務機構,應當說明理由。 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評估人、證明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進行保險詐騙提供條件的,依照前款規定給予處罰。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其監督檢查、調查的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監督檢查、調查通知書;監督檢查、調查的人員少於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證件和監督檢查、調查通知書的,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 (七)對有證據證明已經或者可能轉移、隱匿違法資金等涉案財產或者隱匿、偽造、毀損重要證據的,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批准,申請人民法院予以凍結或者查封。 保險公司的股東利用關聯交易嚴重損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償付能力的,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

年金保險要保人得於年金開始給付前行使契約撤銷權得於保險單送達當日起算十日內行使契約 撤銷權不得行使契約撤銷權得於保險單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行使契約撤銷權。 傷害保險契約生效日一律自保單所載始日零時起生效原則上自保險單上所載的日時開始生效 不得由契約當事人約定生效時間一律自保單所載始日午夜十二時起生效。 保險契約係為最大誠信下所訂定之契約,故業務員在品德操守上 行銷技巧上 專業技術上 以上皆是 須達到一定水準以上的要求,以免因其不誠實之行為,致保戶蒙受損失。 張三以自己為要保人,對下列何者之生命或身體無保險利益:A 借錢給張三的李四;B 張三本人;C 欠張三錢的王老五 A AC ABC BC。 張三以自己為要保人,對下列何者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A 借錢給張三的李四;B 張三本人;C 欠 張三錢的王老五 AB A BC ABC。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 下列有關 保險法 第 一 百 零 五 條 規定之敘述何者為非在保險費自動墊繳的利息計算是依據的討論與評價

保險人自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其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數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後,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 ﹝1﹞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或廢止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保險業對於安定基金之提撥,如未依限或拒絕繳付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 ﹝2﹞前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保險業之權利,且受益之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保險業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3﹞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保險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應計入贈與總額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 課者,無須繳納贈與稅本國國民就其中華民國境外之財產為贈與,應課徵贈與稅以上皆非。 某公司三位員工投保團體人壽保險,其中甲員工每月之保險費為三千元,乙員工為二千元,丙員工為 一千元,則試問該公司在新台幣多少元以內部分,可以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六千元三千元 四千元五千元。 要保人行使契約撤銷權生效後,則契約自行使撤銷權當日起無效保險人應計息退還保費契約自 始無效保險人得扣除手續費。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 第五章  保險業  第四節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原:保險業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此觀保險法第16 條第1 項、第17條規定自明。 所謂「家屬」,係指民法第1123條所定以 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人而言。 ﹝1﹞保險公司股東持股違反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股份者,處該股東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滿二年雙方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但是,因被保險人死亡給付的保險金總和不得超過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限額。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 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 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 第二章  保險合同  第三節 財產保險合同

人身保險單停效後又申請復效, 性質上屬原契約之延續或為新契約? 通說為原契約之延續,既為原契約,即不應 要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盡告知義務。 舊法對復效之告知義務爭議……告知義務 履行時期依我國保險法告知義務履行期為訂立契約時,於書面詢問主義的 … 2010年6月23日 – 您好: 保險法116條全文如下: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業務員轉任其他保險公司時,依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應重新參加業務員資格測驗依管理規則第 六條規定重新登錄直接由所屬公司辦理通過所屬公司辦理一定課程之在職教育訓練始得依規定 重新登錄。

  • ﹝2﹞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 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 金額之責。
  • ﹝2﹞安定基金辦理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九款事項,其資金動用時點、範圍、單項金額及總額之限制由安定基金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 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應以訂原約時之條件,訂立同類保險契約為計算標 準。
  •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之投資規範、投資額度、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或廢止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2﹞財產保險業依前項但書規定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應具備之條件、業務範圍、申請核准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 ﹝1﹞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十四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於年金保險準用之。 但於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契約或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1﹞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1﹞保險遇有前條情形,得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險費。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保險自留業務提存之準備金中,為因應各該險別損失率或賠款異常 變動而提存之準備金為:

但有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特別清算之原因者,均應準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特別清算之程序為之。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經接管人評估認為有利於維護保戶基本權益或金融穩定等必要,得由接管人研擬過渡保險機制方案,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執行。 接管人依本法規定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請重整者,得聲請法院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廢止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登記。 一、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者,其派任之董事、監察人席次不得超過被投資事業全體董事、監察人席次之三分之二。

接管期限屆滿,被接管的保險公司已恢復正常經營能力的,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決定終止接管,並予以公告。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保險公司設立分支機搆的申請進行審查,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決定批准的,頒發分支機搆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決定不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 復效爭議~談保險法116條- 保險雲世代

接管人執行職務,不適用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3﹞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註銷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登記。 ﹝10﹞保險業監管或接管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清理人應即查明保險業之財產狀況,於申報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並擬具清理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資產負債表於保險業所在地日報公告之。
  • 某甲購買傷害險時任於國中教師,二年後轉任救生員一職,未告知保險公司,後來發生意外事故致死, 則保險公司在傷害險部份不予理賠 按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比例理賠 依原投保金額理賠 補足保費差額後理賠原保險金額。
  • 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報告、財務會計報告、精算報告、合規報告及其他有關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必須如實記錄保險業務事項,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
  • ﹝7﹞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
  • 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
  • 保險業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派員檢查時,怠於提供財務報告、帳冊、文件或相關交易資料者,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一千八百萬元以下罰鍰。
  • ﹝4﹞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8﹞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1﹞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稽核制度、招攬處理制度或程序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1﹞未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者,應勒令停業,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1﹞未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者,應勒令停業,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 保險法第127條 – 全國法規資料庫 – 法務部

保險費依保險契約所載增加危險之特別情形計算者,其情形在契約存續期內消滅時,要保人得按訂約時保險費率,自其情形消滅時起算,請求比例減少保險費。 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 也就是說,保險契約未來若因保戶未繳費而被停效,只要申請復效期間未超過6個月,保險公司就應無條件同意契約復效;只有對超過6個月的案件,保險公司才有權提出特殊承保條件或拒絕復效申請。 2.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七條規定,證券商發起人應於向金管會申請許可時,按其種類向所. (二)該署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 條第2 項規定,於特約院所受停約以上處分 … 出之申復函主旨欄雖記載「有關本院依健保之保險醫療辦法規定確實核.

﹝11﹞保險業監管或接管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4﹞前項保險業因國內外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之系統因素,致其或其負責人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完成前項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者,主管機關得令該保險業另定完成期限或重新提具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 ﹝1﹞保險業專營再保險業務者,為專業再保險業,不適用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3﹞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利害關係人及交易之範圍、決議程序、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其他交易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2﹞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 關於 保單 復 效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的PTT 評價、討論一次看

前二項有關危險分散機制之承擔限額、保險金額、保險費率、各種準備金之提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財產保險業依前項但書規定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應具備之條件、業務範圍、申請核准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十四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於年金保險準用之。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 要保人與保險人均不終止契約時,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對於以後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失,其責任以賠償保險金額之餘額為限。 保險標的未經約定價值者,發生損失時,按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

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 保險責任開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手續費,保險人應當退還保險費。 保險責任開始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險人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後,退還投保人。 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復之日起二年內,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被保險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除外。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規定行為之一,致使保險人支付保險金或者支出費用的,應當退回或者賠償。 訂立保險合同,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 第五章  保險業  第五節  罰 則

要保人訂立保險契約不得委由代理人代理要保人可以為自然人或 法人要保人對被保險人須具有保險利益要保人須具有行為能力。 賴士葆等人主張,為保護被保險人不會因忘記繳保費,未經通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導致保險權益被停效等類似事件發生,保險人應於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並同時通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現行人壽保險契約催告機制未臻健全,如保險契約未經催告而逕自使契約效力暫時停止或由保險人行使終止權,將嚴重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權益,喪失將來可得的利益,因此,國民黨立委賴士葆等24人提出保險法第116條條文修正草案。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 立法院今天三讀通過保險法第116條修正草案,明定要保人忘記繳保費,保單催告除了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費義務之人,保險公司要通知被保險人,保障民眾權益。 國民黨立委賴士葆等24人提出保險法第116條條文修正草案,指出現行人壽保險契約催告機制未臻健全,如保險契約未經催告而逕自使契約效力暫時停止或由保險人行使終止權,將嚴重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權益,喪失將來可得的利益。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 關於 保單 復 效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在必勝考題(保險法規)的討論與評價

受接管保險業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時,如受接管保險業之有效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率與當時情況有顯著差異,非調高其保險費率或降低其保險金額,其他保險業不予承接者,接管人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調整其保險費率或保險金額。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對其新業務之承接、受理有效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受理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或償付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得予以限制。 保險業之董事、經理人或類似機構應將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接管人。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 考古題 模擬題庫 人身保險實務概要

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險金額,並且保險金額等於保險價值的,受損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歸於保險人;保險金額低於保險價值的,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取得受損保險標的的部分權利。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並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並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保險人行使合同解除權,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六款的規定。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

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 … 停效日起二年內可以申請復效申請復效一律提供可保證明可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時,保險契約效力即行解除當被保險人之 … 根據保險法第 116 條:「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意思就是說,保險費該繳卻沒繳,被催帳一個月還不繳,就會被停效。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 有關分紅保單的特性,下列何者錯誤?

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履行本條第二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轉讓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因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保險人自收到前款規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後,退還投保人。 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 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後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1﹞保險業收受主管機關接管處分之通知後,應將其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交予接管人。 ﹝4﹞依前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安定基金補償事項時,並應通知安定基金配合辦理。 ﹝1﹞保險業實收資本額減除累積虧損之餘額,超過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最低資本或基金最低額者,得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保險相關事業;其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1﹞保險業業主權益,超過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最低資本或基金最低額者,得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保險相關事業所發行之股票,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其投資總額,最高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 ﹝2﹞保險業資金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外投資總額,由主管機關視各保險業之經營情況核定之,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四十五。 但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並符合主管機關規定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給不計入前段國外投資總額之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