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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釋建築物樓層間設置夾層,涉及建築物高度、總樓地板面積及構造載重等之變更,應適用建築法之規定,並不因其使用材質而有不同。 一層樓幾公尺 明釋採複層式構造設計時,其同一戶之平均高度仍不得超過三‧六公尺。 所謂挑高係指建築物之樓層高度設計,採用比一般規定三. 一層樓幾公尺 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住宅及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地面一層樓高度不得超過四‧二公尺,其餘各樓層之樓層高度均不得超過三‧六公尺,但其他用途建築物因無樓層高度規定,常有挑高之情形。

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 四十五、遮煙性能:在常溫及中溫標準試驗條件下,建築物出入口裝設之一般門或區劃出入口裝設之防火設備,當其構造二側形成火災情境下之壓差時,具有漏煙通氣量不超過規定值之能力。 三十八、私設通路: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主要出入口不包括本編第九十條規定增設之出入口;共同出入口不包括本編第九十五條規定增設之樓梯出入口。 三十七、類似通路:基地內具有二幢以上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包括機關、學校、醫院及同屬一事業體之工廠或其他類似建築物),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類似通路視為法定空地,其寬度不限制。 十九、居室:供居住、工作、集會、娛樂、烹飪等使用之房間,均稱居室。 門廳、走廊、樓梯間、衣帽間、廁所盥洗室、浴室、儲藏室、機械室、車庫等不視為居室。

一層樓幾公尺: 第一章 用語定義

二、挑空部分每處面積不得小於十五平方公尺,各處面積合計不得超過該基地內建築物允建總容積樓地板面積十分之一。 一、應設置能供給樓地板面積每一平方公尺每小時二十五立方公尺以上換氣量之機械通風設備。 但設有各層樓地板面積十分之一以上有效通風之開口面積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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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在直轄市為三十公尺以上,在其他地區為二十公尺以上,且臨接該道路之長度各在二十五公尺以上。 一、基地臨接道路之對側有永久性空地,其高度不得超過該道路寬度與面對永久性空地深度合計之一‧五倍,且以該基地臨接較寬(最寬)道路寬度之二倍加六公尺為限。 除地質上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為無礙或設有適當之擋土設施者外,斷崖上下各二倍於斷崖高度之水平距離範圍內,不得建築。 二、建築基地內已有合法建築物者,以新建、增建或改建部分之建築面積除以法定建蔽率後,再乘以零點零四五(立方公尺/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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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二款之機電設備空間係指電氣、電信、燃氣、給水、排水、空氣調節、消防及污物處理等設備之空間。 但設於公寓大廈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機電設備空間,應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一層樓幾公尺 (二)活動板之寬度不得小於二十公分,厚度不得小於三‧六公分,長度不得小於三‧五公尺,其支撐點至少有三處以上,板端突出支撐點之長度不得少於十公分,但不得大於板長十八分之一。 一、自建築線後退二公尺之汽車出入路中心線上一點至道路中心線之垂直線左右各六十度以上範圍無礙視線之空間。 三、出入口應裝設向外開之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 (四)供前三目以外用途之使用,其樓地板面積在避難層直上層超過四○○平方公尺,其他任一層超過二四○平方公尺者。
  • (二)同一樓層內之居室樓地板面積未滿二百平方公尺(地下層時為未滿一百平方公尺)。
  • 奇摩知識+ 2008年3月24日 – 樓地板的厚度?
  • (二)鋼骨造而雙面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單面厚度在四公分以上,或雙面覆以磚、石或空心磚,其單面厚度在五公分以上者。
  • 一、基地臨接道路之對側有永久性空地,其高度不得超過該道路寬度與面對永久性空地深度合計之一‧五倍,且以該基地臨接較寬(最寬)道路寬度之二倍加六公尺為限。
  • 建築物使用用途為A-1、A-2、B-2、D-2、D-3、F-3、G-2、H-2 組者,前項欄桿不得設有可供直徑十公分物體穿越之鏤空或可供攀爬之水平橫條。

(三)供工廠使用之建築物,其層數在五層以上者,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或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核定之投資計畫或設廠計畫書等之設廠人數每人零點七五平方公尺計算,整體規劃附建防空避難設備。 第一百零八條 建築物在二層以上,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 (三)出入口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且具有半小時以上阻熱性之防火門,並不得設置門檻,其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 但以室外走廊連接安全梯者,其出入口得免裝設防火門。 (二)進入安全梯之出入口,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阻熱性且具有遮煙性能之防火門,並不得設置門檻;其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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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觀眾席主層之主要出入口前面應留設門廳;門廳之長度不得小於本編第九十條第二款規定出入口之總寬度,且深度及淨高應分別為五公尺及三公尺以上。 (二)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二○○平方公尺以上者,除應自建築線起退縮一‧五公尺外,並按超過部份每十平方公尺或其零數,增加二‧五公分。 (二)觀眾席樓地板合計面積未達二○○平方公尺者,應為十五公尺以上,超過二○○平方公尺未達六○○平方公尺每十平方公尺或其零數應增加三十四公分,超過六○○平方公尺部份每十平方公尺或其零數應增加十七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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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八條 (水浮力)地下建築物應調查基地地下水位之變化,根據雨季之最高水位計算其上揚力,並做適當之設計及因應措施以防止構造物之上浮。 第一百七十八條 (適用範圍)公園、兒童遊樂場、廣場、綠地、道路、鐵路、體育場、停車場等公共設施用地及經內政部指定之地下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 二、 建築物使用用途為下表所定二類別:依各該類別分別計算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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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九條 地下建築物與建築物地下層連接時,其連接部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並應設置可通達地面道路或永久性空地之安全梯。 但連接部分已設有符合本章規定之直通樓梯者,不在此限。 (二)同一樓層內之居室樓地板面積未滿二百平方公尺(地下層時為未滿一百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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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緩衝區所連接之建築物及地下建築物或地下運輸系統之中央管理室或防災中心監控,其監控項目應依本規則相關規定設置。 雙方之中央管理室或防災中心應設置,專用電話或對講裝置並連接緊急電源,供互相連絡。 七、以緩衝區連接之建築物地下層當層設有燃氣設備及鍋爐設備者,應依本編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辦理;瓦斯供氣設備並依本編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辦理。 三、緩衝區連接地下建築物、地下運輸系統之出入口防火門窗應為常時開放式,且應裝設利用煙感應器連動或其他方法控制之自動關閉裝置,並應與所連接地下建築物、地下運輸系統及建築物之中央管理室或防災中心連動監控,使能於災害發生時自動關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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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過一層之地下建築物,其樓梯、昇降機道、管道及其他類似部分,與其他部分之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予以區劃分隔。 一層樓幾公尺 三、直通樓梯地面出入口直接面臨道路或永久性空地,或利用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而成之通道通達道路或永久性空地者。 車庫部分之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者,其構造設備除依本編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但使用特殊裝置經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具有同等效能者,不在此限。

六公尺以上部分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且無開口,或雖有開口但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非防火構造之建築物,其主要構造使用不燃材料建造者,應按其總樓地板面積每一、○○○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予以區劃分隔。 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依前項規定設計者,其地面一層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四. 一層樓幾公尺 六公尺;設計挑空者,其挑空部分計入前項允建地面層以上最大總樓地板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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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使用類組建築物之適用範圍A類公共集會類A-1 1. 前項面前道路寬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者,得不受前項、本編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之限制。 (二)鋼骨造而雙面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或混凝土,其單面厚度在四公分以上者。 但用以保護鋼骨之鐵絲網水泥砂漿保護層應將非不燃材料部分扣除。 (二)鋼骨造而雙面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單面厚度在三公分以上或雙面覆以磚、石或水泥空心磚,其單面厚度在四公分以上者。 (二)鋼骨造而雙面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或混凝土,其單面厚度在五公分以上者。

五、除踏級式樓地板外,通道地板如有高低時,其坡度應為十分之一以下,並不得設置踏步;通道長度在三公尺以下者,其坡度得為八分之一以下。 三、橫排席位至少每十五排(椅背與椅背間在九十五分以上者得為二十排)及觀眾席之最前面均應設置寬一公尺以上之橫通道。 一、每排相連之席位應在每八位(椅背與椅背間距離在九十五公分以上時,得為十二席)座位之兩側設置縱通道,但每排僅四席位相連者(椅背與椅背間距離在九十五公分以上時得為六席)縱通道得僅設於一側。 前項面前道路寬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者,得不受前項、本編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之限制。 一、集會堂、戲院、電影院、酒家、夜總會、歌廳、舞廳、酒吧、加油站、汽車站房、汽車商場、批發市場等建築物,應臨接寬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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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建造執照預審小組,應就開放空間之植栽綠化及公益性,與其對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之影響詳予評估。 第二百八十一條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除都市計畫書圖或都市計畫法規另有規定者外,依本章之規定。 一層樓幾公尺 一、戶外階梯高度每三公尺應設置平臺一處,平臺深度不得小於階梯寬度。 第二百四十六條 高層建築物配管管道間應考慮維修及更換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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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防火構造之連棟式建築物,其建築面積超過三○○平方公尺且屋頂為木造等可燃材料建造之屋架時,應在長度每十五公尺範圍內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區劃之,並應突出建築物外牆面五十公分以上。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B-1、B-2、D-1、D-2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一○○平方公尺寬三十六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一、五○○平方公尺時,三十六公分應增加為六十公分。 一、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應按每一○○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 但建築物使用類組H-2組使用者,區劃面積得增為二○○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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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五層以下之樓層,供本編第一一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使用,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上者。 前項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超過六公尺之建築物外牆與屋頂部分,及一基地內二幢建築物間留設之防火間隔超過十二公尺之建築物外牆與屋頂部分,得不受本編第八十四條之一應以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之限制。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或深度六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建築物應自基地境界線(後側及兩側)退縮留設淨寬一. (四)供前三目以外用途之使用,其樓地板面積在避難層直上層超過四○○平方公尺,其他任一層超過二四○平方公尺者。